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盗窃案
柳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盗窃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8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因好奇章某房间的脏乱程度遂用银行卡插片打开被害人章某租住的大门。
二、盗窃罪
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先后四次以银行卡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位于本区东鹰花园36号403室的出租房某某财物,总计金额2086.3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1.2017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柳某某使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放于出租房内的软壳利群牌香烟1支,价值1.1元。
2.2017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使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放于出租房内的现金2000元。
3.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章某的出租房,窃得软壳利群牌香烟1支、咪咪虾条4包、名馨牌速溶咖啡2条,共计价值5.90元。
4.201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使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放于出租房内的软壳利群香烟1支、金士顿牌32G内存卡1张,共计价值79.30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柳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章某55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物证银行卡,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扣押清单,证人翁某,4、周某,4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判决宣告以前兼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