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宇,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樑,总经理。
上诉人高兴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教育出版社)、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华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860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兴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改判支持高兴宇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山东教育出版社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兴宇已提交证据证明与严文科的第一次接触时间,一审未予采纳错误。严文科应举证证明高兴宇的授权,而非高兴宇证明未给授权。2、一审采纳《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错误,以高兴宇与严文科的认识时间可推理该证据造假,相关人员在乙方无签字处写上严文科及落款2009年3月20日亦为造假,严文科是在2016年11月28日后签名。3、一审错误采信邮政汇款收据错误,盖章单位、高兴宇收信地址、汇款时间均存在错误。4、一审关于高兴宇对图书出版合同的质证意见表述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错误,该证据不应采信;该证据表述“乙方”,一审认定为笔误不当。5、一审未采纳高兴宇与严文科QQ截图证据错误。6、一审未审查“严文科”人物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未审查涉案图书的主编“严岘龙、白辛农”身份,认定基本事实不清。7、一审未查明刘丹身份。8、一审遗漏了涉案图书出版时间,认定事实不清。9、高兴宇询问牛和营律师得知涉案协议有两份,其中之一无严文科签名,一份有严文科签名。该两协议高兴宇签字一模一样,说明系造假。10、山东教育出版社未出示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材料、亦未付酬,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高兴宇不能证明侵权事实错误。11、严文科2014年3月16日其通过QQ添加高兴宇为好友并多次索要文章授权,印证涉案协议虚假。
山东教育出版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依据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以及中国邮政商务汇款收据清单及其它附属材料,该两份主要说明高兴宇将其作品授权与严文科,而山东教育出版社从严文科处得到授权。需要强调的是,一审中高兴宇及其代理律师当庭否认授权协议的真实性,否认其亲笔签过此协议,而该协议经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新华书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8日《今晚报》刊载了《白求恩的遗嘱》一文,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庭审中,高兴宇确认该文系由其原创完成。2011年10月18日,高兴宇(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2013年5月,山东教育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图书《享受人生的细节》(ISBN:978-7-5328-5689-3),共计220千字,定价20元。版次信息为2013年5月第1版第4次印刷。该图书第118页至119页刊载有《白求恩的遗嘱》一文。2017年3月10日,高兴宇通过杭州新华书店庆春路购书中心购买了一本《享受人生的细节》图书,并支付了购书款15.5元。杭州新华书店为此开具了发票。
2009年3月20日,高兴宇(甲方)与严文科(乙方)签订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载明如下内容:1、甲方在2009年3月12日把自己下列作品目录中的作品收录权、配图权征收授予甲方(此处有误,应为乙方),同意甲方(此处有误,应为乙方)在其策划、主编的图书中收录本人的作品并正式出版发行。……4、授权作品目录:《上帝的机会、冷水+热水=?、白求恩的遗嘱、价值在于创新》。2009年9月22日,刘丹通过北京市东区邮电局向高兴宇汇款240元。刘丹系北京科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北京科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严文科。该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文科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再次更名为:文科创新(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经山东教育出版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上的高兴宇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8月2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文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所送样本资料,检材《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中甲方(签字)处‘高兴宇’签名字迹与样本1、2中高兴宇书写字迹,倾向认定为同一人书写形成。”(其中,样本1为本案起诉状上高兴宇的签名;样本2为高兴宇与读者杂志社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上的签名。)
2009年1月6日,严文科与山东教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包括《享受人生的细节》在内的阅读迷系列丛书。另查明,山东教育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教材出版;电子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销售。杭州新华书店成立于1989年11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对被控侵权事实的发生进行举证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之一。若原告之举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高兴宇认为其并未和严文科签订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山东教育出版社提供了有高兴宇签字的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并经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倾向于认定该协议上“高兴宇”的签名和高兴宇起诉状及读者杂志社著作权许可合同上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严文科可以在其主编的图书中收录高兴宇的作品并正式出版发行。因此,山东教育出版社可以出版由严文科主编的图书。故高兴宇主张山东教育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山东教育出版社停止侵权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兴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元,由高兴宇负担。
二审期间高兴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消息记录截屏,证明高兴宇与严文科第一次直接接触。
2、牛和营律师2016年11月28日提供的“问题协议”(乙方无签名、无落款时间)以及2017年开庭提交的“问题协议”(乙方有签名、有落款时间;
3、高兴宇《对山东教育出版社提交资料的质疑》、《关于(2017)浙8601民初654号案件的陈述词》;
4、严文科通过QQ加高兴宇为好友的腾讯服务器系统消息;
5、严文科通过QQ与高兴宇的聊天记录;
6、高兴宇与严文科签订的特别协议;
7、“严文科”百度百科打印件;
8、高兴宇与济南律师的QQ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山东教育出版社提交的协议、出版合同及稿酬支付记录虚假的,严文科未获得授权、亦未向高兴宇付酬。山东教育出版社对证据1、4、5、7、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缺乏印证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山东教育出版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主文论述。山东教育出版社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高兴宇的一审质证意见以附卷材料为准。山东教育出版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严文科自认本案侵权,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审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山东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享受人生的细节》所载《白求恩的遗嘱》一文标明作者为高兴宇,其内容与2005年11月8日《今晚报》所载《白求恩的遗嘱》一文相同。
本案当事人对使用作品事实均无异议,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山东教育出版社有无权利使用涉案作品《白求恩的遗嘱》。对此山东教育出版社提交了作品授权及稿酬支付协议、中国邮政商务汇款收据清单、汇款人身份证明、图书出版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严文科从高兴宇处取得复制发行涉案作品的授权后,许可给山东教育出版社的事实。关于证据认证问题,一方面,山东教育出版社所提交的涉案授权协议中“高兴宇”签字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与诉状等样本上的高兴宇签字为同一人形成,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并与汇款清单、图书出版合同等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另一方面,从高兴宇的异议来看:1、高兴宇主张前述授权协议签约日期为严文科于2017年倒签,但该协议高兴宇签字下方为打印的2009年3月12日,故可确认高兴宇已于当时作出授权;2、高兴宇认为,山东教育出版社自认该协议另存严文科未签字版本,本院认为合同自当事人双方作出一致意思表示即成立,签署合同的份数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另一协议上高兴宇的字迹是否属实,在涉案授权协议效力已可确认的情况下,对于授权事实并无影响;3、高兴宇认为其与严文科通过QQ接触始于2014年,从而否认2009年授权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一则高兴宇的相关反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则即使属实,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4、高兴宇提出涉案图书日期早于授权协议的问题,经查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6日,确早于授权协议日期,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严文科在涉案图书之外使用了高兴宇的涉案作品,故不影响本案作品授权的成立。5、高兴宇未就其对邮政汇款清单、图书出版合同的异议提交有效反证,且其与严文科之间如存在稿酬争议,亦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在案有效证据认定授权事实正确,高兴宇所提异议缺乏有效反证支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山东教育出版社所发行的涉案图书已通过严文科取得了高兴宇就本案作品的授权,杭州新华书店销售该图书亦具有权利基础,高兴宇所提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高兴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高兴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才敏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