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钱某2、罗某某等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2,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邢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辩护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自报),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辩护人叶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2、罗某某、陈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友广、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钱某2、罗某某、陈某及辩护人邢悦、杜晓辉、周伟锋、叶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宋乔公司从被害人徐某某处承租本区陆渡村XXX号厂房,后又出租给杰垣公司,时任杰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钱某2将上述厂房用以新开办的杰旬公司生产经营。期间,钱某2与徐某某因厂房租赁问题产生矛盾,徐某某为要求宋乔公司、杰旬公司搬迁,实名举报杰旬公司存在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无生产许可证、制造假冒汽车零部件以及偷逃税款等行为,又先后两次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判决确认徐某某与宋乔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杰旬公司从陆渡村XXX号厂房搬离。2016年6月21日12时许,徐某某带人至上址切断厂房总电源,钱某2在现场即向处警民警诉称徐某某断电行为导致机器设备受损。其后,为报复徐某某并谋取非法利益,钱某2起意捏造事实、诬陷徐某某,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利用杰旬公司此前龙门倒装机器人光纤激光切割机模块损坏、更换但未付款之机,联系供应商按其要求出具服务报告和服务合同,又自行制作虚假材料,先后提交公安机关。期间,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等人受钱某2指使至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在上述虚假证据的误导下,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后,对徐某某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刑事拘留、执行逮捕,后在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经查实确认该案系钱某2等人捏造,遂将徐某某释放并撤销案件。徐某某因被诬告而被错误羁押共计131日,后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赔偿徐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万余元。

2017年7月3日,罗某某、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钱某2在询问中未予供认,在后期讯问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严1、姚某某、彭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温某、程某、赵某某、陆某某、钱某1、王1、严某2、张某、王某2、马某某、祁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租地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收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材料、情况说明,举报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相关档案机读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出库通知单、开票申请单、贷记通知、情况说明、公司客户服务一览表、服务报告和服务合同、电子邮件记录、产品借用协议、出库记录,执法录音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断电损失清单及邮件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线索移交函、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函、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宣布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值班日志、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钱某2、罗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2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明知钱某2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仍受其指使提供虚假证言,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他人被错误刑事追究和羁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钱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某、陈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钱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起因为被害人徐某某出于经济目的要求钱某2搬离厂房并补偿租金,其讨要电费的诉请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故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并可对罗某某、陈某适用缓刑。

被害人徐某某提出:1、其与宋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宋乔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厂房转租给钱某2进行非法经营;2、其为了向钱某2讨要电费而实施断电,并无要求涨房租和向环保部门举报的行为;3、其因本案被错误羁押后心脏肥大的疾患进一步加重,现只能在家休息;4、娄塘派出所相关民警找其调查情况时提到,钱某2报案称其6月22日断电,其认为时间不对故不予承认。钱某2等人作案手段恶劣,恳请法庭严惩被告人。庭审中,徐某某向法庭提供手机录音资料,以证实上述第4点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系被被害人的所作所为激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出于提高房租的目的实施断电、无理举报等行为确系属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2、设备供应商出具虚假的报告,被害人对相关事实不配合供述,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疏于审查,均应对危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钱某2不愿公司心血被他人践踏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法庭对钱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害人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并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提高房租;罗某某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本案源于被害人严重干扰被告人一方正常生产经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司法机关与设备供应商也对本案发生负有责任;结合陈某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海宋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乔公司)从被害人徐某某处承租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陆渡村XXX号厂房,双方约定厂房租金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35元。2015年4月,被告人钱某2作为上海杰垣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宋乔公司处承租得上述厂房,实际用以其后新开办的上海杰旬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旬公司)生产经营。同年6月12日,钱某2以其妻王本英为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奉贤区注册登记设立杰旬公司。2016年起,徐某某与宋乔公司、钱某2因厂房租赁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3月,徐某某以宋乔公司、杰旬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同年4月和6月,徐某某先后两次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场监管局)举报杰旬公司存在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无生产许可证等行为,并要求书面回复杰旬公司有无造假和偷税行为。同年7月,嘉定市场监管局对杰旬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1月,徐某某再次以宋乔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杰旬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标的物,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租赁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据此判令杰旬公司从陆渡村XXX号搬离等,并驳回了徐某某关于要求宋乔公司按照0.7元/平方米/天的价格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

2016年6月21日12时许,徐某某带领电工赵某某等人至陆渡村XXX号厂房擅自切断总电源,民警接钱某2报警后到场处置,期间,钱某2当场指控徐某某断电造成其厂内机器人设备损坏。其后,为报复徐某某并谋取非法利益,钱某2在明知厂内机器设备实际未因断电受损的情况下,起意捏造事实诬陷徐某某。次日,钱某2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两台机器因前日徐某某断电而受损。为达到上述目的,钱某2利用杰旬公司此前型号为TQL-RFC1000-RX160L的龙门倒装机器人光纤激光切割机(以下简称切割机)之WAGO模块损坏、更换但未付款之机,联系设备供应商武汉天琪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琪公司)销售和维修人员,按其所述要求出具服务报告和服务合同,其中服务报告由员工被告人罗某某代表杰旬公司签字;此外,钱某2又自行制作断电损失清单等虚假材料,先后提交公安机关,并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称,其公司的上述切割机因徐某某断电行为导致WAGO部件损坏,产生损失55000元。2017年2月,钱某2在明知徐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已被刑事立案的情况下,继续向公安机关两次作虚假陈述。期间,钱某2还要求下属员工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时与其所作的虚假陈述保持一致,杰旬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罗某某受钱某2的指使,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7年3月14日至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以印证钱某2所述内容。

在钱某2等人所提供的虚假陈述、证言和各类书证的误导下,公安机关经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后,误信徐某某断电行为致杰旬公司机器设备受损数额达55000元,遂于2017年1月11日对徐某某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同年2月20日将徐刑事拘留,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批准,于同年3月16日对徐某某执行逮捕。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查实钱某2等人所报称的机器设备并未因徐某某实施断电受损,徐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事实系钱某2等人捏造。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某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7月6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期间,徐某某因被诬告而被羁押共计131日。同年12月18日,检察机关依法对徐某某宣告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徐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914.59元。

2017年7月3日,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钱某2、罗某某、陈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罗某某、陈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钱某2在询问中未予供认,后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租地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租赁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

2、厂房租赁合同、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证实,2014年9月17日,徐某某将陆渡村XXX号厂房租给宋乔公司,租金每平方米每天0.35元。

3、被害人徐某某在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中的供述证实,2004年9、10月其向娄塘镇陆渡村买下陆渡村XXX号的养猪棚,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后村里同意其在养猪棚所在地方建两幢厂房,厂房没有产证。2014年10月,其将其中一部分厂房租给宋乔公司。事发前几天,其到钱某2的公司找他交涉过,要求他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停产并补交电费,但是他还是对其不理不睬。在事发当天,其还打过电话给钱某2,告诉他再不交电费其要断电了,但是他还是没有任何反应。到了那天大约在12点半左右,其开车带了“小刘”及其朋友陆某某找来的一个电工到了陆渡村XXX号厂房那边,从外车间大门进去直接走到内车间的配电房里,其开了电箱门,电工就关上了总闸刀。不久钱某2手下工人来闹了,电工就把电恢复了,其就走了出去,让小刘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其跟警察讲了对方欠费的事,警察劝解了一番,没做笔录就走了。当时是中午,其进入时没有听到机器的声音,也没有看到工人在机器上操作。内车间只有一台大的机器,是钱某2的,第二天其上厕所经过内车间时,看到这台机器还在生产。拉电前宋乔公司未交电费三、四个月,供电公司已发了停电通知了,于是其代为缴纳了。钱某2的公司有偷税漏税的嫌疑,他的工厂也没有通过环保认可,是黑工厂。

4、厂房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证实,2015年4月21日,钱某2代表杰垣公司与宋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陆渡村XXX号厂房,租期3年。

5、调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2016)沪0114民初5207号和(2017)沪0114民初2138号民事诉讼材料证实,徐某某因与宋乔公司、杰旬公司的租赁纠纷两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及相关的审判情况。

6、举报登记信息、举报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档案机读材料证实,2016年4月和6月,徐某某向嘉定市场监管局举报杰旬公司的情况及嘉定市场监管局对杰旬公司处以罚款等事实。

7、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陆渡村XXX号的物业管理是其公司负责的。徐某某说有房产证,但没给其看。后来徐某某举报钱某2异地经营,其找他要房产证,他没有,徐某某经常来找钱某2的麻烦。其跟徐某某说你不要找钱某2,其就直接把租给钱某2的价格给他,徐某某不同意。其与徐某某、钱某2谈过,没谈成,徐还是要翻倍的市场价,每平米0.7元作为房租。断电的事情其知道,钱某2说断电造成几十万损失,其就告诉他超过5000块就可以立案的。

8、证人严1的证言证实,其在宋乔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物业。徐某某这个人比较搞,其公司之前向徐某某租厂房,徐某某说有集体土地证,所以其公司以为他证件齐全。他在和其公司聊天的过程中,表露过想涨房租,把其公司从这里赶走,重新招租。承租徐某某厂房的时候,其公司和徐某某说过其公司要转租的。合同是他起草的,其公司看了没问题就签了,没有修改过,当时签订的时候价格是0.35元每平方米。市场监管局找其公司谈话,说钱某2公司异地经营的问题,后来还罚款了。

9、产品购销合同、三方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出库通知单、开票申请单证实杰旬公司内龙门倒装机器人光纤激光切割机的购买情况。

10、证人陶某某(武汉天琪公司售后服务部部长)、周某某(武汉天琪公司售后服务部副经理)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钱某2一方自2015年7月购入涉案切割机后,该设备在2016年3月28日出现WAGO模块故障;2016年4月5日,武汉天琪公司为钱某2方更换备用WAGO模块(问供应商借得);2016年5月30日武汉天琪公司为钱某2方更换全新的WAGO模块,总计费用55000元。武汉天琪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与杰旬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合同,2016年9月7日杰旬公司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从2016年5月30日至案发,杰旬公司的WAGO模块没有维修过。

11、公司客户服务一览表、相关服务报告证实,涉案机器在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5日至4月9日、2016年5月30日的三次服务情况。在2016年5月30日后,WAGO模块没有新的服务记录。

12、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邮件记录、产品借用协议、出库记录、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史陶比尔公司系武汉天琪公司供应商。2016年3月28日,史陶比尔公司的WAGO模块出库。2016年3月29日,武汉天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史陶比尔公司方:由客户自己去史陶比尔公司取WAGO模块。

1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的服务报告是其本人出具的,因为杰旬公司当时打电话告诉其,他们要买一个WAGO,所以其就出具了这份服务报告。电话里对方说故障原因是WAGO因断电原因损坏,所以其就按照对方的要求写了。

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琪公司销售部门的。2015年7月份左右,钱某2主动联系其要买其公司的机器设备。钱某2公司更换WAGO的情况其听说大致有三次,其中有一次由其通知其公司联系杭州的史陶比尔公司,让钱某2他们自己带着坏的WAGO去检测,取备用WAGO。天琪公司相关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等销售设备的材料上面的签名是其签的,WAGO相关的天琪公司售后服务合同其是知道的,钱某2跟其电话联系过,因为公司有个不成文的规定,机器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果没有收回来,是会强制挂在销售人员的名下。

1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6月21日12时27分40秒,徐某某带着两名男子至涉案厂房,后徐某某和白衣男子进入内车间配电间内的相关情况。

16、公安机关执法录音的视听资料,值班日志、110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公安民警接钱某2报警后至陆渡村XXX号处警,钱某2和徐某某在现场发生争吵。民警经电话联系市场监管局得知行政机关并未作出有关禁止钱某2生产经营的行政行为,并告知徐某某。钱某2当场指控徐某某断电,并造成其厂内机器人设备损坏,民警告知其收集相关证据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17、证人赵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徐某某要求赵厅村前书记陆某某帮忙找个电工把自己出租的厂房电源断掉,陆遂帮徐找了电工赵某某。后赵某某跟随徐某某到陆渡村厂房里的配电间进行断电,并与工厂人员发生争吵,厂里的人报了警。

18、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中午,房东徐某某带两个人到其车间里,后其听儿子说可能是徐某某把电断了,外车间里的机器都停掉了。

19、断电损失清单及邮件记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报告和服务合同、贷记通知证实,钱某2虚构自身损失,并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20、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龙门倒装机器人光纤激光切割机维修费共55000元。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到钱某2。

21、被告人钱某2、罗某某、陈某在徐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中的相关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钱某2于2016年6月22日、9月21日、2017年2月22日三次在娄塘派出所制作笔录,指控徐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14时许至其车间内断电,导致其厂内一架龙门倒装机器人光纤激光切割机内WAGO的部件损坏,更换部件总计费用55000元。陈某、罗某某分别在2016年8月5日、2017年3月14日至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2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姓徐的房东实施断电后,厂内机器设备出现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

23、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徐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线索移交函、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关于撤回徐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的函、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宣布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决定对钱某2报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告知钱某2;同年2月20日、3月16日先后将徐某某刑事拘留、执行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7年7月5日同意公安机关撤回该案。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某取保候审,并于同年7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并对徐某某进行宣布。

24、证人王1的证言(娄塘派出所民警)证实,2017年6月22日下午,钱某2独自来到其所窗口要求报案称,前一日即2016年6月21日下午,他的厂房(嘉定区娄塘镇陆渡村XXX号)房东徐某某因租赁纠纷心存不满,带领人员至厂房内擅自断电,造成厂内设备损坏,他要求依法追究徐某某的责任。

25、证人严某2(娄塘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钱某2到娄塘派出所报案称,他厂内设备因房东徐某某的断电行为而损坏,之后他陆续带着几名工人到所制作笔录,也说房东徐某某断电造成了设备损坏。其依法告知钱某2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设备检测材料。2016年7月,钱某2陆续向其所提供了设备购买发票、损失清单及设备购买合同,同年9月下旬,其电话联系钱某2至其所制作笔录,记录了损坏设备的型号特征、损坏情况及维修费用,并将这份笔录及之前钱某2提供的材料一并提交给了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2月,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相应的估价结论,设备物损为55000元整,已满足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于是其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了,后来对其进行讯问、拘留等一些执法行为。钱某2来所报案后,一直带着律师来其所窗口追问该案件的办理情况,在取证过程中,他主动向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认为设备商天琪公司出具的材料是第三方的,所以采信了这个观点。在侦查阶段,钱某2还带了手下的几名工人到其所制作笔录,对房东徐某某断电造成设备损坏作证。

26、证人张某(娄塘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陈某和他几个同事一起到娄塘所来反映他们公司设备被损坏的事情,其按照他的意思制作了笔录。当时他在笔录里说厂里的设备因为房东断电坏了。

27、证人王某2(娄塘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样子,祁某某和几名同事到娄塘所来反映他们公司设备被损坏的事情,其按照他的意思制作了笔录,当时祁某某在笔录里说,案发当天房东叫电工到厂里断电,双方交谈后,电工又接通了电源。回到车间后,他发现有设备损坏了,厂里的设备是因为房东叫电工断电后造成损坏的。

28、证人马某某(娄塘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中旬,所里安排其接手承办徐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2017年2月20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徐某某至其所配合调查,并当场对其进行了讯问,讯问过程中他一开始承认于2016年6月21日在陆渡村XXX号内切断厂房电源,后来情绪开始激动了,说他已经向市场监管局举报钱某2非法经营,并最终否认了他的断电行为,还扬言是他的东西,他想断电就断电。其要求徐某某对钱某2的指控进行解释,徐某某却一直强调钱某2非法经营的事情,情绪激动,称自己没有违法犯罪,而是在阻止犯罪,最后笔录只能做到这里了。在刑事拘留延长期间,徐某某拒不交代断电行为,后来其把所有材料移交给治安支队。徐某某本人在整个讯问过程中,也并未对设备损坏进行否认,他只是一再强调自己没有违法犯罪。从受案到立案这段时间里,钱某2来其所反复追问案件的办理情况,要求尽快对徐某某进行处理。

2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嘉定区看守所收押时的身体健康状况。

30、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1、被告人钱某2的供述证实,其是杰垣模具公司的法人,也是杰旬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罗某某、陈某是其公司的员工。杰旬公司是2015年6月份左右成立的。2015年5月,其通过宋乔公司和徐某某签订了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房租23万,两年一次按照比例递增,其又同宋乔实业签订了一份3年合同,每年房租27万不到,这其中的差价是平时物业管理费。2015年8月左右,设备进场后,宋乔公司叫其把房租直接交给徐某某,但其跟宋乔公司签了合同,就没同意。2016年初,徐某某就到其这里讲房租从每平方每天0.35元涨到每平方每天0.7元左右,双方没谈拢,他就一直找其麻烦,举报其异地经营,工商还罚其款2万,但确是因为他没有产证导致其没有办法办证。他还到法院起诉,影响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也提起过反诉。2015年5月底,其以杰垣公司的名义和武汉天琪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入涉案激光切割机总价114万,2017年本金和利息已经还完了,现在所有权是其的。机器的WAGO模块就2016年3月份左右坏过一次,罗某某、陈某把坏了的WAGO去杭州更换了备用的WAGO,花了5.5万元维修费,维修费是其2016年9月份通过公司转账打给他们的。2016年6月21日中午,其在单位二楼办公室里用电脑,突然停电了,当时机器都是待机的。其发现是徐某某找了两个人砸了其的配电房,将电闸拉掉,其就直接报警,民警过来劝解,徐某某说其没交电费,实际其有一个自己的电表。当天晚些时候,其一方把机器打开,发现有些小问题,被厂里员工修好了,WAGO也是没有损坏的。产生诬告陷害的想法是因为房东长期找其麻烦,当天又拉电,其很生气,想报复他。正好之前其公司的激光切割机的WAGO模块更换过,维修费很贵,其就想到用3月份机器损坏维修的事情嫁祸到这次徐某某拉电。第二天,其主动到娄塘派出所报案称徐某某断电导致机器的WAGO坏了,要补笔录。6月23日其打电话和武汉天琪公司的姚某某说6月21日被房东断电,WAGO模块维修费用又没付,就要求姚把WAGO模块损坏原因写成“因6月21日断电造成”,对方就按照其的意思写。扣款通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清单、售后服务合同、服务报告这些材料是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款通知的邮件记录是真实的,但没有真实扣款。断电损失清单是其制作的,实际上面的损失基本是没有的。服务报告是其跟姚某某沟通的,签字是罗某某签的,价格是姚某某写的,其他的内容是其定的。售后服务合同是其跟彭某某沟通后签订的。2016年6月22日做完报案笔录之后的一天,其就和员工罗某某、陈某等人说了这件事,后来其在送他们到派出所做材料的路上和他们暗示要按照其说的事情说,罗某某、陈某他们就按照其的要求到派出所作了伪证。陈某是其开车送他去派出所的,罗某某是自己开车到派出所,其在派出所等他。之后一直到16年年底,徐某某也没过来找过其公司麻烦。期间,其带着律师去派出所了解过案件进展,知道已经委托鉴定了。2017年过完年其得知已经立案、徐某某被刑拘,其将徐被刑拘的情况和员工提过。2017年7月3日,公安机关到公司把其、罗某某、陈某带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之后就把其刑事拘留了。

3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进上海杰旬公司工作。2015年公司从武汉天琪公司购买了一台史陶比尔机器人,其负责编程、操作,平时出现小毛病,其根据武汉天琪的姚某某指导进行维修,后面由陈某负责维护。2016年3月,史陶比尔机器人WAGO模块损坏,之后其通过天琪公司联系,由其和陈某从杭州史陶比尔厂部拿了WAGO模块更换,到了2016年5月底,武汉天琪公司派人过来拿了新WAGO模块将杭州拿来的WAGO模块更换掉,之后WAGO模块没有更换过。2016年6月21日,姓徐的房东来公司拉电,当时机器人处于待机状态,钱某2当时就报警了,并问处警民警设备坏了怎么处理,也和民警说过机器坏了。停电后其启动过机器人,发现不出光、不出气,其联系了姚某某后按照对方的要求操作了一下就弄好了,机器没有坏掉。之后,钱某2就和其、陈某等人说,房东过来把电拉掉了,正好激光切割机的WAGO模块坏了,可以把这件事情嫁祸在他身上,让房东赔点钱。老板也去娄塘派出所报案称是房东断电导致激光切割机的WAGO模块损坏,后来陈某也去派出所这样说。到了2017年2、3月份的时候,钱某2叫其去派出所做材料,老板在做材料之前已经关照过其,让其按照之前他的说法,其遂到了派出所作笔录。其听钱某2说过徐某某可能要坐牢,钱某2跟其说过徐某某被抓。天琪公司服务报告是钱某2拿报告叫其签字,其签的字。钱某2和房东有矛盾,房东要求涨租金,其亲眼看过钱某2和房东吵过,加上房东经常来找麻烦,举报,所以钱某2要报复一下房东。

3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老板钱某2的公司是2015年搬进陆渡村现在的厂房的。老板租的厂房有民事纠纷,厂房没有证件,是违建,其公司就办不了工商证件。房东想让其公司直接把租金交给他,不要通过之前租房的中介,其实房东就是想多收点钱。后来,房东举报其公司非法经营,致其公司受到工商处罚。其是操作激光切割机的。2016年清明节左右,激光切割机一个WAGO部件损坏了,后来其和罗某某去杭州拿了个WAGO模块用来暂时替换一下。2016年6月21日中午,姓徐的房东到厂里把电给拉了,那台激光机原本处于通电待机状态。当时其等人就报警了,民警过来后钱某2问过民警,机器出了问题如何处理。房东离开以后其等人重新把激光切割机开机,出了一点小毛病,和武汉的公司联系后,重新安装一下,很快就解决了。后来老板钱某2去派出所做完笔录回来的时候向其等人提起过,他做笔录是跟派出所民警说房东拉电导致激光切割机坏掉。事发之后大约一个月左右,钱某2让其等人做笔录的时候告诉民警,房东拉电导致激光切割机上的WAGO部件损坏。又过了几天,钱某2开车带了其到派出所做笔录,路上钱某2关照其要说是房东拉电导致激光切割机坏掉。到了派出所,其就告诉民警说房东拉完电以后导致激光切割机不出激光了。2017年4月份其还做过一次笔录,当时民警告诉其房东被抓了,钱某2也说过,其不好推翻之前的说法,所以还是没有说事实。在6月断电事情后,WAGO模块没有坏过。

3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2捏造他人断电行为致其公司机器设备受损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并指使下属员工作虚假证言,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明知钱某2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仍受钱某2指使提供虚假证言,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导致被害人徐某某被错误刑事追究和羁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钱某2系主犯,罗某某、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罗某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钱某2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起源于民事纠纷、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钱某2、罗某某、陈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2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2、罗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雯雯

审判员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徐祖荣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布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