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晓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负责人:丁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强,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该分行员工。
原告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晓桃及委托代理人韦东,被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支付票据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票号为3020005324173057的银行承兑汇票现由天翔公司合法持有,因会计遗忘,错过兑付时间,被银行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金额的票据利益,天翔公司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辩称,在本案中该行无过错,因此诉讼费不由该行承担,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常州天发动力总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3020005324173057,出票人天发公司,收款人江阴市登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票面金额3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5日。汇票正面加盖了天发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中信银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有登峰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被背书人栏均为空白。庭审中,天翔公司提供无锡金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丰公司)的承兑转让证明及说明,证明该票据系天翔公司向金宏丰公司支付加工费(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金宏丰公司找回的票据中的一张,现该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拒付,天翔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中信银行常州分行陈述截至2018年1月19日,未有第三方向该行申请兑付票据或挂失止付票据,票据对应的资金也在该行保有,票据真实、无伪造、变造。
上述事实有天翔公司提供的汇票、证明、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为当前涉案汇票实际持有人,虽超过票据付款期限,但可依法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拒绝付款基于法定事由,本案诉讼费由天翔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对于天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302000532417305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75元,由无锡市天翔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 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逸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