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夏志停、黄绍永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志停,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绍永,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付焕,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犯拐卖妇女罪,指控被告人肖付焕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肖付焕及辩护人黄喜全、宁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伙同张跃芝(另案处理)与自称叫刘建才、王燕的人联系,将在郑州火车站走失后被刘建才非法控制的精神病妇女许某2,以36000元价格转卖给睢县蓼堤镇蓼北村的被告人肖付焕,以给肖付焕的儿子肖某作媳妇。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张跃芝三人给了刘建才26000元,剩下的10000元其三人平分,每人获得赃款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志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肖付焕的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肖付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志停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志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夏志停积极配合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黄绍永及同案犯张跃芝,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上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绍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绍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黄绍永协助公安干警抓捕被告人肖付焕,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较小且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肖付焕被抓获的经过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黄绍永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肖付焕,被告人黄绍永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伙同张跃芝(另案处理)与自称叫刘建才、王燕的人联系,将在郑州火车站走失后被刘建才非法控制的精神病妇女许某2,以36000元价格转卖给睢县蓼堤镇蓼北村的被告人肖付焕,以给肖付焕的儿子肖某作媳妇。夏志停、黄绍永、张跃芝三人给了刘建才26000元,剩下的10000元钱其三人平分,每人获得赃款3300元。公安干警在解救许某2时被告人肖付焕家人未实施阻碍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现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所得赃款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志停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上午,其接到张跃芝电话,说是她干女儿王燕认识的一个哥在郑州火车站收养了一个有精神病的妇女,让其帮忙找个头。其给被告人黄绍永打电话说了情况后,黄绍永说睢县蓼堤镇肖付焕的儿子肖某愿意找这样的媳妇。同年6月15日上午,其和张跃芝、张治平(婚姻介绍所的)、黄绍永、姓肖的父子租车去了郑州,见了面以后,姓肖的父子不是太乐意就回家了。6月16日其又和张跃芝、黄绍永、肖某父母及肖某的大娘租车去了郑州,见面后双方都没有意见,姓肖的父亲就把之前说好的36000元给了其和黄绍永,黄绍永把其中的26000元给了张跃芝,张跃芝转手给了王燕和卖充电宝的男的。从郑州回到民权县花园乡后,其和黄绍永、张跃芝除去吃饭花的100元,就把剩余9900元平分了,每人分得3300元。

2、被告人黄绍永(又名黄玉栓)、张跃芝、肖付焕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许某2被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等人拐卖及被被告人肖付焕收买的过程,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夏志停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其父亲肖付焕说民权县龙塘寄岗村的黄绍永和一个叫张跃芝的老婆和以及一个叫夏志停的60多岁的老头给其介绍个媳妇,他几人跟其父亲要36000元。过了几天其就跟父亲和那几个媒人租了辆出租车去郑州看媳妇,在郑州火车站一个地下商场卖饭的地方见到了这个精神病妇女,还有一个自称是她养父叫刘建才的,当时其父亲带的钱不够,其几人就回民权了。第二天,其父母和婶子一起跟着媒人又去了郑州。当天晚上其父母和婶子一块把许某2带回来了,其考虑还没有举行婚礼,就没有和她发生性关系。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许某2于2015年3月结婚,有一个儿子。其妻子有精神抑郁症,2017年6月2日晚上走失,其就报案了。

5、证人郑某、赵某、许某1、郭某某的证言、封丘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3是该村村民,因为婚姻不顺利导致精神病。

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肖付焕被抓获的过程,还证实被告人夏志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绍永及张跃芝,系有立功表现。

7、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及性防卫能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8、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

9、户籍证明,证实三个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付焕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黄绍永有立功表现的证据,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志停、黄绍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志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始至202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绍永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始至2020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肖付焕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富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