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1857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守柑,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守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杨守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0000元,共计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经过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守柑辩称,原告认定我方是长期销售涉案产品,但是我所在的市场是在去年年底才开业的,2017年3月1日与市场签订了合同。我方是提前三个月搬进市场的,不可能做到原告所述长期销售。我直接从市场拿了货品,大概2000多元,属于先拿货后结账形式,没有任何票据,拿货第二天就被工商查处了。由于我不懂购买的商品是否是侵权产品,所以才造成了侵权行为。我方认可停止侵权,也认可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核定使用在第九类上的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2017年5月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经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商品包括:带有“OPPO”标识的塑料盒装移动电源75个,纸盒装移动电源18个,入耳式耳机47个,智能蓝牙耳机22个,有线耳机26个。2017年8月25日,经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场监管红工处2017-12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OPP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杨守柑停止侵权;被告杨守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守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守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守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守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
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
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