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乐迪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好乐迪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乐迪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声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声影公司证明其权属的音像制品是根据已经终止的一份授权合同出版的,出版手续不合法,该专辑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如果声影公司主张其是依据后来签署的转让协议享有涉案MV的著作权,则应提交依据该转让协议的出版物或其他权属证据,在后签署的转让协议不能当然解决在先出版的专辑手续合法性问题。且现有专辑不能证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涉案MV的著作权。首先,声影公司提供的DVD是在2014年出版发行的,在该专辑封底注明了该专辑制作的权利依据是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通过庭审可知,该张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应的是声影公司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2006年签署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而声影公司称其又于2007年与广州新时代公司重新签署了一份《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声影公司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2006年签署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在转让协议签署时即2007年已解除。而声影公司在2012年将已经终止的合同进行著作权登记,是无效法律行为,其依此向出版社申请出版涉案专辑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出版的音像制品显然不符合出版管理规定。其次,声影公司使用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对授权合同备案登记,与作品著作权登记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登记机关并没有对其原始权利人是否为新时代公司以及该权利是否已授权给声影公司进行任何形式及实质性的审查。为了分清两种登记的区别,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颁发了《关于规范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表及证书的通知》,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局就此也曾回复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作品登记和著作权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若登记机构以作品登记替代合同备案,既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也明确的法律授权,其行为应视为无效。”很显然,声影公司利用了两者名称相同,故意混淆其内容,假合同备案登记内容为著作权权利登记,并出版了涉案专辑。第三,专辑中的音乐电视产生时间为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声影公司并不是原始权利人,声影公司声称原始权利人是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此外,好乐迪公司有证据证明该DVD中的多首音乐电视在制作时未经词曲作者同意,是侵权音像制品。因此,好乐迪公司认为该DVD光盘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声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司法判决应引导卡拉OK场所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费,对于个体权利人的商业维权行为应予以遏制,由于好乐迪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要求好乐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好乐迪公司需要赔偿,也应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赔数额过高。好乐迪公司的卡拉OK曲库包括数万首海内外歌曲,每首歌曲中又包括相应的词曲作品,对每首歌曲的授权进行逐个版权审查是不可操作的。著作权侵权是过错原则,好乐迪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好乐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判决的数额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声影公司提起的全国性的系列诉论是一种商业诉讼行为,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参考集体管理组织对行业收费标准等确定合理赔偿额。
声影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书就声影公司继受取得新时代曲目版权这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赔偿额合法合理,二审应予维持。一、声影公司基于《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等合同,继受取得原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所有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表演者的邻接权,录音录像者的邻接权,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等。1、声影公司继受取得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所有版权的基础,即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影音购买转让协议》,最终以(2016)粵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2、好乐迪公司代理人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也即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3月也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已于2013年解除,但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大成广州律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合法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著作权登记证书》,均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证明权属的证据,且前述证据的合法性保有至今,从未被相关行政部门质疑过。二、司法审判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法律并没有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延伸”管理权,著作权人有权不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自主自力维护合法权利。根据著作权法,无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财产权,还是权利人自行管理的财产权,均是私权,均是平等的私权,均应受到平等保护。三、一审酌定判赔数额合法、合理。1、好乐迪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显著、侵权时间长。在声影公司于2015年初起诉前,就多次通过口头、函告、律师函等方式,友好协商侵权确认以及侵权赔偿等事项,但好乐迪公司并未尽到底限注意义务,至今一味扩大损失。从最初发现侵权至今,已超3年。2、根据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好乐迪公司作为经营卡拉OK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曲目的行为,不属于该节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范围、更不属于该节第二十三条“法定许可”范围。3、声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维护自身著作财产权的诉讼,不仅合法,而且合理,一审酌定赔偿金额,符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也符合现行审判实践,更符合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知识产权审判导向。
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好乐迪公司赔偿声影公司每首曲目2000元,83首曲目共计166000元;2.好乐迪公司赔偿声影公司合理开支2657元(消费款586元;公证费2000元;快递费37元;工商查档费6元;汽油费、高速通行费、停车费28元);3.好乐迪公司承担律师费14620元(3000+83×2000×7%,暂以每曲目2000计胜诉标的额);4.好乐迪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
(一)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部分。
2006年2月3日,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签订《产品授权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新时代公司拥有产品(后附《产品明细列表》)完整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版权(包含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利),现将以上产品及权利授予声影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按以下方式使用:(1)将产品数字化后收录各类认可的卡拉OK曲库,通过各种有线、无线、VOD点播系统、电台广播、有线、无线数字电视、网络宽频、移动设备、公共娱乐场所(包含但不限于宾馆酒店、酒楼、卡拉OK、酒吧、夜总会、机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等)进行播放及运营,并代收所有相关费用;(2)将数字化作品灌装到硬件里随硬件销售;(3)复制、出版、发行;(4)以被授权方为运营主体的对外专有的版权交易等;授权类型为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授权区域为全世界范围;授权时间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授权方全权授权声影公司独家处理涉及授权内容的各种侵权行为等。该《产品授权使用合同》授权方和被授权方一栏分别有新时代公司和声影公司的印章。所附《产品明细列表》包含诉称中的第38-83首音乐作品。
2007年11月1日,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对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予以认可,鉴于在合作过程中声影公司先行垫资对新时代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进行数字化转录工作,新时代公司应该付费用给声影公司。经过协商,新时代公司自愿通过以自身拥有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形式抵消数字化转录工作中新时代公司应付声影公司费用,且无论新时代公司发生任何变化(包含但不限于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变更、股份变更、公司破产、被收购等种种原因),新时代公司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的全部权利不变,声影公司通过实际垫资费用购买了新时代公司全部合法有效的影音版权资源等。
2012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给声影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号),该证书记载如下:声影公司经新时代公司授权,取得了音乐作品《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雄伟的喜马拉雅山》等(共18316首详见证书附件)在全球范围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申请人声影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声影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上述证书附件所列明的作品中包含诉称中的第38-83首音乐作品。
声影公司提交的由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DVD),封底显示:“版权人:声影公司……未经版权人声影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如有非法复制侵权使用,版权人依法追究责任”。上述DVD收录包含诉称中的第38-83首音乐作品。
2012年11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时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为新时代公司管理人。2015年3月17日,新时代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署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声影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新时代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以(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号予以立案。
2015年12月2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声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种者公司)部分。
2010年5月9日,包含郑建浩、陈胜屿(艺名布川、胜屿)、李锦(艺名六哲)、苏树强(艺名欢子)、张海锋(艺名张海风)、曾椿年(艺名曾春年)、苏(艺名Jackie)、陈东恒(艺名陈永恒)、黄健(艺名黄晓模)、汪明德(艺名双喜明)、翁弼康(艺名维谷)在内数名词曲作者向广州东嘉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是下列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已将本人在下列音乐作品中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给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该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本人保证下列音乐作品拥有完整、有效的著作权,绝未侵犯任何第三方之权利。授权期限:永久。该《授权书》所附音乐作品包含诉称中的第1-21、25-37首音乐作品。
2012年9月8日,苏树强(艺名:欢子)向被授权方播种者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方拥有下列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现将下列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授权至播种者公司。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人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方保证对上述音乐作品拥有完整、有效的著作权,绝未侵犯任何第三方之权利。授权期限:永久。该《授权书》所附音乐作品包含诉称中的第22-24首音乐作品。
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拍即合公司)作为授权方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签订一份《授权书》,约定:授权方拥有附件所列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现将该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专属独家授权给播种者公司,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下列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期限为永久。附件包含诉称中的第1-37首音乐作品。
2013年4月26日,播种者公司作为甲方与声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甲方是依法取得音乐作品和音像节目的著作权权利人,乙方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双方就甲方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乙方管理事宜,约定如下:……第二条授权:1、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使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的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收取费用的权利。2、以便上述权利在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乙方行使。3、甲方不得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乙方行使的权利。4、乙方可将甲方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第四条权利管理: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2、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3、乙方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甲方已保留之权利。……第七条授权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第八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附有《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清单》,清单内包含诉称中的第1-37首音乐作品。
2013年5月10日,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与播种者公司出具《授权声明》,载明三方为更好推广各自的音乐作品或发行需要,将部分歌曲互作授权,许可被授权方在音像出版物或宣传资料中将版权归属标注为被授权方名称(包含本授权书生效前已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本授权书生效之后有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对版权归属有异议,北京东嘉公司与广州东嘉公司许可播种者公司进行最终解释等;其中《错错错》授权方为北京东嘉公司,被授权方为广州东嘉公司、播种者公司;《你寂寞才找我》授权方为北京东嘉公司,被授权方为广州东嘉公司,授权权利均为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同日,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播种者公司出具《更正声明》,对播种者公司与声影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播种者公司提供的相关附件文件的部分错误信息进行核对更正,并声明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授权播种者公司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利完整,同意上述信息在更正之前前述的授权文件继续有法律效力,后续授权产品信息需要更正的,全权委托播种者公司以播种者名义与声影公司协商更正事宜,出具的纸质文件各方予以认可等。
声影公司提交的《最幸福的人》专辑封面显示“本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0-418-00/A.J6DCD-3051”。《最伤心的人》专辑封面显示“本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1-479-00/A.J6”。《越唱越寂寞》专辑封面显示“本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0-453-00/A.J6DCD-3082”。《你寂寞才找我》专辑封面显示“本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公司独家永久专有”。《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专辑封面显示“本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0-389-00/A.J6CDC-3018”。《布川恨恨恨》专辑封面显示“本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0-551-00/A.J6”。《秀才唱情歌》专辑封面显示“本专辑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广州东嘉公司独家永久专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1-384-00/A.J6”。以上七张专辑收录音乐作品包含诉称中的第1-17、19-21、25-37首音乐作品。另,好乐迪公司提交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显示,广东音像出版社于2010年2月1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声影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显示,诉称中的第18首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为广州东嘉公司,第22-24首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均为苏树强,注册时间自2010年至2011年。根据好乐迪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情况说明》载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是协会根据2007年国家版权局批复从事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协会通过专门网站向公众提供的数字化音乐作品版权在线注册服务,注册人可以通过该系统自愿注册数字化音乐作品信息,该证书即注册人进行自愿注册时的信息体现,其版权归属信息本身的真实性由注册人自身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好乐迪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4年7月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满深于2014年6月14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37号名称标识为“好乐迪KTV”的七层716号房间,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满深及其他参加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公证人员对满深携带的摄像机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清空状态。随后,参加人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依次播放了诉称中的全部83首音乐电视作品,满深对该8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摄像所得的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另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结账单一张、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印有“好乐迪量贩式KTV”字样的消费价目表一张,上述复印件作为附件粘连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等。公证书所附发票及持卡人存根均载明收款方名称为好乐迪公司,发票金额为586元。
经对比,公正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与诉称中第1-37首歌曲对应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声影公司提供对应权利歌曲的歌词一致;与诉称中第38-83首歌曲对应的被控侵权歌曲除《你的心总是不一样》、《等你一万年》、《红色玫瑰》、《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凤凰姑娘》、《梦中花》、《甜甜小妹》的播放画面与声影公司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对应权利歌曲的播放画面不一致外,其他被控侵权歌曲与声影公司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对应权利歌曲画面一致。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好乐迪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中餐制售、零售:酒。
2.好乐迪公司为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版权注意义务,提交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发票,约定场所名称为好乐迪公司,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点播终端(包房)数量为43包间,版权使用费金额为156950元,发票收款方名称为为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票项目说明为代收版权使用费。
3.声影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肖园园律师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好乐迪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声影公司享有新时代公司及播种者公司相关作品著作权利,好乐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由客户点播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作品或制品构成侵权等。
4.2014年9月3日,声影公司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声影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作为声影公司与好乐迪公司著作权/邻接权等纠纷的代理人,83件系列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律师费均以3000元,并加算83件案的生效判决书中获支持标的的7%计算,上述3000元于开庭前支付,后续律师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计付等。声影公司主张其为维护权利支出消费款586元、公证费2000元、快递费37元(EMS以及回执费25元、顺丰12元)、工商查档费6元(84.8元15家KTV分摊)、汽油费高速通行费停车费28元(427元15家KTV分摊)以及律师费1462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11元的邮政邮寄费收据2张、四份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检索费复制费共计84.8元票据、油费发票290元、停车费发票20元、过路费117元发票等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的相关著作权归属问题;二、好乐迪公司是否侵害了声影公司的相关著作权问题;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的相关著作权归属问题。
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的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该《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载明,新时代公司自愿将自身拥有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声影公司。另声影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音像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声影公司取得包含诉称中第38-83首共46首音乐作品在内的歌曲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上述音像出版物中包含上述46首歌曲MV,并有“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在好乐迪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声影公司依法享有诉称中第38-83首共46首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包含词曲的复制权,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至于声影公司诉称中其余37首音乐作品作品的权属问题。根据声影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播种者公司分别经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苏树强授权永久取得该37首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词曲著作权。这与声影公司提交的包含该37首作品的七张音乐专辑及《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所载明的信息亦可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诉称中第1-37首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为广州东嘉公司或北京东嘉公司或苏树强。播种者公司经上述著作权人的授权永久取得该37首音乐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词曲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及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除依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
播种者公司与声影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约定的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性质、内容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声影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无权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声影公司基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声影公司就诉称中第1-37首音乐作品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好乐迪公司是否侵害了声影公司的相关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好乐迪公司虽抗辩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无权对好乐迪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公证申请人北京尚鉴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声影公司提交的保全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无对异地公证作禁止性规定,公证法亦规定自然人、法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在好乐迪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公证书进行事实认定,对好乐迪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显示,好乐迪公司经营的KTV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点播诉称中第38-83首歌曲的服务。经比对,该46首音乐电视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除《你的心总是不一样》、《等你一万年》、《红色玫瑰》、《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凤凰姑娘》、《梦中花》、《甜甜小妹》共8首歌曲的播放画面与声影公司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对应权利歌曲的播放画面不一致外,其余38首的词、曲、画面内容基本一致。好乐迪公司未经声影公司授权或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将涉案歌曲复制在其卡拉OK曲库系统中以卡拉OK的形式向消费者放映上述38首音乐电视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声影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所涉38首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好乐迪公司虽抗辩已向音集协交纳版权使用费,声影公司无权再向其重复收取该费用,但好乐迪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音乐作品包含在许可使用范围之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声影公司主张好乐迪公司侵害其对上述38首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声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结合有关案件,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声影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好乐迪公司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好乐迪公司由此而获取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乐迪公司的经营规模、使用作品或制品的方式和规模、经营时限、经营场所的位置及消费水平、涉案作品或制品的流行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声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元一首,侵权歌曲共38首,故好乐迪公司共应赔偿声影公司323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好乐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323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二、驳回声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声影公司负担3267元,好乐迪公司负担699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新时代公司和声影公司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关系由此变更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已经为《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所取代,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新合同即《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综上,2006年2月1日和2月3日的《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2007年11月1日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声影公司是否取得涉案38首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声影公司是否取得涉案38首作品相关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好乐迪公司以(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产品授权使用合同》已经终止,涉案专辑权利依据已经消失为由,抗辩涉案专辑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本院认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通过签署《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将新时代公司和声影公司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关系变更为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声影公司并非因《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的终止而失去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反而因《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的签署获得了涉案作品版权。虽然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程序稍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书的有效性。好乐迪公司主张《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好乐迪公司主张《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而且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的《关于作品登记和著作权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并非针对该登记证书作出。声影公司提交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1-4》具备合法出版物的表面特征,故本院认定涉案专辑是合法专辑。涉案专辑记载版权人为声影公司,并收录了上述38首音乐作品,且公证录取的部分被诉侵权画面亦可见“新时代”的标识。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声影公司取得涉案38首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因此,好乐迪公司主张声影公司未取得涉案38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好乐迪公司侵犯了声影公司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好乐迪公司抗辩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时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好乐迪公司的侵权获利、声影公司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乐迪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涉案侵权音乐曲目流行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好乐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好乐迪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丽
审 判 员 官 健
审 判 员 邓永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榆岚
书 记 员 陈永妹
书 记 员 梁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