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杜宁,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杜振岐,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萧文启,男,1958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杜兰娣,女,1957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杜宁、杜振岐因与被上诉人萧文启、原审第三人杜兰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宁、杜振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萧文启负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东城区×××九号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直管公房,该房屋原承租人杜国铭只是其他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代表,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属于共同承租人,杜国铭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杜兰娣,但房屋的权利归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故该房屋因拆迁所得拆迁利益应属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而非杜兰娣一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共同居住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萧文启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2.本案执行标的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杜兰娣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杜宁、杜振岐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承租权;3.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杜宁、杜振岐提出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并未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并非分家析产或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共同居住人,故不同意杜宁、杜振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杜兰娣述称,1.不同意一审判决;2.同意杜宁、杜振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杜宁、杜振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登记在杜兰娣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九号院及院落棚户区改造所得补偿款、奖励费、奖励房源等拆迁利益;2.确认其在北京市东城区×××九号院及院落棚户区改造所得利益的份额;3.案件受理费由萧文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萧文启与杜兰娣离婚后,萧文启将杜兰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财产,201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出具(2012)大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兰娣与萧文启互负给付义务。2015年11月4日,本院出具(2015)二中民终字第105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萧文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据萧文启的申请,于2017年6月12日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奖励费、奖励房源等拆迁利益予以冻结、扣留。杜宁、杜振岐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京0115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杜宁、杜振岐的异议请求。杜宁、杜振岐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经查,杜振岐与杜宁系父子关系,杜兰娣与杜振岐系兄妹关系。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杜兰娣的父亲杜国铭,2000年承租人变更为杜兰娣。2017年2月14日,杜兰娣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东城区望坛棚改项目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协议书》,约定:杜兰娣承租的涉案房屋已列入望坛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杜兰娣可从征收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拆迁改造是按房屋进行补偿,并非按照居住人口进行补偿,每套房屋只能对应一个承租人。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东城区望坛棚改项目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第一,根据杜宁、杜振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杜兰娣,并不能证明杜宁、杜振岐为共同承租人,故杜宁、杜振岐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奖励费、奖励房源等拆迁利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杜宁、杜振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杜兰娣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法院无法确认杜宁、杜振岐在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奖励费、奖励房源等拆迁利益中的份额。综上所述,对于杜宁、杜振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宁、杜振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杜宁、杜振岐负担(已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宁、杜振岐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户口本及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还有其他共同居住人。萧文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时间为2000年,现在的户口本无法证实共同居住人的事实,且《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执行案件及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签订的,各方当事人都是亲属关系,达成调解的目的在于转移财产。杜兰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杜宁、杜振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望坛棚户区征收工作室工作人员,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口有7人,杜兰娣是承租人,拆迁利益不是归承租人杜兰娣一人所有,是属于所有的户籍在册人口,拆迁利益是由家庭成员自行协商,但应以拆迁政策为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依据的拆迁政策文件即杜宁、杜振岐一审提交的《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培训材料汇编》。萧文启对上述证人陈述中与拆迁政策文件不一致之处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拆迁政策文件为准。杜兰娣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了杜兰娣作为乙方于2017年4月1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甲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及丙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尚未加盖公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培训材料汇编》第一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二、相关认定标准(一)被征收人的认定1.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2.被征收房屋为共有的,按1个被征收人进行认定。3.直管公房被征收人的认定(1)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售房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前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房改售房协议,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房改售房协议自动生效。购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宁、杜振岐对涉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杜宁、杜振岐作为涉诉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杜兰娣,杜兰娣亦作为被征收人签署了相关的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然杜宁、杜振岐上诉主张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产权份额,并提交了其二人与杜兰娣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调解协议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所签,且签署该协议的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杜宁、杜振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杜宁、杜振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杜宁、杜振岐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房屋共居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萧文启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杜兰娣系被执行人,杜宁、杜振岐所称涉案房屋的其他共居人并未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杜宁、杜振岐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杜宁、杜振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杜宁、杜振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兴芳
审判员刘保河
审判员李倩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