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陈志波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陈志波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21民初339号

  原告:陈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生。
  原告陈志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波的诉讼代理人陈延义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25030.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11时21分,原告陈志波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祁阳县廉租房小区地段,与右转弯张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祁阳县认定,陈志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裴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438.57元。张裴之伤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张裴受伤后的医疗费、鉴定费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日,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认可;2、医疗、护理时限为伤后休息治疗5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3、康复费评故为2000元。张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在交通警察部门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裴的损失25030.45元。原告给付张裴的赔偿款后,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索赔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25030.45元,证据不充分。因为,原告在与张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与张裴协商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符合规定,均应当依法核减;2、张裴的伤情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3、张裴所支出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
  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张裴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摩托车损坏后的修理费发票、张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张裴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害程度、医药费的界定范围、休息治疗和护理的时限、以及康复所需要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不能超过30天,护理时间也不超过15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而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1时21分,陈志波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祁阳县廉租房小区地段时,与右转弯张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裴负次要责任。张裴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9438.57元。张裴的损伤程度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4/5椎间盘疼痛加重与本次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裴伤后需休息治疗50天,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2、增加康复费2000元;3、张裴所支出的医疗费从受伤后治疗到2018年1月29日止凭正规发票认可。张裴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25030.45元,在祁阳县组织双方协商后,由原告给予了赔偿,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却不愿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有效的保险期内,张裴所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代为赔偿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却不愿意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1、张裴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符合规定;2、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一,涉案交通事故中张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
  1、张裴的住院时间为25天,有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佐证,故张裴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计算以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为依据,没有违反规定。因为,医院的护理工作,属于服务性行业工种,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张裴之母系从事其他行业的工作。原告张裴的误工费以误工时间50天、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458元,也没有不妥。因为,交警部门在组织原告与张裴调解时,张裴要求以其在广东理发的月工资1万元作为计算标准,因其月工资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而没有被采纳,故交警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在调解时计算的误工费没有错误。原告与张裴在协商交通费的赔偿时,张裴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且张裴治伤的医院离其家庭住址不足5000米,住院25天需要交通费5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但张裴治伤确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200元比较合理。
  第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
  1、本案系原告陈志波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诉讼费的承担方法应根据诉讼的胜、败程度来分摊,《诉讼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诉讼费用,要以其是否胜诉为依据。
  2、张裴为明确自己的损伤程度,损失的赔付范围,而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属于必须的合理鉴定行为,故张裴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必须的、合理费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裴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赔付给张裴的损失除交通费适当调整外,其他均应当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建立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已经给予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4730.45元,其款汇入户名为“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账号为“82×××86”,开户行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为3XXXXX5的账户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铁球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