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王玉超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超,女,1985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高中肄业,房产中介业务员(自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娜、王良平,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超犯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3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化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书记员王荣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超及其辩护人王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玉超约被害人张某到其租住的德州市德城区铁路宿舍8号楼1单元601号,王玉超给张某喝了带有迷药的饮料后趁其熟睡之际,伪造了自己被张某强奸、抢劫的现场,制造了自己身上的伤痕,后王玉超于11月15日早上打电话求救。案发后,王玉超诬告被张某抢劫、强奸,导致次日张某因涉嫌抢劫、强奸被刑事立案侦查并监视居住,经侦查发现张某没有犯罪事实后于2017年11月18日撤销案件”。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玉超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王玉超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王玉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玉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玉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本案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王玉超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3、王玉超系初犯、偶犯;4、王玉超有良好的悔罪表现;5、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王玉超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6号2号楼2单元402号居民张某到王玉超租住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路上沿小区8号楼1单元601号,王玉超给张某喝了含有美托咪啶、东莨菪碱成分的饮料后,趁其熟睡之际,伪造了自己被张某强奸、抢劫的现场,制造了自己身上的伤痕,后王玉超于11月15日早上打电话求救。案发后,王玉超诬告被张某抢劫、强奸,导致次日张某因涉嫌抢劫、强奸被刑事立案侦查并监视居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侦查,发现张某没有犯罪事实后于2017年11月18日撤销案件。

被告人王玉超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日记本及照片、收到条照片、“听话水”等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玉超为诬告陷害被害人张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证人王某1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2、接收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王玉超于案发前与被害人张某、证人王某2的通话记录情况。

3、提取笔录2份、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王玉超血液、尿液、胃液进行毒化检验,提取王玉超阴擦、身上所缠胶带进行DNA比对,抽取被害人张某静脉血样进行DNA对比使用。

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立案材料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讯问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玉超诬告陷害被害人张某对其实施强奸、抢劫的内容,及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民事调解书照片复印件、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王玉超与张某有经济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偿还协议,张某仍拒绝还款及其威胁内容的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玉超予以谅解。

7、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玉超被抓获的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玉超出生于1985年5月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玉超是其前妻,二人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其发现被告人王玉超与被害人张某有婚外情后便与王玉超离婚了。2017年11月15日早上,其接到王玉超用电话手表打来的求救电话,其再打回去但对方没有声音,其就联系了王玉超的哥哥证人王某1一起从北京市来到德州市,并根据电话手表的定位功能找到王玉超的租住处,与民警等人一起进入房间,现场凌乱,有“听话水”、刀子、胶带等,王玉超躺在床上,脖子上有绳子,身上有划伤。

王玉超找张某要钱,又到法院起诉张某,他二人关系就不好了,王玉超给其说过,她打电话找张某要钱,张某以孩子吓唬过她。

2、王某1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被告人王玉超的哥哥。2017年11月14日晚,其接到王玉超的电话称被害人张某要去给她还钱。第二天早上6点半左右,其接到证人王某2的电话称王玉超向王某2打了求救电话,其与王某2一起从北京市到德州市寻找王玉超,并于途中报警。众人在德州市德城区铁路宿舍上沿8号楼1单元601室找到王玉超时,现场凌乱、王玉超受伤并昏迷不醒。

3、黄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7年11月3日,其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铁路上沿小区8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子出租给被告人王玉超,同年11月15日中午,其接到一个电话问租房之人的事,派出所的人在电话里说王玉超求救了,要其把门打开,其就找人带着钥匙去开门。

4、赵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被告人王玉超的嫂子。王玉超离婚后,从北京来到德州自己租房暂住,2017年11月15日早上,其接到丈夫王某1的电话称王玉超出事了,其就赶去德州找她,经多方查找,才找到王玉超租住的德州市德城区铁路宿舍上沿8号楼1单元601室,并通过房产中介联系上房东打开门,房间里乱糟糟的、王玉超被绳子绑着。

5、郑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铁路上沿小区对面经营日用品、承接房产中介广告,2017年11月15日中午,有个女子来找铁路上沿小区8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东,称她妹妹在房子里求救了,其就告知了房东的电话。

(四)被害人陈述

张某的陈述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告人王玉超原来是情人关系,后来被双方家庭知道了,其和妻子离了婚。其和王玉超之间有债务关系,二人通过法院调解其偿还王玉超20万元,但其只还上了1万元。2017年11月14日王玉超给其打电话约好晚上到德州她的住处见面,其于15日凌晨来到王玉超的租住处与她见了面,二人在房间内一起吃菜、喝饮料,然后其一觉睡到15日早上5点多被王玉超叫起后离开。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玉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是高中同学,2015年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借钱给张某,后其和丈夫离了婚。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还钱,但他一直拒不还款,并用孩子等事项威胁自己,其想让他进监狱,便设局约张某来到其租住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听话水”、刀子、胶带、绳子伪造了其被强奸、抢劫的现场,并用手表电话给其前夫打电话求救后,向公安机关诬告陷害张某对其实施了强奸、抢劫犯罪事实。

(六)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7]4446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在送检的避孕套内部、王玉超阴擦上均未检出人的精斑;在送检的烟头、避孕套内部、避孕套内阴毛上检出人的STR分型,支持为张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避孕套包装袋、避孕套外部、绳子、王玉超身上胶带、客厅地面胶带、皮带上检出人的STR分型,支持为王玉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刀刃上检出人血,支持为王玉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刀柄上未检出人的STR分型。

2、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鲁公物鉴(毒)字[2017](166)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血液,被告人王玉超的血液、尿液、胃液,农夫果园饮料,“听话水”中均检出美托咪啶、东莨菪碱成分;张某的尿液中未检出美托咪啶、东莨菪碱成分。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物证及被告人王玉超伪造的案发现场照片的情况。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玉超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其伪造作案地点在德州市德城区铁路宿舍上沿8号楼1单元601室、购买作案工具胶带、刀子、饮料等地点的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玉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王玉超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超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玉超的辩护人辩称,王玉超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王玉超系初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玉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本案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王玉超系偶犯,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王玉超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王玉超提前准备作案工具,不是偶犯,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王玉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玉超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提取、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日记本予以没收;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提取、未随案移送的胶带、刀子、“听话水”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杨阳

人民陪审员郭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