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2709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普罗旺斯路××75009)。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汶汶,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汶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汶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开庭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2、判令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享有第9402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第879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上述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的上述商标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九十多年的悠久历史。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购进及销售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在2016年12月1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的货物中,发现标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包600个及皮带600条,后在2017年2月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原告是全球服装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被告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且同时假冒两个注册商标,主观过错严重,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此成讼。
被告刘汶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940231号商标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940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经续展),受我国法律保护。
2、第879258号商标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879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9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经续展),受我国法律保护。
3、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义市监管强决字[2016]053042号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7]05007号)各一份,证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包600个及皮带600条;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4、公证书(内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合理费用发票(公证费发票一份,翻译费发票两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汶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79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40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硬币钱包;钱包;支票薄夹;钥匙圈;公事皮包;书包;梳妆包;公文包;女用小手袋;账单夹;鞭子和鞍具;缰绳;伞;阳伞;手杖(截止)。
2016年12月1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义乌市福田街道义乌港D区3D-520仓库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标有“LACOSTE”字样及鳄鱼图案的皮包600个,进货价格为4.8元/个,标有“LACOSTE”字样及鳄鱼图案的皮带600条,进货价格为4.7元/条,以及其他商品,上述商品系被告刘汶汶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刘汶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商标侵权皮带;三、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证据进行比对。经比对,皮带扣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与原告涉案第879258号注册商标上的鳄鱼图案相同;皮包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皮包表面标有“LACOSTE”字样,与“”商标下方的字母部分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60元,律师费10000元,翻译费2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879258号“”、第940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皮带和皮包。
皮带与第879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皮带扣突出使用了“”图样,系商标意义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图形部分相同,足以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皮包与第9402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图样,系商标意义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表面使用了“LACOSTE”字样,与第94023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879258号“”、第940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关于消除影响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汶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汶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刘汶汶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