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
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37719298。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
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93330519。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8132142XD。
法定代表人:李善虎。
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0092390A。
法定代表人:邱新。
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25347779。
法定代表人:邱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04195412。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
被告:孟广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80089981P。
法定代表人:张艳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13303379H。
法定代表人:季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吴进锋,被告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王丹,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倍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58560.4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7488.7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要求计算支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计37256049.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4046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号的土地(面积90984.4㎡)、房屋(建筑面积69654.30㎡)等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X太仓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顺位3)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理的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41项电站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理的款项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质押的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理的款项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质押的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73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理的款项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海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授字第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太仓海润公司2亿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贷款、银行承兑、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授信额度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后双方又签订了数份补充协议。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若太仓海润公司未按该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太仓海润公司、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太仓海润公司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自有设备等为被告太仓海润公司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73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为被告太仓海润公司上述授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为被告太仓海润公司上述授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太仓海润公司上述授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前述授信及担保项下,被告太仓海润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一份国内信用证,编号为KZ18xxx000XXX号,金额为5911万元,该信用证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太仓海润公司提供开证金额40%的保证金质押。2017年7月18日被告太仓海润公司上述信用证已到期,但其未能按约及时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原告账户,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该份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35258560.44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诸被告及时偿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本息,但至今未果,故诸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八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存在违约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才构成违约行为,而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未到还款时间,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主债务人的答辩意见,如果确属于债权未到期,原告主张不当,最高额保证人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2、结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请,最高额保证人仅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限额为2亿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限额1.5亿元,信用证限额5000万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第一款约定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2亿元,第二款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上述第三条担保范围约定的内容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致使华君控股集团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无法对所提供的最高限额有准确判断,在事实上构成了无最高限额的局面,导致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实际上是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基本含义及签订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为银行方面提供,是格式合同,对于第三条的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最高额还是债权最高额的理解上应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银行方的解释,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因此,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应当为2亿元。根据“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授字第01号”《授信额度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原告向主债务人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亿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5亿元;贸易融资额度5000万元整,其中信用证敞口5000万元整。上述主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是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基础,是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能够确认可能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的依据,即银行承兑汇票在限额1.5亿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证在限额5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广宝的答辩意见同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授信协议的订立
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编号: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授字第01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亿元,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用于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在内的贸易融资等单项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种类和金额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5亿元,信用证敞口5000万元。《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条款是作为授信额度协议的附件1。
2017年1月17日,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品种调剂,请求调剂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7000万元,信用证敞口1.3亿元。
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对授信额度协议中担保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增加了新的担保。其中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补字第04号的补充协议,授信明细清单列表详细列出了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包括开证金额、敞口、保证金、开证日、到期日。
二、担保合同的订立
1、保证金质押合同
2017年1月12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质总字第01号)。协议约定,主合同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授字第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含信用证条款所允许溢装部分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如果出质人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并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如果出质人发生违约,质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对保证金行使质权。
2、不动产抵押合同
2017年5月1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抵字第01号)。合同约定,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为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签订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抵押之主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313.1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
3、动产抵押合同
2017年9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147368抵字第01号)。合同约定,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41项电站设备为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亿元,担保范围约定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
4、股权质押合同
2017年8月3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质字第01号)。约定,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73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签署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补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质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亿元,担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
2017年8月16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质字第02号)。约定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签署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补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质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亿元,担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
5、保证合同
2017年1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保字第01号)。
2017年1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孟广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保字第03号)。
2017年3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保字第04号)。
2017年9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保字第05号)。
2017年8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保字第06号)。
2017年8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保字第07号)。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授字第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补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特别约定对授信协议内容及单笔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三、担保物权登记
1、2017年5月1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抵押物【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号房地产,证号:苏(201X)太仓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设立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不动产他权登记证明【证号:苏(201X)太仓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抵押顺位第3位,担保债权数额23131100元】。抵押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月10日。
2、2017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抵押物(电站设备41项)设立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1XXX,担保债权数额4亿元)。
3、2017年8月3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持有的武安市圣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设立了质权登记,原告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编号(武)股质登记设字(20XX)第33XX号,出质登记编号13xxx17080XXXXX,出质股权数额3460万元】。
4、2017年8月16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持有的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设立了质权登记,原告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编号(博工商精字)股质登记设字(20XX)第0XX号,出质股权数额50万元】。
四、信用证开立
2017年1月18日,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国内证5号。申请书载明:1、“现因我司业务需要,依据我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苏州太仓150351169授字第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附件7: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按照前述协议及其附件和本申请书的约定办理”;2、国内信用证内容见编号为KZ18xxx000XXX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单)》(该受理单约定了申请人、受益人、开证金额、有效期、付款期限等内容);3、“我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贵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个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贵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贵行亦有权主动借记我司在贵行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4、从垫款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2017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开立了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KZ18xxx000XXX号,申请人是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受益人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5911万元,付款期限为远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开立方式为信开。
五、垫付款项和垫付款的偿还
2017年1月22日,原告转出5911万元到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进账金额为57758022.95元,从中扣除福费廷科目利息969896.58元,风险承担费382080.47元)。2017年7月18日信用证到期,原告仅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划出23827439.56元(含保证金存款利息),从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活期保证金账户划出2.4万元,备付款账户款项不足,原告实际垫付35258560.44元,保证金加垫款共计5911万元。
截止2017年11月6日,按照垫付的本金35258560.44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算,利率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利息(包括复利)1997488.7元,本息合计37256049.14元。
六、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务所指派包忠华、吴进锋出庭诉讼,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540460元。计算标准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下限以起诉时本息欠款额为计算基数。
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信用证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请求调整授信额度的种类和金额,又与原告订立了调整上述内容的补充协议,双方均盖章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该补充协议有效。
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原告依约完成开证,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明知信用证的付款日期,理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将备付款足额存入相应账户,支付信用证金额,但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因信用证开证引起的欠款纠纷,责任在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按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开证申请书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对信用证兑付垫付的款项并承担利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垫款本金、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认为敞口60%开证,该60%对应的开证金额为原告向被告的贷款,双方对该笔贷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信用证付款期限被告并未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混淆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信用证开证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是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授信和代为付款审单的委托关系,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申请开证,原告开证后,即使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存入备付款,原告仍然对外必须支付对应款项,但未改变原告系代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的委托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收取,且指派了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不论诉讼时原告是否已全额支付,应予支持。
二、关于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上述被告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分别与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股权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并依法办理了质权登记。故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质押的股权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被告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以5000万元为限承担信用证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从合同的独立性来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了最高限额为2亿元,并未具体约定融资种类,而融资种类约定在不同的合同项下,即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授信协议中。条款分属于不同的合同内容。从合同的变更来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合同,原告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是订立授信协议的主体,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完成变更,保证人并非授信协议的订立主体。从合同的条款来看,信用证融资种类金额的提高,仍然未超过原告与保证人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限制,该最高额是具体明确的,主债权依据单个协议陆续生效,正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其他保证合同的区别所在,保证人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自己应该承担的最大限额责任是明知的,不能负担应采取降低合同约定金额的订约途径,而不能寄希望于原告不履行授信协议降低对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融资支持。故对被告的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5258560.4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是1997488.7元,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540460元;
三、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X)太仓市不动产权第0008XXX号,抵押顺位3,担保的债权数额2313.11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抵押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41项电站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编号:2017年苏州太仓150147368抵字第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质押的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质押的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73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83元,由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