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国成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不履行执行拘留决定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梁国成之妻),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莹莹(梁国成之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8号。
负责人:曾彦,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苏雅,女,蒙古族。
上诉人梁国成诉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不履行执行拘留决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梁莹莹,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10月19日16时2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腰高台子村梁国成家苹果树地,任XX、苏雅、刘XX因苏雅在梁国成的苹果地内盗窃苹果与梁国成、梁X红发生口角,梁国成将苏雅丈夫任XX的车钥匙拿走,不让其走,任XX追梁国成,后双方发生厮打,任XX将梁国成右手掌骨打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梁国成、梁X红将任XX头部及手臂打伤,刘XX在梁国成头部抓了2-3下,梁X红用拳头打任XX,用木棒将第三人刘XX右手打伤。任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被批准逮捕在押;新民市公安局作出对苏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刘XX因情节轻微未受处罚。新民市公安局未对梁国成、梁X红进行处罚。第三人苏雅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新民市公安局批准决定对苏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12月22日,苏雅逾期未正式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办案单位到内蒙古通辽市苏雅住所找到苏雅拟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苏雅称其孩子任X轩无人看管,公公婆婆重病无法看管孩子,拘留未能执行。2017年5月15日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公安派出所将苏雅传唤至高台子公安派出所,拟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苏雅仍称其为孩子任X轩唯一独立抚养人,公公婆婆病重没有能力看管孩子,并称无法安排他人看管孩子,行政拘留仍未能执行。新民市公安局称当有人看管孩子、具备拘留条件时,将对第三人苏雅恢复执行拘留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对第三人苏雅作出的暂缓拘留决定中并无法律适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即对第三人苏雅作出的暂缓拘留决定的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所提其对第三人苏雅作出暂缓拘留决定,依据的是《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该规定是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并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治)缓拘决字[2016]012号对第三人苏雅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限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于60日内履行沈公新(治)行罚决字[2016]第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梁国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梁国成上诉称,公安机关对被偷的11个苹果是谁偷的未经过任何认证,也未归还失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执行苏雅拘留的法定职责;责令被告说明11个苹果是谁偷的及去向;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应赔偿因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
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局对盗窃苹果的苏雅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在一审判决后就按照判决要求对苏雅执行了拘留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公安派出所民警张X伟、刘X宇对梁国成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公安派出所民警张X伟、刘X宇对苏雅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公安派出所民警范X海、高X光对苏雅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公安派出所民警范X海、高X光对苏雅第三次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公安派出所民警范X海、高X光对梁国红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民警姚X、曹X鑫对刘XX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民警姚X、曹X鑫对任XX询问笔录一份;新民市公安局民警对王X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苏雅违法事实;2、苏雅盗窃苹果照片一份;苏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雅违法事实及身份;3、苏雅儿子任X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库伦街道养畜牧社区证明一份;任XX拘留证一份;任XX逮捕证一份;苏雅公公任X病志一份;苏雅婆婆吴XX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依据及未能执行行政拘留的证据;4、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苏雅(复议)申请书一份;苏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一份;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暂缓拘留)一份;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通告知记录一份;传唤证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证明公安机关执法程序。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公新(2016)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应该申请诉讼或复议,但第三人暂缓执行时未向新民市政府或沈阳市公安局申请,不应向新民市公安局申请;2、公安案件行政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法的规定第三人应该按抢劫罪定罪,不应按治安处罚;3、梁国成病历一份,证明于2016年10月19日看病经过及右手掌骨骨折;4、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分,梁国成右手第1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苏雅盗窃的苹果。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新公(治)缓拘决字[2016]01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苏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对实施盗窃行为的苏雅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处罚,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系属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撤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结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新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楠
审判员曹世军
审判员吴锡
法官助理于雪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