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民初1484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H(1/1)。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P。
法定代表人:刘立毅,职务:总经理。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锡柴公司)诉被告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汽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原告合法拥有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此注册商标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原告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锡柴”牌产品不是原告工厂生产的,为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锡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权。
3、(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证明(2016)锡民三初字第108号判决书中,法院根据锡柴商标的知名度是以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证明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的知名度在同行业较高。
4、(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2099、21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所获荣誉,原告企业、商标及产品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亚通汽配辩称:其只是普通商家,没有鉴别能力,不是恶意侵权,公证书中的产品真假其不清楚。
亚通汽配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二、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不认可;三、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没有参考性。
对原告锡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经审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无锡柴油机厂于2011年8月6日将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现为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提交的1、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锡柴”牌滤清器两只。涉案商品外包装打印“锡柴”商标,打印有原告的厂名,涉案商品的防伪标签和正品不一致,正品防伪标签有防伪码,涉案商品是空白的;正品有合格证,涉案产品合格证和正品颜色不一样;涉案产品罐体上打印产品追踪码和生产批次,经比对,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系“锡柴”商标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潘玉安受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其办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名下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事宜,现因诉讼需要,拟对申请人指定购买人张雷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核实,申请人递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登记证书、公证申请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及购买人身份证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
2017年7月13日,申请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委委托指定购买人张雷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与治淮路交汇处南100米路西,门头标识为“亚通汽配贸易公司”的店面,张雷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锡柴”牌滤清器两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标有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编号为NO.0010105的购买凭证一份。之后,公证员对该门店相关场景及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得的“锡柴”牌滤芯两只、购物凭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购得的两只“锡柴”牌滤芯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3-7-1号)。上述人员回到宾馆后,购买人张雷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编号为13-7-1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施封,施封完毕后购买人张雷对施封物品进行拍照。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取得物品的影像资料进行了打印,一式两份,一份保存在公证处,一份附于公证书后。2017年7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7)栖证民字第820号公证书。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50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亚通汽配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五金工具、机油、汽车装饰用品的批发、零售。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通汽配是否存在销售侵害锡柴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二、如果焦点1存在,亚通汽配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亚通汽配是否存在销售侵害锡柴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锡柴公司系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滤清器外包装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根据原告出具公证封存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商标的滤清器不是由原告所生产。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滤清器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虽辩称对公证书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7)栖证民字第820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滤清器从安徽省蚌埠市治淮新村沿淮路1-1号综合楼一层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应认定该涉案滤清器系被告亚通汽配所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亚通汽配销售涉案滤清器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亚通汽配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蚌埠市亚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