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双与常云鹏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殿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常云鹏,男,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原告王殿双诉被告常云鹏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云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殿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云鹏给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王殿双在被告常云鹏承包的青冈县时代新居小区二期工程当电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劳务费为5000元,已给付2000元,下欠3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常云鹏为原告王殿双出据了欠条一张。原告王殿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王殿双在被告常云鹏承包的青冈县时代新居小区二期工程当电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劳务费5000元,已给付2000元,下欠3000元没有给付。2016年2月1日被告常云鹏为原告王殿双出据了3000元的欠条。原告王殿双提供了常云鹏出据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殿双与被告常云鹏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王殿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常云鹏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云鹏给付原告王殿双劳务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