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5958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宇。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2.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广州宝生园”微博×××://weibo.com/gzbsy中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一张图片(图片编号:19635057,图片内容:女性)。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1.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2.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原告对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以受托人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了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3.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可以采取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谈判、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包括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申请财产保全、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参与调解、撤诉和收取赔偿金、调解款的权利等;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等。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103)北院认字第014001008号公(认)证书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沪公协核字第0000638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实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森陆(法)公认字第2321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保全过程外部录像文件.mp4”视频文件,内容为外部摄影设备对计算机屏幕进行拍摄,显示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电脑屏幕进行实时录像并形成“丰业园.exe”文件,具体录像过程为经对计算机及网络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新浪微博,搜索“广州宝生园”,显示有“广州宝生园”微博用户,点击访问,显示微博认证为“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关注535,粉丝5102,微博×××等信息,其中2014年6月10日18时07分发布的“九国女性的养生秘笈”标题的微博中使用了一幅配图(见附图),并将上述相关页面截屏后粘贴至“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目标文件.docx”文件中再访问×××://sc.imagemore.com.tw网站,搜索编号为19635057图片,显示有一张图片(见附图),在图片上有“IMAGEMORE”以及“www.imagemore.com”水印信息,网页底部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等,亦将上述相关页面截屏后粘贴至“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目标文件.docx”文件中。之后,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申请对“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目标文件.docx”文件以及“丰业园.exe”文件进行认证并下载时间戳认证证书。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分别出具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目标文件.docx”“宝生园.exe”“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保全过程外部录像文件.mp4”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于该证书等,申请人为原告,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由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数额由1570万变更为3000万。
原告为证实图片的价格,提交了编号为SH201008001号、SH-201009002号、SH-201010002号《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根据上述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授权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19820057号图片的费用为5000元;授权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A106077号图片的费用为10000元;授权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13502008号图片的费用为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提交了一份原告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每件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等。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调查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或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对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sc.imagemore.com.tw”互联网站上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图片著作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行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文件内容显示在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有涉案19635057编号图片,图片上标注有“IMAGEMORE”水印作为权利人的署名,且网页上也作了版权声明,声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基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取得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录像文件内容完整连贯,足以证实“广州宝生园”新浪微博用户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该新浪微博认证为被告,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否认及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该新浪微博的开设者。经比对,被告开设微博上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拍摄角度、内容、光线明暗阴影位置等完全相同,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系截取原告主张权利作品形成。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图片,侵害了原告享有对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了涉案作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知名度、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原告与案外人所订非本案图片合同,其许可费用差异较大,不能作为本案图片许可使用价格的标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大小以及被告微博的关注度、影响力,和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元。原告诉请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宝生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咏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敏琪
附图:原告权利作品被告微博使用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