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允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岳、陈勤,均系公司职员,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
负责人:周蔚,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何晶晶,均系公司职员,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化纤)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星化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岳,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星化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南京路支行被告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XXXXXXXXXXXXXXX,金额1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票据记载有被告负责办理托收付款。该汇票后来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5月3日,原告委托建行嘉兴分行向被告进行托收收款,同年5月9日被告以“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请至法院进行票据权利判决”为由拒绝付款。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两年未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失去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应返还票据利益。
被告辩称,1、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被告只能向法院请求有效判决,来确定权利主体支付给票据款项。2、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记载事项: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淮安市山阳工矿塑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行黄石分行南京路支行,出票金额为1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叁年零壹拾月零玖日,并加盖有被告招商银行、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被背书人有淮安市山阳工矿塑料有限公司、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了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2017年5月3日,晓星化纤(嘉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市分行收取上述票据款项。2017年5月9日,招商银行黄石分行出具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请至法院进行票据权利判决。2017年11月10日,佳通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向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等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涉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的规定,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届满日应为2015年10月8日。2017年5月3日,原告晓星化纤委托建行嘉兴市分行向被告招商银行进行委托收款时,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晓星化纤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招商银行有权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上述规定是基于衡平的观念,对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赋予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的权利救济,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招商银行应返还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晓星化纤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晓星化纤要求被告招商银行返还票据利益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