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民委员会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委会北XX米。注册号110112013205208。

法定代理人:路俊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雷,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7707XXXX。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上村村委会)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俊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雷,岳上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岳上村村委会赔偿机器设备损失181896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岳上村村委会承担;3.残留物品归塑料公司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走,逾期视为放弃,由岳上村村委会自行处理。事实与理由:原告塑料公司于2007年向北京市荣利华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委会所在地后院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期自2007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2011年10月22日,西集镇人民政府作为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组织实施的单位,将原告列为搬迁范围内的被搬迁企业,原告承租的土地位于该开发项目F地块范围之内。2013年,本案被告声称锻造厂在被告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了本案原告,并以锻造厂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锻造厂及原告腾退场地及厂房。在该案中被告申请先予执行。之后,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9710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无论是被告的先予执行还是9710号判决书的认定,都存在违法情形:首先,本案被告自始至终清楚转租情况,并出具过书面证明予以认可;其次,被告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后,该案系租赁合同,本案原告应为该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由于上述错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7月20日,通州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村委会以转租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塑料厂对于其损失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岳上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决。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扣除残值的话,我们同意残留物品归塑料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0日,岳上村村委会与锻造厂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其后院出租给锻造厂,租赁期限为20年等内容。2007年8月31日,锻造厂与塑料公司订立《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书》,约定锻造厂将租赁物出租给塑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9年等内容。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西集镇政府订立《通州区西集综合配套区F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委托西集镇政府实施开发。涉案租赁物被规划在征地开发范围内。2011年11月9日,西集镇政府与锻造厂订立《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后因锻造厂与塑料公司在拆迁利益的分配上发生争议,致搬迁补偿协议未履行。

2013年3月,西集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锻造厂和塑料公司腾房。本院经审理认为,西集政府启动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F地块项目并作为拆迁人与锻造厂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锻造厂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腾退租赁物,但锻造厂未能及时腾退租赁物,故西集政府要求锻造厂及塑料公司腾退租赁物、厂房、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锻造厂将其租赁的厂房、场地腾清交还给西集镇政府(已执行清);塑料公司将其租赁的厂房、场地腾清交还给西集镇政府(已执行清);西集镇政府支付锻造厂相关拆迁补偿款。判决后,塑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3年6月,村委会以锻造厂为被告,塑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锻造厂及塑料公司腾退租赁的场地及厂房;锻造厂与塑料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岳上村村委会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对涉案租赁场地进行先予执行,并将涉案的全自动液压数控吹塑机等机器设备搬至库房存放至今。

2014年5月,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97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锻造厂与塑料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书》未经村委会同意,据此判决:确认锻造厂与塑料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书》无效;岳上村村委会赔偿锻造厂地上物补偿927828元;锻造厂将租赁场地内房屋及院落腾清,返还给村委会;塑料公司将租赁场地内房屋及院落腾清,返还给村委会。判决作出后,塑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岳上村村委会以转租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岳上村村委会要求腾退的请求,因地上物已客观不存在,即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已灭失,本案不再处理,塑料公司对于其损失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塑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在2013年10月12日的市场价值以及现在的残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013年10月12日;市场价值:1842180元;现在的残值:23220元。庭审中,塑料公司与岳上村村委会均同意残留物品扣除残值后归塑料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岳上村村委会与锻造厂签订承租合同后,锻造厂将其承租的场院转租给塑料公司。后岳上村村委会以锻造厂为被告,塑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锻造厂及塑料公司腾退租赁的场地及厂房;锻造厂与塑料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岳上村村委会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进行先予执行,并将涉案的全自动液压数控吹塑机等机器设备搬至库房存放至今。后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岳上村村委会以转租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岳上村村委会要求腾退的请求,因地上物已客观不存在,即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已灭失,不再处理,塑料公司对于其损失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塑料公司起诉要求岳上村村委会赔偿因申请先予执行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损失181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二、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残留的机器设备搬走,逾期视为放弃,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民委员会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评估费22000元,均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奉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忆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