【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韩甲故意伤害、侮辱案

韩甲故意伤害、侮辱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1482刑初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
  被告人韩甲。因故意伤害、侮辱,2017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强制侮辱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司鑫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被告人韩甲及其辩护人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韩甲驾驶鲁NXXXXX罐车,将被害人韩某从禹城市某乡镇某小区带到禹城市某乡镇某幼儿园附近,将韩某从罐车上拽下来,用事先准备的铁链子一头套住韩某头部,另一头锁在罐车左侧油箱防护架上,并用铁棍对韩某进行殴打,致使韩某后背、左右胳膊受伤;殴打结束后韩甲又将韩某的全身衣服脱光,开着罐车从某乡镇某幼儿园游街至某村综合超市门口,游街距离1.1公里,围观群众数十人。韩某在某村综合超市门口被其家人与某村村民解救。经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韩某之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韩甲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致其轻伤一级;将被害人韩某强行脱光衣服后游街1.1公里,引起数十人围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韩甲有预谋、有目的实施数罪,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韩甲不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韩某称,谅解书内容韩甲父母写好找其签的字,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韩甲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韩甲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2.韩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韩甲系初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4.获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甲与被害人韩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人韩甲怀疑被害人韩某与他人关系暧昧,随于2017年3月21日早上驾驶鲁NXXXXX水泥罐车到秦老庄街土产店购买两条铁链和三把锁头。当日上午约7时许,被告人韩甲在某小区门口以车辆减速机损坏为由将被害人韩某骗上车,将被害人韩某带至某乡镇某幼儿园附近,将韩某从罐车上拽下来,用事先准备的铁链子一头套住被害人韩某头部,另一头锁在罐车左侧油箱防护架上,并取出随车的铁棍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后背、左右胳膊受伤。殴打结束后,韩甲又将被害人的全身衣服脱光,开着罐车从某乡镇某幼儿园慢行游街,途中被告人韩甲大声吆喝,叫老少都来看,称被害人韩某婚内出轨。车辆行驶至某村综合超市门口时,被被害人韩某的母亲金某某拦截,被害人韩某的亲属与附近村村民将被害人韩某解救,期间游街距离1.1公里,围观群众数十人,并被多人用手机拍摄予以网络传播。随后被告人韩甲驾驶车辆回到某小区,并来到小区门南的“鲜香园家常菜”饭店,被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韩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经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韩某之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7年3月21日禹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韩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三条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韩甲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韩甲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韩甲的身份信息,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韩某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实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附:照片1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韩甲作案使用的铁棍以及铁棍的主要特征。
  4.公安机关天网截图照片1张,证实2017年3月21日7时,赤裸身体的韩某被被告人韩甲用铁链锁在白色水泥罐车上游街,周围有多人围观,其中有几名小学生。
  5.现场照片9张,证明水泥罐车、铁链和锁头的特征以及铁棍的存放位置及特征,并经被告人韩甲指认。
  6.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2017年3月21日7时18分,韩某1电话报警称,上午7时许韩甲以其妻子韩某出轨为由,开车将韩某带到禹城市某乡镇某幼儿园附近,对被害人韩某先是殴打,后脱光衣服从某乡镇某幼儿园至某乡镇某村综合超市附近,公安机关受理并调查处理。
  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17年3月21日上午7时18分,报警人匿名使用号码电话报警求助,公安机关随即到达现场处理,与受案登记表中韩某1报警电话不一致,系另一人匿名报警。
  8.到案经过1份,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韩甲的彩票站北侧找到韩甲,将其带至某乡镇派出所,被告人韩甲到案过程中无抗拒行为。
  9.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附: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罚款缴纳票据1张。证实因本案被告人韩甲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罚款五百元。
  10.被害人韩某手写材料1份,证实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韩甲表示谅解。
  11.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韩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
  12.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韩甲所供述称韩某和一名男子的通话录音。
  13.禹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查为找到被告人韩甲所供述盗窃电瓶的案件信息。
  (二)证人证言
  1.洪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系某幼儿园园长,其看到幼儿园东边南北道上有一男子用铁棍打一女子后背,女的被锁在车的左侧,打完后,又扒光女子的衣服,开车带女子赤裸着往西某村走了。
  2.韩某1于2017年3月22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系某乡镇某村支部书记,2017年3月21日早上7点多,在其经营的综合超市附近,本村嫁出的韩某被她对象锁在车侧,裸体游街,被其拦下,围上来有五、六十人,其打了报警电话,后见韩某对象开车向西走了,韩某被她娘家人接回家。事发后,韩某父亲和某村的村民去其家中反映,希望通过法律给韩某对象严厉处罚。
  3.韩某2于2017年3月21日所作证言,证实早上7点左右,三人均看到韩甲开着水泥罐车,用铁链子拴着的韩某全身赤裸,铁链子另一头拴在水泥罐车油箱边的铁架子上,女的后背上有很多血痕,韩某的母亲跪在车前哭闹,后某镇某一村小名叫树果子的把韩某的锁头打开的。车周围围有很多某村村民。这件事非常恶劣,希望严肃处理。
  4.韩某3于2017年3月21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看到某村村中主道东边开过来一辆水泥罐车,车后边跟了很多人,开近后看到车左边跟着一个全身赤裸的女人,身上还有很多道血痕,那个女的脖子上还拴着一条铁链子,铁链子的另一头拴在车油箱旁边的铁架子上,她丈夫开着车嘴里吆喝着,叫大家都来看,说逮住韩某出轨三次了。后来某一村的小名叫树果子的爬上车要过钥匙打开的锁头。这件事非常恶劣,希望公安机关严肃处理这件事。
  5.韩某4于2017年3月22日所作证言,证实3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某村街综合超市门口时看到一辆白色的罐车从某村街东头往某村街西头由东往西开,车速在七、八迈左右,车左侧有一个全身赤裸着的女的跟着走,脖子上还拴着一条铁链子,链子另一头拴在白色罐车左侧铁架子上,车周围有三、四十个人。后看清女的是韩某,她后背和胳膊上有一道道的血痕,开车的是她丈夫韩甲,韩甲坐在罐车上一直喊,后来某一村的树果子爬上车要的钥匙打开的锁头,这事影响很坏,某村周围的村也一直在议论这件事,希望韩甲能受到法律的惩罚。
  6.韩某5于2017年3月23日所作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早晨7点左右,在某村综合超市前面停着一辆罐车,围了三、四十人,韩某被铁链子锁在罐车边,罐车驾驶员是孙东村韩某6的儿子,吆喝说逮住她三回了,是某一村的树果子要过钥匙打开的锁头,韩某被群众解救后,男的(韩甲)开着罐车向西去了,韩某6的儿子做的非常过分,性质非常恶劣,要求按照法律严肃处理。
  7.金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系韩某的母亲,被告人韩甲开着白色罐车停在超市前面,其女儿韩某光着身子被铁链子锁在罐车上,现场围观的有四、五十人,在众人的帮助下给韩某穿上衣服,打开链子,韩甲驾车离开,要求从重处理韩甲。
  8.韩某6于2017年3月23日、2018年2月27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系韩甲的父亲,其听说该案发生后赶到某村综合超市时,现场有三、四十人围观,儿媳已穿上衣服,其叫韩甲驾车离开。这件事对家里影响很大,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韩甲的手机其已经由某乡镇派出所领回来,现在手机找不到了。
  9.白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系韩某的弟媳。其听到韩某7说韩某被韩甲脱光衣服在某村游街,其到达现场时有三、四十号人围着,韩某已被解救下来,其带韩某回家。因为此事一家人承受很大压力,韩某与父亲因此住院,周围村的老百姓都在议论此事。
  10.韩某7于2017年3月27日所作证言,证明其是韩某的弟弟,韩甲强制韩某裸体游街,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收集的五段案发现场录像材料。案发后其姐姐韩某精神状态不好,身边不能离开人照看。
  (三)被害人陈述
  韩某于2017年3月21日、4月12日所所作陈述,证明被告人韩甲将其拉至某幼儿园时,先被韩甲拉下车用铁棍打伤背部和胳膊,有一个中年男子劝阻无效后离开,韩甲又扒光其衣服,用铁链锁在车上游街,走了约半个小时,期间有很多人看到。游街至某村超市处才被其母亲拦下。
  (四)被告人供述于辩解
  韩甲于2017年3月21日、30日、4月11日、4月20日所作供述,证明因怀疑妻子韩某出轨,遂产生报复心理,当日早上其开罐车先到市区老庄街购买了两条铁链和三把锁头,回到小区门口自家经营的彩票站,将其妻子韩某骗上车,驾车从自家彩票站将韩某带至某幼儿园,用狗链子将韩某锁在罐车左侧,先使用钢筋殴打韩某,然后脱光韩某衣服,驾驶罐车从某幼儿园带着赤裸身体的韩某游街,一直游街至超市门口,并在途中大声吆喝,叫老的少的都出来看,韩某出轨了,后被韩某的母亲等人拦截。其驾车回到小区停下车,来到门南的饭店,后被赶到的民警带走。目的是想侮辱韩某、想让韩某丢人、发泄怨气,想让她在村里抬不起头,让她这一辈子也抬不起头来。
  (五)鉴定意见
  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禹)公(物)鉴(伤)字[2017]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1份,附:照片12张。证实韩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14张,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位于059乡道某幼儿园东侧十字路口至某村综合超市路段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提取到被害人韩某的衣物。
  2.辨认笔录1份,附:辨认照片2张。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韩甲对犯罪使用铁棍及铁链进行了辨认,在见证人董某某的见证下,让韩甲辨认,其将5条铁链仔细看过后,明确指出5号铁链就是当天拴住韩某游街时所用的铁链;并在不同的5根铁棍中明确指出3号铁棍就是当天殴打韩某所使用的铁棍。
  3.提取笔录3份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6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韩某1的见证下,对某幼儿园东边南北道路西侧的一件粉红色上衣睡衣进行提取;对某幼儿园东边的河沟内的一件粉红色睡衣裤子和一件黑色内裤进行提取;在见证人韩某某1的见证下,在某乡镇某小区北大门口对拴韩某脖子的铁链、三个挂锁及钥匙进行了提取;对鲜香园饭馆两扇玻璃门中间后方的铁棍子进行提取。
  (七)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调取天网视频1份及证人韩某7提供的路人手机拍摄的视频5份,证实2017年3月21日7时,韩甲开罐车带赤裸身体的韩某在某村游街,周边有多名路人围观,其中包括上学的小学生,并被路人手机拍摄网络传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故意伤害韩某身体,致韩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强行脱掉韩某全部衣服,用铁链及锁头锁住韩某脖颈,拖拽韩某游街示众并沿途大声吆喝,对被害人韩某予以公然侮辱,造成多人围观,现场视频被多人网络传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对被告人韩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甲事前经过精心预谋,并购置作案工具,哄骗被害人上车按照其策划路线实施犯罪,其行为不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对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韩甲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韩甲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决定对被告人韩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甲事前精心策划,实施数罪,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法宝
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
人民陪审员  芦春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