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胡飞、吴转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飞,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7年8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任惠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转运,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7年8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金发,曾用名张法,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7年8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春梅,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7年8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付安,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7年8月15日主动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报案供述自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事实。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017年8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同年9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z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飞、吴转运、张金发、史春梅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邱付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山浩、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胡飞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惠子、吴转运、张金发及其辩护人赵志刚、史春梅及其辩护人兰文旭、邱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经被告人胡飞和全应成介绍,将陈某1患有精神病的女儿陈某4介绍给陈某3为妻,被告人胡飞从陈某3处要3万元彩礼,给陈某11.4万元,余款和全应成分用。陈某4在陈某3家住数日后,陈某3以陈某4生活不能自理为由,退给中间人被告人胡飞。被告人胡飞在陈某1不知道的情况下,以两万元的价格又把陈某4卖给南阳市王连坡(在逃)、吕玉梅(在逃)、老白(在逃)三人。从这两万元中被告人胡飞拿出一万零八百元给魏发珍让退给陈某3(魏发珍只拿出一万元退给了陈某3),然后又给魏发珍一千元好处费。被告人胡飞从中又获利八千二百元。随后被告人吴转运和王连坡、吕玉梅以五万六千元的价格把陈某4卖给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李营的李某2为儿媳。后李某2以陈某4生活不能自理为由退给中间人被告人吴转运。被告人吴转运以2万元的价格把陈某4卖给被告人张金发、史春梅二人,被告人张金发、史春梅各出一万元。被告人吴转运把其中的一万八千元退给了李某2家。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金发、史春梅又以三万七千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黄某、吴某、乔某、鲍某把陈某4卖给被告人邱付安为儿媳。被告人张金发、史春梅从三万七千元中拿出二千元给了鲍某作为好处费。剩下的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张金发、史春梅分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飞、吴转运、张金发、史春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付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任惠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飞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胡飞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系初犯、残疾人,建议对胡飞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转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赵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张金发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量刑方面认为张金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张金发判处缓刑。

被告人史春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兰文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春梅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建议对史春梅判处缓刑。

被告人邱付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收卖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经被告人胡飞和全应成(另案处理)介绍,将陈某1患有精神病的女儿陈某4介绍给陈某3为妻,胡飞从陈某3处要3万元彩礼,给陈某11.4万元,余款和全应成分用。陈某4在陈某3家住数日后,陈某3以陈某4生活不能自理为由,退给中间人胡飞。胡飞在陈某1不知道的情况下,以两万元的价格又把陈某4卖给南阳市王连坡(在逃)、吕玉梅(在逃)、老白(在逃)三人。从这2万元中胡飞拿出1.08万元给魏发珍让退给陈某3(魏发珍只拿出1万元退给了陈某3),然后又给魏发珍0.1万元好处费。胡飞从中又获利0.82万元。随后被告人吴转运和王连坡、吕玉梅等人以5.6万元的价格把陈某4卖给李某2为儿媳,王连坡给吴转运0.25万元。后李某2以陈某4生活不能自理为由退给中间人吴转运。吴转运以2万元的价格把陈某4卖给被告人张金发、史春梅二人,其中张金发、史春梅各出1万元。吴转运把其中的1.8万元退给了李某2,吴转运从中获利0.2万元。2017年8月份张金发、史春梅又以3.7万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黄某、吴某、乔某、鲍某把陈某4卖给被告人邱付安为儿媳。张金发、史春梅从3.7万元中拿出0.2万元给了鲍某作为好处费。剩下的3.5万元,张金发、史春梅分别分得2万元、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飞、吴转运、张金发、史春梅、邱付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五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鲍某、乔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解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胡飞、吴转运、张金发、史春梅、邱付安、陈某1六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飞在被害人陈某4的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4卖与他人,再由他人进行出卖,所得赃款8200元,胡飞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吴转运明知道陈某4是他人购买的,仍参与对陈某4进行买卖,并单独对陈某4进行买卖一次,先后所得赃款4500元,吴转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金发、史春梅将其二人从吴转运处以20000元价格购买的陈某4又出卖给被告人邱付安的儿子为妻,所得赃款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张金发、史春梅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邱付安出于为其儿子找媳妇结婚的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在其家庭成员当中起主要作用,邱付安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飞、吴转运、张金发、史春梅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邱付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陈某4被多次买卖,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吴转运伙同他人对陈某4进行买卖的过程中,因同案人未到案,对其不再区分主从犯。在张金发、史春梅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出资购买陈某4,并共同将陈某4卖与邱付安,不宜区分主从犯。邱付安系在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行为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金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史春梅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吴转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胡飞、张金发、史春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该三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胡飞、吴转运、张金发、史春梅、邱付安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转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金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史春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付安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六、被告人胡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元、被告人吴转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张金法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史春梅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李国令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