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贺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200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2017年7月14日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春艳,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郭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杜某某、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介绍对象为由,将陕西省渭南市女青年张某某拐骗到柳林县留誉镇高村杜某某家伺机出卖。后经高某某联系,将张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柳林县留誉镇高家圪达村村民张某1(已判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目的是受高某某之托给高某某的弟弟介绍对象的,其通过老于帮忙,将高某某和杜某某带到被害人家,具体是高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商谈的,出卖之事其并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所有证据仅可证明杜某某和高某某有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仅是介绍对象,对之后的拐卖事实并不知情,故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罪证据不足。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贺某某即使前期有拐卖的意向,但后期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到拐卖被害人的过程中,属于犯罪中止;同时贺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未盈利,有坦白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杜某某、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介绍对象为由,将陕西省渭南市智障女青年张某某拐骗到柳林县留誉镇高村杜某某家伺机出卖。后经高某某联系,将张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柳林县留誉镇高家圪达村村民张某1(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

据证实:

(一)书证

1、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06)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吕刑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2)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1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8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

3、照片。证明了张某某本人的相貌。

4、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米家园子村一养鸡场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某与高某某系邻村的,认识多年,后通过高某某认识贺某某。2004年,高某某说贺某某在陕西有个女亲戚是傻子,要在山西说媒,让跟上把那女子领回,事成后给好处费,杜某某便和贺某某、高某某一起去了陕西。三、四天后,贺某某和高某某将一个叫张某某的傻女子带回旅馆,在张某某的父亲也去过旅馆。后杜某某和高某某将该女子带回柳林。十几天后,高某某将张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介绍给留誉高家圪达村张某1的儿子张某2,高某某给了杜某某几百元钱作为照顾张某某的费用。去陕西路上的费用不知道谁开支的,回来时由高某某负担,杜某某没有花过钱。事后高某某说给张某某找婆家赔钱了,他给了贺某某7000元,收了张某1的6000元。后来听说张某某死了。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①高某某通过留誉高村的杜某某认识陕西人贺某某。2004年8月份杜某某说专门介绍婚姻的贺某某到了她家,可以让贺某某帮忙给高某某的弟弟介绍媳妇。于是第二天高某某和贺某某、杜某某三人一起到了陕西渭南地区大荔县,第三天上午一男一女带着张某某父女俩来到旅馆,高某某发现张某某太傻,故对贺某某说不要了,贺某某和杜某某商量说让带回去介绍出去,把路上的开支找出来。贺某某和张某某的父亲商量带走张某某的事情,后听杜某某说当时给了张某某的父亲2000元。张某某的父亲将张某某送至回柳林的汽车上,并将户口本给了贺某某,贺某某又给了高某某。到柳林后,杜某某和高某某经商量并电话征得贺某某的同意将张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介绍给张某1的儿子张某2,张某1当日付款5500元。后听说张某某癫痫病发作摔倒碰死,张家将张某某的尸体以1万多元的价格出卖。三人从柳林走的时候,高某某带了4000元,杜某某带了2000元,均给了贺某某统一开支;返回时,贺某某给了高某某500元让将张某某带回来。张某1给的5500元,杜某某拿了1500元,高某某拿了4000元。

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2004年8月份,高某某和贺某某夫妇、杜某某到了陕西省大荔县伯士乡辛旺村,经贺某某电话联系后,一男一女和一个老头将张某某带过来,后高某某与杜某某将张某某带回柳林,并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高家圪达村的张某2。

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明:2004年7月份,杜某某告诉高某某,可以让贺某某给其四弟介绍媳妇,故高某某和贺某某夫妇、杜某某四人一起到了陕西渭南地区大荔县伯士乡辛旺村张某某家,高某某发现张某某太傻,故对贺某某说不要了,贺某某说张某某的家人愿意让在山西找婆家,杜某某就答应了,便将张某某带回柳林并以5500元卖给张某1的儿子张某2,张某1将钱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当场递给杜某某,杜某某全给了贺某某。因高某某路上花费3000元左右,贺某某又给了高某某3000元钱。

第四次讯问笔录证明:2004年7、8月份的时候,杜某某和高应元说贺某某家有个亲戚要说婆家,让去陕西将人带回来就可以了,故高某某和杜某某、贺某某三人到了陕西大荔县将张某某带回来,当时张某某的父母将张某某送到车上,具体都是贺某某操办的,细节并不清楚,路上的开支都是贺某某支付的。回柳林后,在征得贺某某的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钱全部给了贺某某。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女儿张某某自小患有癫痫病,智力低下。2004年8月份,有一姓张的男子和另外三人给了张某33000元彩礼钱,说将张某某介绍给山西,张某3同意,便将户口本给了其中张姓男子,并将女儿送至大荔县汽车站。

4、证人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蔚某某同意将女儿张某某出嫁到山西的,是男方家哥哥领走的,并把张某某的户口本也拿走。可对方留下的电话号码后来联系不上。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7、8月份,张某1与高某某经讨价还价后以60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买下给儿子张某2当媳妇,后张某某羊疯病死亡,张某1将张某某的尸体以13000元出卖。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某1在留誉镇高村杜某某家与高某某商量后,以6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买回张某某给其当老婆,因张某某是傻子并患有羊疯病,后来死了。

(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贺某某和高某某是朋友关系,又通过高某某认识杜某某。2004年约正月的时候,高某某让贺某某在陕西给其弟弟介绍对象,贺某某答应后通过一起打工的老于打听到陕西省大荔县一个村子里有个智障女子没有嫁人,便告知高某某。高某某说要看看该名女子,于2004年7、8月份,贺某某和老于、高某某、杜某某一行四人从西安坐班车到达大荔县,老于在大荔县城联系了一名女子,由老于和该名大荔县女子带领一行五人从大荔县坐班车到了张某某家里;高某某看后说可以,并和张某某的父母谈好结婚条件,张某某父母并无条件,但高某某给张某某父母2500或2700元作为彩礼,张某某父母给高某某户口本,后高某某和杜某某将张某某带回山西,贺某某和老于回了西安。整个过程中的路费和饭钱都是高某某开支的,在大荔县分开之前高某某给了其50元作为路费。约2006年冬天,高某某的弟弟在贺某某家和贺的家人说高某某出事了,让贺某某跑远一点。三年前,贺某某才得知高某某将张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虽然有前后矛盾之处,与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也不能完全互相印证,但三人共同以介绍婚姻为由将智障的被害人带走,事后高某某与杜某某又将被害人出卖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由,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拐卖妇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出卖被害人过程中,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杜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均起了次要作用,对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贺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妍芳

审判员刘维军

人民陪审员王致平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