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21卢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凯,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人卢凯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凯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卢凯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新城发布免费办理支付宝花呗、借呗提升额度的信息在其微信朋友圈后,被害人蔡某便通过微信联系卢凯办理,卢凯让被害人蔡某提供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后,以帮蔡某还支付宝花呗欠账为名,将蔡某转账给其的386元占为己有。之后,被告人卢凯又提出可以帮蔡某办理贷款,蔡某同意。当日14时许,卢凯请他人在“马上金融”APP上为蔡某贷款到8000元,先转入蔡某农业银行卡内(该卡与蔡某支付宝绑定),然后又将该笔钱转入蔡某支付宝内,随后卢凯邀请蔡某手机视频聊天,借此以人脸识别的方式通过蔡某的支付宝转账验证,分多次将蔡某支付宝内8000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中。在蔡某发现后追问8000元去向时,被告人卢凯以该笔钱被支付宝系统卡住,需要转账解除为由,分别于7月13日、7月14日骗取蔡某转账3686元、260元,并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卢凯盗窃被害人蔡某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凯退出其窃取、骗取的款项共计12300元,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蔡某。

(二)诬告陷害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卢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捏造其伙同冯某一起窃取、骗取被害人蔡某钱财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冯某上网追逃,于2017年10月11日将其抓获归案,并宣布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冯某无犯罪嫌疑,遂于2017年10月12日对其撤销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卢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凯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蔡某、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蔡某的马上贷贷款截图、被害人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回单、被告人卢凯的支付宝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冯某的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关于对冯某撤销拘留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卢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凯案发后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卢凯的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凯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东庆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