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3时许,李某与吴某(二人均已判刑)到永福县蒙某1的家中,持刀将蒙某1劫持到租用的面包车上,吴某以蒙某1在赌博时撇下其独自离开为由,向蒙某1索要1万元未果后。李某打电话给陆某(已死亡)叫其出来帮忙,陆某纠集陆江合等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永福县塘料路口与李某、吴某汇合。后五人一起将蒙某1绑架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在房间内,吴某等人继续威胁蒙某1让家人拿1万元才给其离开。次日早上,蒙某1打电话侄儿蒙某2叫其到银行存5,000元到陆江合的农行卡内,并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吴某。当日10时许,李某和吴某劫持蒙某1到银行,取出5,000元后放蒙某1离开。2018年1月8日,陆江合家人代赔偿蒙某1损失3,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4月24日将在办理户籍的网逃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13号、(2013)永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吴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的事实。
3.被害人蒙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在2010年4月3日晚,其被吴某、李某、陆江合等人持刀用面包车劫持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间内,被威胁索要1万元,后其打电话给其侄儿蒙某2从银行存了5,000元到他们提供的陆江合的银行卡内,并被迫写了5,000元欠条后才被放回家的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某、陆江合持刀将蒙某1用面包车劫持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四楼的一间房间内后,向蒙某1要1万元,并于次日由蒙某1打电话叫其侄儿蒙某2到银行存了5,000元到陆江合的银行卡中,取出5,000元并让蒙某1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才放其回家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蒙某2的电话叫其开车送他到农业银行,当时是早上八点钟这样,蒙某2把5,000元钱打进一个账号名字叫陆江合的户头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吴某、李某及被害人蒙某1的辨认,确认被告人陆江合参与绑架的事实。
7.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及方位。
8.被告人陆江合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现被告人陆江合涉嫌犯罪,并将其上网追逃,被告人在办理户籍时被抓获,没有自动投案,不是自首,其被抓后,如实交代罪行,属坦白,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