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天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负责人:丁韬,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丽洁。
原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裘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被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如下:出票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汇票编号31500051/20224215,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杭州冬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原告取得承兑汇票后不慎遗失,经询问被告该汇票至今尚未兑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承兑汇票至今已有6年,被告尚未兑付款项,但此系原告自身原因,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份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杭州东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案涉承兑汇票所载的收款人并未收到该汇票,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由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号码为31500051/20224215,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杭州东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收款人杭州东申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其自2011年7月25日至证明出具之时从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被告陈述至今尚无第三人持该汇票向其请求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和收款人出具的情况证明来看,原告出票后未交付收款人,原告以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有据。现本案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原告在到期日起二年内未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原告可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虽应返还相当的票据利益,但无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且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仍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孟琼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