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潘旺与被害人李某、罗某及牛某、梅某4人共同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山水府邸1栋4单元402号房(被告人潘旺、被害人罗某、梅某3人各住一间房,被害人李某与牛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住一间房)。
2016年6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旺起床上厕所时,见仅有被害人李某(女)一人在租住处,便产生了强奸念头。被告人潘旺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和客厅餐桌上的一卷黑色胶带,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里面。被告人潘旺拿出刀子指着被害人李某,威胁其不准出声,然后将其手机夺下仍至一旁。接着,被告人潘旺用黑色胶带捆绑被害人李某的双手,将其胸罩掀开,用嘴去亲其脸和胸部,并将其内裤脱下,将自己的右手中指插入了其下身。由于被害人李某激烈反抗,将捆绑其双手的黑色胶带挣脱,被告人潘旺便用被害人李某的内裤对其双手进行捆绑,被害人李某再次挣脱。之后,被告人将电脑的鼠标线扯下,用鼠标线对被害人李某的双手进行捆绑,期间被害人李某大声呼救,被告人潘旺惧怕外人听到呼救声,便用自己的嘴巴去堵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巴,阻止其叫喊,被害人李某便咬住被告人潘旺的嘴唇,被告人潘旺见其不松口,便再次将手插入其下身,被害人李某由于疼痛,便松开了口。被告人潘旺在用鼠标线将被害人李某的双手捆绑之后,将自己的生殖器去插入其下身,被害人李某强某挣扎,被告人潘旺的强奸行为没有持续进行。
由于被害人李某强烈挣扎、大声呼救并找“上厕所”等各种理由逃离房间,被告人潘旺对被害人李某的“不配合”行为“恼羞成怒”,将其推至房间沙发上,右手用被害人李某手上还绑着的鼠标线在其脖子上绕了2圈,并使劲拉住鼠标线紧紧勒住其脖子持续一分钟左右,直至被害人李某脸色发青,嘴唇发乌,被告人潘旺见此情况,便松开了鼠标线,并用刀将鼠标线割断。
在被害人李某昏迷之后,被告人潘旺将其衣物脱光,并试探了其鼻息,在感觉其还有呼吸后,因惧怕自己的行为暴露,便产生了将昏迷中的被害人李某装进箱子内弄出住处的想法。被告人潘旺将被害人李某拖到自己房间内,准备将其装入自己密码箱内,因该密码箱太小,无法装入,被告人潘旺便在住处四处寻找行李箱。
被告人潘旺在客厅内拿了一根铁棍,将被害人罗某上了锁的房门撬开,将房内的行李箱拿走(行李箱为被害人罗某所有),并将行李箱上的钱包一并拿走(钱包为被害人张某所有,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
之后,被告人潘旺把行李箱拿到自己的房间,将被害人李某头朝箱子滚轮,脚朝箱子把手塞进了行李箱,并将被害人李某的衣服和手机放到行李箱的外侧,将行李箱拖出了住处,准备扔至木鱼湖公园某荒僻处。
被告人潘旺拖着装有被害人李某的行李箱在“木鱼湖”公园内休息时,被害人李某在箱内听到外面有人声,便立即大声呼救,被路人听见,被告人潘旺见此情况立即逃跑,公园内的群众对其进行追赶,被告人潘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跳进了“木鱼湖”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颈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旺威胁其对其实施强奸及将其装入行李箱带至野外准备丢弃的具体经过事实;
3、被害人罗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租出的房屋遭盗窃,被盗走财物的具体情况;
4、证人肖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木鱼湖附近发现被告人潘旺拖着一行李箱,行李箱中发出呼救的声音,其便叫被告人站住,但被告人潘旺丢下行李箱便朝木鱼湖跑,随即跳入木鱼湖,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行李箱中有一裸体女子的具体经过事实;
5、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实罗某租住的房屋遭盗窃的事实;
6、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旺于2016年6月份左右租下了其租住的套房的剩余一间房间的事实;
7、证人刘某3、黄某、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木鱼湖附近看到一行李箱,行李箱内有发出呼救的声音,后打开行李箱发现有一裸体女子的事实经过;
8、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所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9、湘公物鉴(法物)字[2016]419号物证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被害人李某阴道拭子未检出被告人潘旺的生物成分;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潘旺的辨认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旺的到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旺的前科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1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潘旺及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的情况;
1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旺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鼠标线、行李箱、胶带等进行了扣押的情况;
17、被告人潘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旺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潘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