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本威与孙汉新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黄本威与孙汉新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本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本威与被上诉人孙汉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本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孙汉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汉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孙汉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支持,一审法院在孙汉新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能证明其受伤系黄本威造成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孙汉新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孙汉新受伤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而在证人的笔录中,其自称看见的是孙汉新一直在殴打黄本威,黄本威没有对孙汉新有任何的殴打行为,其“怀疑”是黄本威转身不小心碰到了孙汉新致使孙汉新倒地,并没亲眼看见孙汉新是如何倒地受伤的,不能证明孙汉新的受伤是黄本威造成的。孙汉新的笔录中说是“黄本威推到了她”,但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及视频监控中都可以看出黄本威用手拐了一下她,前后说法矛盾。黄本威并没有与孙汉新发生过肢体接触,更没有推过孙汉新,一直都是孙汉新对黄本威拳脚相向。二、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对黄本威不公平,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双方矛盾是由孙汉新先挑起,在冲突中动手打人,孙汉新的过错程度远大于黄本威。而一审法院在过错划定时,却认为黄本威应该为孙汉新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这显然是对黄本威不公平的。即使黄本威要为孙汉新的受伤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中,孙汉新的伤情鉴定明显过重,且系单方作出应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而孙汉新的伤情显然不属于此项依据的范围之内,而鉴定依据认定孙汉新因为骨折造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8.24%”的依据也没有给出。
被上诉人孙汉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满以前申请,黄本威未在法定期限予以申请,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本威赔偿孙汉新104,804.12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7,876.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0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95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4,491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18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黄本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汉新系东风阳光城荟景苑保洁员,黄本威系该小区居民。2017年4月2日,孙汉新在做保洁时发现黄本威饲养的小狗在小区草坪内拉屎,遂与黄本威发生争执。孙汉新在争执过程中摔倒并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受累),臀部软组织受伤。孙汉新受伤后向沌阳派出所报案。经沌阳派出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0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汉新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孙汉新支付鉴定费840元。沌阳派出所对孙汉新的报案经调查核实监控录像、在场证人证言后认为黄本威没有故意致人伤害的违法行为,因此没有对黄本威进行治安处罚并于2017年4月2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对刑事部分不予立案。经一审法院释明,孙汉新表示放弃刑事自诉的权利。孙汉新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7,876.92元。同年8月24日,孙汉新又自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3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汉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等。孙汉新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孙汉新系武汉鑫顺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员。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孙汉新每月工资1,700元,做满一年年终奖金500元加四个节日奖金400元等。因工作期间被人推倒导致手骨折,无法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同时,孙汉新办理了武汉居住证。
一审法院还查明,对于孙汉新受伤的原因,孙汉新向沌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是争执时被黄本威推了一把,本人后退几步没有站稳倒地时右手撑地导致的骨折。黄本威称是孙汉新拽其衣服时手滑,没有站稳,就摔倒了。根据沌阳派出所对小区内在事故现场目击证人(本人请求身份信息保密)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他看到有两条狗在荟景苑2栋附近的草地上拉屎,在阳光城里做保洁员的孙汉新要把狗赶开,黄本威问孙汉新为什么赶他的狗,言语上发生争论之后,黄本威开始骂人,孙汉新也开始骂人,大约十分钟左右的样子,黄本威骂了一些很伤人的话,孙汉新就上前用拳头打了黄本威几下,被围观的人拉开了。黄本威嘴巴没停还在骂,孙汉新又冲上去打黄本威,孙汉新打在黄本威的背上,打的时候黄本威下意识的转身,胳膊碰到孙汉新,孙汉新后退几步倒在地上,手撑到地上等。
一审法院认为:黄本威、孙汉新因物业纠纷发生争执导致孙汉新受伤,孙汉新依法有权就其受到的伤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孙汉新手部受到伤害的后果是否因黄本威侵权所导致;2、双方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黄本威、孙汉新以及证人向沌阳派出所的陈述,各方对于孙汉新倒地并且手撑到地上的事实表述一致,可以证实孙汉新右手骨折的伤害是因为这一次倒地而形成。黄本威认为孙汉新受伤与这次争执无关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汉新倒地的原因,双方向派出所的描述不一致,孙汉新描述的“推”和黄本威描述的“抓衣服”的事实均没有得到对方或第三方的认可,一审法院均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在场证人描述孙汉新是在与黄本威争执的过程中因黄本威突然转身碰到孙汉新导致其倒地受伤的描述,具有客观性且符合现场环境的常态。一审法院作为最接近真实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证人所描述的情形,虽然黄本威与孙汉新仅有瞬间的接触,但足以导致孙汉新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黄本威的行为与孙汉新受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本威虽没有伤害孙汉新的故意,但基于争吵和身体上的接触导致了孙汉新倒地受伤的结果属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本威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黄本威在作为阳光城小区居民,有义务维护小区环境并积极配合小区保洁人员的要求,解决其饲养宠物对小区环境造成的影响。黄本威没有妥善看管宠物是引发争执的主要起因,争执发生后黄本威没有以容忍克制的态度缓和矛盾和寻求正确的方式解决争端,是导致矛盾升级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本威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孙汉新作为小区保洁人员,在劝阻、制止小区居民的不良行为时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孙汉新在处理与黄本威的纠纷时采用了对骂和打人的方法,对黄本威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而且孙汉新在被围观群众拉开后继续采用打人的方式对待黄本威也直接导致了自己受伤害的后果。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黄本威对孙汉新的合理损失承担本案60%的侵权责任,下余40%的损失由孙汉新因自身过错自行承担。另外,黄本威因本案受到的侵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黄本威可另行主张权利。
孙汉新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请求17,876.92元,后期治疗费请求3,00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49,956.2元(29,386×10%×17)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贴一审法院按照孙汉新住院天数1天支持15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贴的标准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营养期90天(15×90)保护1,350元;护理费孙汉新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8,057元(32,677÷365×9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因孙汉新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实孙汉新在职时的收入不能证实因本案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湖北省现行城镇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保护孙汉新的误工请求至定残前日144天计7,439元(1,550÷30×144);交通费请求,因孙汉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根据孙汉新伤情酌情保护100元;鉴定费请求,因沌阳派出所委托的鉴定与孙汉新请求无关且孙汉新放弃作为向黄本威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保护后一次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孙汉新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孙汉新伤情和双方过错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孙汉新主张的损失合计89,594.12元(17,876.92+3,000+15+8,057+1,350+49,956.2+7,439+1,800+100),其中黄本威承担60%的损失与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计54,956.47元(89,594.12×60%+1,200),下余损失由孙汉新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黄本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孙汉新54,956.47元;二、驳回孙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本威主张孙汉新受伤与其无关,黄本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现场监控录像以及沌阳派出所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孙汉新与黄本威发生争执,双方在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孙汉新倒地受伤。黄本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汉新受伤系因自身行为导致,且黄本威一审庭审中陈述孙汉新自己摔倒与黄本威在沌阳派出所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均不相符,黄本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黄本威对孙汉新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黄本威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本威对孙汉新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在一审审理中,黄本威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黄本威在二审中申请对孙汉新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本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黄本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