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3832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兴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3期21-104号门面。
经营者:徐小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兴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犯赔偿款4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蓝月亮”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被告经营的一处标牌显示为“芙蓉兴盛超市(顺兴便利超市)”、面积约90平米的超市,位于光谷软件园附近,周边多个大型小区及大学,人流较大。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原告于2017年5月对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粤广萝岗第2687、2688号《公证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物品、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法庭核实,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公证封存的物品也经过了当庭勘验,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7年5月5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徐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丁琦共同来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中路清江山水21栋104号门面的“芙蓉兴盛超市(顺兴便利超市)”,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证照进行了拍照。超市内挂有名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兴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随后,丁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净含量1kg薰衣草香”的蓝月亮洗衣液,在支付了人民币43.6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等拍照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据放到一个纸箱内,并在该纸箱上贴上了标记有“芙蓉兴盛超市(顺兴便利超市)、2017-5-516:15(洗衣液)”的标签纸,同时将该纸箱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将封存物品的纸箱及送检的另一瓶洗衣液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2017年5月25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3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等方面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3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瓶“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净含量:1kg、薰衣草香)和一张《收据》。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有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蓝月亮”标识,被控侵权品和正品在外包装瓶身的颜色、打码格式以及背面标签处有区别;手写的《收据》上显示的店名为“芙蓉兴盛”,并载明“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合计43.6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清江山水1.3期21-104号。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39号《公证书》对公证实施过程、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洗衣液实物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得的。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以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假冒的“蓝月亮”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对涉案侵权品说明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金额分别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与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发票上均载明了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且金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600元,合计10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顺兴超市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