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5 0:00:00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2986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4F。
经营者:袁宏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金中永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的店招门头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在美团平台使用涉案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62735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快餐馆等。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等。原告是经营“永和豆浆”品牌连锁事业的大陆地区餐饮总部,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永和豆浆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和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持续通过美团外卖使用涉案商标对外销售相关产品,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金中永和店答辩称:2003年2月20日经慈溪市工商局核准设立“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此后,被告一直规范使用“金中永和豆浆”的字号,原告所述被侵权的商标系2014年4月7日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的字号注册近11年,且原告主张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有一个卡通图像+“YONHO”的英文+艺术化的“永和豆浆”四个中文字组成。被告所使用的字号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是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权利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的事实;
2.永和豆浆加盟店门照片三份、永和时讯一份、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事实。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458号公证书、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络平台和手机APP上的截图、被告在美团网络平台推广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被告在知名外卖平台上直接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作为店铺名称,因为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所获利益较多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部分合理支出的事实。
5.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及相应的转账记录扫描件、加盟手册一份,拟证明永和豆家知名度较高,加盟永和豆浆品牌所需要的加盟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永和时讯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上是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永和时讯是原告自己刊印的杂志,不具有证明力;对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是第6003841和6284072号注册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无关联性;其余获奖证书产生时间均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之前(在2014年7月10日前),上述证书的颁发单位均系一些行业组织,品牌评选不属于上述协会章程列明的业务范围,且上述证书针对的分别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性,且上述证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3质证意见如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大众点评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美团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相同,但该商标不是被告放上去的,是平台自己的行为。对证据4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书是复印件,商标编号73062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份特许经营合同许可方是深圳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加盟手册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力,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2月20日核准取得“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字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取得了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企业名称,不能证明其具有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载明的商标是第6003841和6284072号注册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无关联性,其余获奖证书、荣誉均在2014年7月10日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由于“金中永和豆浆”系被告企业字号,其在店招门头上使用“金中永和豆浆”字样是否为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美团截图经本院当庭验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众点评平台上的截图,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亦未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许可人为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许可人为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其许可对应的范围为设立生产和销售特许产品和提供相应服务的加盟店等;根据“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的约定,在加盟店内使用特许标识和特许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以及行使特许经营体系下的其他权利,并非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加盟手册中的费用也不对应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第98627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截止);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被告系一家餐饮店,于2003年2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最初的许可经营项目为:豆浆、面食点心复制、零售;饮料零售。后于2012年1月6日变更为小型餐供应(不含凉菜)。
2017年8月2日,原告方对被告店铺进行录像、拍照取证,录像、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为“”,豆浆、油条等食品包装上没有“永和豆浆”字样,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原告在美团网上搜索“金中永和豆浆”,出现了被告的店铺名称“金中永和豆浆(慈溪店)”以及与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9862735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第9862735号“”图文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在于:1.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使用“永和豆浆”字样;2.被告在美团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一、在其店招门头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企业名称全称为“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其中“慈溪市浒山”为区域,“金中永和”为字号,“豆浆店”为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为“”,即底色为红色,上有图形标识“”+大小一致的白色楷体汉字“金中永和豆浆”组成。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并有权适当简化使用。但权利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本着诚信原则合法行使,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若简化使用后的名称、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可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永和豆浆”系原告享有权利的第9862735号“”图文商标中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永和豆浆”部分在呼叫上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然而,原告享有权利的第9862735号“”图文商标取得时间(2014年4月7日)晚于被告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时间(2003年2月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和豆浆”在被告使用其简化名称时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在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时采取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别的图形标志“”,该图形中除戴厨师帽的卡通人物外突出使用了“金中”二字,“金中永和豆浆”六个汉字大小相同、排列规整,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即被告采取了尽量避免混淆的方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二、在美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美团网上搜索“金中永和豆浆”,出现了被告的店铺名称“金中永和豆浆(慈溪店)”以及与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经营范围与第98627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属于同类服务,其辩称“”标识不是其上传的,是美团平台的行为,但美团平台系服务平台提供商并不提供内容,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团购网站上使用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授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权。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范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