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4967957F。
法定代表人:李守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2822258E(1-1)。
法定代表人:朱本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118.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M×××××号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12月12日5时0分,张顺善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沪渝高速340公里100米时,与刘延贵驾驶的皖M×××××(皖M×××××)号车辆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严重,累计赔偿客户损失计42118.3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鉴于原告已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货物损失,义乌市鸿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曾因此事于2016年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案标的物品灭失,无法明确赔偿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最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情况及车辆受损的情况;
证据四、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赔付货主的收条、证明及货单(证明2份,收条8份,货单9份);证明赔付的货物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为支付了42118.30元给义乌市鸿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费用是以运费的方式扣除了,因此原告享有诉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钱传岗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交易习惯,收款人处不应当盖有义乌市鸿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该组发货单没有承运车辆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郑昌斌的收条和货运单质证意见同对钱传岗证明及运货单质证意见,对于剩余的货主出具的收条质证意见均同钱传岗证明质证意见。剩余货主出具的货运单均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如何支付,并且该笔款项是否用于赔偿本案货损还是其他的债务纠纷,不得而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现场照片一张,货损照片一张),证明目的:从照片来看原告的货物损失基本为货物包装损失,其承运的熟食百货不可能因为小小的碰擦而造成重大损失,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货物的短少、腐烂、缺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货损照片仅仅是部分货损的照片,且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失,另外由于原告该车货物是熟食和食品,包装损失后该货物就无法销售,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包装损失非常小,因为已经构成了该货物的实质性损毁,应当按照整个货物的损失计算赔偿金额,而不是简单包装损失计算赔偿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不能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明、收条、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条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对案涉货款的赔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M×××××号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12月12日5时0分,张顺善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上海向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340公里100米时,与刘延贵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的皖M×××××(皖M×××××)号车辆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各方也未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损42118.30元。
经本院核实,2016年5月10日,义乌市鸿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以刘延贵、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因义乌市鸿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按原告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未能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也未对相关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现涉案货损无法确定,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损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义乌市鸿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在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也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