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绑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陆江合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江合,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林斌,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江合犯绑架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江合及辩护人于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23时许,李某与吴某(二人均已判刑)持刀将蒙某1从家中劫持到租用的面包车上,吴某以蒙某1在赌博时撇下其独自离开为由,向蒙某1索要1万元未果后。伙同陆桥弟(已死亡)、陆江合等人将蒙某1绑架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在房间内,吴某等人继续威胁蒙某1让家人拿1万元,次日早上,蒙某1打电话给其侄儿蒙某2叫其到银行存了5,000元到陆江合的农行卡内,并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吴某。当日10时许,李某和吴某劫持蒙某1到银行,取出5,000元后才放蒙某1离开。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江合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其在参与中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事实和绑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陆江合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且量刑事实存在自首、坦白、主动退赃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恳请对被告人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3时许,李某与吴某(二人均已判刑)到永福县蒙某1的家中,持刀将蒙某1劫持到租用的面包车上,吴某以蒙某1在赌博时撇下其独自离开为由,向蒙某1索要1万元未果后。李某打电话给陆某(已死亡)叫其出来帮忙,陆某纠集陆江合等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永福县塘料路口与李某、吴某汇合。后五人一起将蒙某1绑架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在房间内,吴某等人继续威胁蒙某1让家人拿1万元才给其离开。次日早上,蒙某1打电话侄儿蒙某2叫其到银行存5,000元到陆江合的农行卡内,并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吴某。当日10时许,李某和吴某劫持蒙某1到银行,取出5,000元后放蒙某1离开。2018年1月8日,陆江合家人代赔偿蒙某1损失3,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7年4月24日将在办理户籍的网逃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13号、(2013)永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吴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的事实。

3.被害人蒙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在2010年4月3日晚,其被吴某、李某、陆江合等人持刀用面包车劫持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406号房间内,被威胁索要1万元,后其打电话给其侄儿蒙某2从银行存了5,000元到他们提供的陆江合的银行卡内,并被迫写了5,000元欠条后才被放回家的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某、陆江合持刀将蒙某1用面包车劫持到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宾馆四楼的一间房间内后,向蒙某1要1万元,并于次日由蒙某1打电话叫其侄儿蒙某2到银行存了5,000元到陆江合的银行卡中,取出5,000元并让蒙某1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才放其回家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蒙某2的电话叫其开车送他到农业银行,当时是早上八点钟这样,蒙某2把5,000元钱打进一个账号名字叫陆江合的户头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吴某、李某及被害人蒙某1的辨认,确认被告人陆江合参与绑架的事实。

7.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及方位。

8.被告人陆江合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现被告人陆江合涉嫌犯罪,并将其上网追逃,被告人在办理户籍时被抓获,没有自动投案,不是自首,其被抓后,如实交代罪行,属坦白,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江合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的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江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瑞林

人民陪审员陈勤凤

人民陪审员李琛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宇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