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8052号
原告:杨园园,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淦,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方娟,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冯晓庆,浙江森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杨园园诉被告陈淦、方娟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被告陈淦、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冯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创作的作品名称:花篮,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01258;作品名称:两只小蜜蜂,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01256;作品名称:三条鱼,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012624;作品名称:长颈鹿,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00201262;作品名称:三只猫头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01261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的和半成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创作的作品名称:花篮,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01258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变更为:
原告专业从事EVA玩具开发生产及销售,并开办了义乌市黑妞玩具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在行业中有较高的影响力。原告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开发运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产品的研发,创作了一系列的作品。2010年3月15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名称为《花篮》美术作品,并在版权局登记,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1258。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与原告类似的产品,被告无视原告知识产权,对原告的作品大量复制发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2017年7月2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查处了被告位于荷叶塘工业区天宝路309号4楼仓库,现场封存了100件(每件240个)侵害原告《花篮》作品的产品。2017年7月31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市场监管所查处了位于后宅街道××区××幢被告经营的加工点,现场查处侵害被告上述作品的纸卡20500张,均依法进行了登记查封。两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复制、发行权,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遂成此诉。
被告陈淦、方娟共同答辩称:本案中涉及的行为是被告陈淦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方娟无关;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理由如下:1.被告是经营儿童玩具、工艺品生意的,被告陈淦在2002年5月3日、6月7日就已经先后创作完成了3D花篮、3D相框等美术作品,并保留有2009年10月8日、12月1日的菲林片(胶卷),同时委托义乌市海鲸工艺品厂(现为义乌市海豪工艺品厂)对美术作品的产品进行加工生产,被告自2012年起就有销售花篮产品的记录,被告的作品完成时间早于原告的完成时间,原告自身销售的花篮、两只蜜蜂、三条鱼、长颈鹿、三只猫头鹰产品也是从被告委托加工的生产商义乌市海豪工艺品厂拿货的,说明原告是有可能接触到被告的3D花篮、3D相框美术作品的,现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相似,是原告的作品抄袭了被告的3D作品,因此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该作品是平面作品,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作品相似,但是,被告使用的是自己设计的3D花篮、3D相框美术作品,该作品是由被告独立创作完成的,采用的是3D立体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被告本身的作品就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2017年7月2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到被告的仓库查看,现场封存了100件花篮产品,但因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未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淘宝网页销售记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作品至迟已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
3.原告申请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提取单8份、现场笔录、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清单各1份(后补充提交证据提取单中照片4张的彩色打印件,系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明市场监管局在被告仓库查扣涉案产品24000个。
4.原告申请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的查处被告加工店的现场照片4张及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后补充提交彩色打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印章及附说明),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5.原告申请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的彩色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的被告部分产品的照片。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作品登记的时间,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作品创作的时间和发表的时间;对证据2交易快照、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店铺是任燕开设的店铺,并非是原告本人的店铺,无法证明是原告作品公布的时间,任燕出具的证明是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照片除花篮外其余与本案无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不同,而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在该调查中也没有提供首次发表的时间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任燕的证明进行认定;证据4中情况说明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提及图案相似,但没有明确相似的程度,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提供的照片并没有涉案产品的图片,没有实物来结合证明。2017年7月31日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在被告加工店查处过程中并未发现涉案的花篮产品,被告无生产行为,原告方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无法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花篮产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菲林片胶卷底片4张,证明被告在2002年5月3日早于原告创作完成《花篮》美术作品,原告是剽窃了被告的作品,胶卷上显示时间是2009年10月8日。
2.“天天新意铺”淘宝店铺电子销售发货清单、交易快照打印件、实物,证明任燕的“天天新意铺”淘宝店铺销售的《花篮》产品是“义乌市海豪工艺品厂”生产的“海鲸”商标的产品,并非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
3.海鲸工艺的相关信息照片名片1张、营业执照照片、商标注册证照片、实体店铺照片,证明海鲸工艺企业及商标信息。
4.采购合同、情况说明、付款明细、托运单(加盖公章打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份就已经在销售《花篮》产品,早于原告作品登记的时间。
5.多多鹿旗舰店天猫平台交易记录(金华市智高彩泥有限公司提供)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就已经销售该花篮作品。
6.任燕出具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任燕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任燕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7.证人任某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其系义乌市智高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出口代理,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货物包括类似花篮的产品,被告提供证据4系其提供,当时的花篮产品由被告陈淦提供,以汇款方式结账,一次交易结算一次,有多次交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交易快照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天天新意店铺购买过涉案的产品,不能证明任燕经营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海鲸生产的产品,销售清单上是2018年1月26日,任燕最早有销售记录是2012年4月28日,时间跨度大,即使任燕现在可能向海鲸进货,并不能证明2012年是向海鲸进货的,实物、销售发货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采购合同上没有供应商及签名,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购销合同第8条注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一方盖章,不认可该证据,也没有发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采购合同中品名为EVA手提篮4款,市场监管局笔录上记载是“花篮产品”,因此该合同中的手提篮与笔录上记载不同,购销合同上产品图片不清晰,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进行具体的比对,付款明细是电脑打印件,没有证明力,即使该笔款项真实存在,只能说明双方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是该购销合同的货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8月3日向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明与后期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只是后面的内容更加详细,是任燕在2018年重新出具的;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提供,且在智高公司付款明细中显示,被告与证人有经济利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对该购销合同具体的经办人无法提供,只是模棱两可说是业务员你,对购销合同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销售记录(含交易快照)经当庭登陆互联网核对与网络显示内容一致,证明系原件,身份证系复印件,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也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虽系证人证言,但原告能当庭登陆淘宝账号核对销售记录和交易快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提取单的前两张及补充提供的相应花篮产品彩色照片打印件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其余提取单及补充的另外两张花瓶照片打印件中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照片打印件系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并盖章确认,情况说明也系该局出具,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照片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三张花瓶、花盆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可以体现2017年7月3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在被告陈淦位于义乌市××××幢场所内检查的现状,情况说明中阐述“发现货号为2155的节日花篮60件”及其他花盆产品等,场所内照片显示加工现场及大量半成品编织带(被诉侵权产品花篮部分为彩色编织带制成),可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加工行为,虽然现场照片中未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但结合证据3中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时间2017年7月28日和查处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设计后委托海鲸工艺品生产,只有销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证据5照片中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2.被告提供的证据1菲林片系被告单方提供,印制的时间可以通过人工调整,证据随意性较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以后,即使“天天新意铺”2018年销售的花篮产品有“海鲸”商标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该店铺之前没有销售过原告涉案作品的产品,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合同、付款明细、托运单系由义乌市智高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打印件,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虽证据7任某出庭提供证人证言陈述证据确系其提供,但没有银行交易明细和海关报关单等其他材料相印证,采购合同也无采购代表和供应商代表签字或盖章,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使该集装箱号属实,也无法确认是否包含该种花篮产品,故本院认为证据4、7无法形成完整可靠的证据链,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采购合同上供应商联系人为被告方娟,付款明细上为陈淦账号,自认为共同经营;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记录时间晚于原告举证的公开销售时间,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任燕的证明无论是任燕的店铺是杨园园实际经营还是EVA产品来自杨园园,内容都指向花篮产品来源于原告,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日,原告杨园园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涉案美术作品《花篮》的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1258。涉案作品相关产品已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销售。
2017年7月2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天宝路309号四楼的场所检查,发现有存放货号为S-2155的“花瓶”玩具140箱,每箱240个,货号为S-2166的“花篮”玩具100箱,每箱240个。被告陈淦、方娟系共同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2017年7月31日检查被告经营场所的图片显示,内有较多编织带半成品。
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整体呈编织花篮的形状,花篮部分由紫色和黄色较宽的编织带交错编织而成,开口处由绳子穿过编织带圆形一端连接,篮子中间三排横着的编织带错位排列装饰性的红色五瓣花型图案,篮子上面为蓝色手提带,比篮体略高,手提袋两侧分别有两个较圆的形状装饰。被诉侵权产品系DIY编织篮,产品图片上左一图案为紫色与黄色编织带编织而成的篮子,手提带为蓝色,两侧分别有两个较圆的类似小鸟形状装饰(见附图)。除涉案美术作品因系正面图手提带处的具体图案无法看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其余部分基本一致,手提带处装饰形状相近。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杨园园,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左一花篮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虽因涉案美术作品因系正面图手提带处的具体图案无法看清,但两者从整体构图、元素、比例、色彩和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手提带处装饰形状相近,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淦、方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杨园园美术作品《花篮》(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1258)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二、被告陈淦、方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园园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杨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园园负担805元,由被告陈淦、方娟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