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耿某某与袁某、袁付祥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某某,女,201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法定代理人:耿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系耿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200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广平县人。,系袁某母亲。

被告:袁付祥,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民族,现住广平县,。系袁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广平县人。,系袁付祥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袁付祥、袁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袁付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5时5分许,在广安小区北门袁某骑着自行车与行人耿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耿某某摔倒在地,致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耿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

被告辩称

袁付祥、袁某辩称,原被告小孩都有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5时5分许,在广安小区北门袁某骑着自行车与行人耿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耿某某摔倒在地,致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耿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037.9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耿某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33543元÷12月÷21.75天×12天=1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被告袁某无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例、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袁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他的行为造成原告耿某某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应当首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当没有相应的案由时,再适用当生命权、健康权案由,本案符合监护人责任纠纷的特征,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不一致,对其案由应当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与治疗地不符合无法采纳,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40.15元(4037.95元+1542.2元+600元+360元+300元)。本案中原告耿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双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双方监护人均应负责,被告袁某未满12周岁而独自骑自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看护责任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以三七开分责为妥,被告袁某无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袁付祥承担赔偿责任,袁付祥应赔偿原告耿某某6840.15×70%=4788.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付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4788.11元。(支付方式为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耿某的银行卡内,户名:耿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平支行账号:62×××77)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教占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书记员许艳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