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彦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82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豫H×××××货车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2017年7月13日,原告司机李旦旦驾驶豫H×××××号货车,内载跟车人员马志远。将车停放在开封市江南面粉厂内准备卸货,后由于车上人员马志远打开车厢后门操作不当,掉入传送带上受伤。事故发生后造成车上人员马志远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928.03元。后原告已积极理赔完毕马志远10828.03元。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处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豫H×××××在我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情况属实,保险限额为医疗费每次事故每人50000元,并且对医疗费我公司享有500元或10%的免赔权利,两者以高者为准,死亡伤残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500000元,对上述两项费用之外的赔偿项目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装卸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主张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赔付,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首位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第五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只有驾驶、乘坐保险单中指定的车辆或为维护此车辆继续运行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上人员马志远不是在驾驶、乘坐或为维护车辆而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所述保险的规范和明确,保险单则是在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公司单方向投保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此,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单中记载的适用范围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一致,被告就雇主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单方进行了限缩变更,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主动对该变更内容征得投保人前进公司同意并向其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马志远住院医疗费为7848.03元,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为11天×92.7元/天=1019.7元,共计9197.73元,扣除10%免赔额919.77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8277.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277.96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