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邓文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文斌,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2017年7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斌及其辩护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文斌与陈某强等三人受黄某建雇佣,到达郫都区郫筒镇中冶中央公园小区8栋2单元2103号房间进行房内装修活动。同日9时47分许,被告人邓文斌在该2103号房客厅内拆除墙体时致墙体发生倒塌,坠落至郫筒镇星萝路148号“有面吃”商铺外,将鲜某砸伤,致鲜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疝、脑干梗死、右侧半球创伤性脑梗死等。经鉴定,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邓文斌在郫筒镇中冶中央公园小区内被挡获。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斌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斌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邓文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文斌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文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文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文斌没有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3、被告人邓文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文斌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文斌等人受雇前往郫都区郫筒镇中冶中央公园小区8栋2单元2103号房间进行装修施工。在被告人邓文斌对该房客厅和阳台之间的隔断墙体拆除时,造成墙体倒塌并致砖头等物坠落,将正在郫筒镇星萝路148号“有面吃”面馆吃早餐的被害人鲜某砸伤,致被害人鲜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疝、脑干梗死、右侧半球创伤性脑梗死等。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文斌未离开现场,并在该小区物管办公室等候民警前来处置。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邓文斌予以谅解的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邓文斌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席某、马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装修合同、收据;情况说明、成都市郫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文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斌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文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文斌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且在被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文斌没有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取得伤者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邓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初犯、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文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文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电锤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蓉

人民陪审员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王昌敏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