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费某1、邵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1,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费某2,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某1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费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某1、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费某1支付邵某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邵某于2016年农历腊月25日抓住有心脏病的被继承人领口拖拽,将费某3头部撞墙,致使被继承人死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评价,导致分配遗产必须查明的相应事实不清。2、无产权的房屋属费某12005年单独建造,一审法院却凭简单推理否定这一事实。3、当年被继承人收取的租房押金8000元由费某1偿还,该款应从被继承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后,所余财产方为遗产。4、房票购房奖及装修奖,依拆迁协议应归用房票购房者,只领拆迁款者不应享受这两个奖项。一审判决这两个奖项分给邵某没有依据。5、对费某1支付的安葬费,应当从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邵某的辩称:1、费某3生前与邵某感情很好,2016年农历腊月25日费某3与他人发生矛盾,邵某为保护费某3将其拉走,根本不存在殴打致费某3死亡之说。2、无产权的房屋搭建在费某3的私有房产上,属原房屋的添附物,建起后一直由费某3和邵某居住,且建房时费某3正值壮年,也是家庭主要劳力,一审法院认定属其与费某1的共有财产是正确的。3、一审期间,费某1并未就丧葬费和房屋押金提起反诉,且安葬老人属子女的法定义务,丧葬费应由费某1自行负责,租房押金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应处理的范畴。4、拆迁奖励是针对所有共有人,邵某当然享有一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费某1、费某2给付我依法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62003.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与费某1、费某2之父费某3于××××年登记结婚,与费某1、费某2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农历腊月,费某3因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175.3O的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竹山县城关镇对东门社区实施棚户区改造时拆除了该房屋,费某1于2017年7月20日与征收实施单位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并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786009.65元。其中,新街巷9号-1处的74.48O砖木结构平房(2003年取得房产证),拆迁补偿费为297179.34元;新街巷9号-2处的43.57O砖木结构平房(2000年取得房产证),拆迁补偿费为173725.31元;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为57.25O(2006年搭建),拆迁补偿款为213094.38元;房票奖励30702.04元;其他补助奖励71309.58元(装修补偿费5259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新街巷9号-1处的74.48O砖木结构平房归费某1及其亲生父母共有,新街巷9号-2处的43.57O砖木结构平房归费某1亲生父母共有无异议;对未进行产权登记的57.25O房屋权属存有争议,邵某认为该房屋归死者费某3所有,费某1认为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另外,邵某认为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依法分割,费某1认为房票奖励30702元及装修补偿费52590元属对实际购房者的奖励,是对他的个人奖励,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另查明,费某1母亲于2005年去世,费某2于2003年出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与费某1、费某2父亲费某3再婚后,双方之间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均为费某3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费某3遗产的权利。双方诉讼争议的重点是费某3的遗产范围及继承的份额问题。双方对新街巷9号-1处的74.48O砖木结构平房归费某1及其亲生父母共有,新街巷9号-2处的43.57O砖木结构平房归费某1亲生父母共有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未登记的57.25O房屋权属争议问题,该房屋形成于2006年,此时费某1及其父亲费某3均属年富力强的成年人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争议房屋为费某1与费某3共同所有。

综观上述三处房产的形成过程,可以得出被继承人费某3依法享有新街巷9号-1处房屋的拆迁补偿费297179.34元中的99059.78元,新街巷9号-2处房屋拆迁补偿费173725.31元中的86862.66元,未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拆迁补偿款213094.38元中的106547.19元,加上2005年依法继承其配偶、费某1母亲的遗产61974.15元[(99059.78元+86862.66元)/3],费某3的遗产份额为354443.7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各继承人依法平等继承上述遗产,邵某应继承遗产118147.8元。关于拆迁房票奖励30702.04元及其他补助奖励71309.58元的归属争议,该款虽然是对拆迁户选择自购商品房所进行的奖励,目的是为了调动被拆迁人的拆迁积极性的意图明显,邵某作为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及安置对象,即使未实际购房,仍应按规定享有相关权益,在综合考虑双方实际购房及激励拆迁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分给邵某20000元。因拆迁补偿款现由费某1掌控,费某1负有及时给付邵某遗产继承份额的民事责任。费某2未实际掌控争议款项,亦未对邵某应依法继承的份额提出过质疑及妨碍,故对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邵某应当继承的遗产138147.8元。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0元,由费某1负担1730元,邵某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费某1及原审被告费某2之父费某3(1956年生)与被上诉人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费某3病故,截止其死亡时止,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共三处:1、位于竹山县城××街巷××房屋43.57O(以下简称9-2号房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系费某3与费某1生母的共有财产;2、位于竹山县城××街巷××(××)的房屋74.48O(以下简称9-1号有产权房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系费某1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3、位于竹山县城××街巷××(××)的土地一宗,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为1999年8月,该宗土地上建有房屋57.25O,但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以下简称9-1号无产权房屋),该房屋建于2005年,建造该房时,费某1之母已经去世,费某2已于之前的2003年出嫁,家庭成员只有费某3与费某1二人。

2017年7月20日,因前述不动产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费某1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总计获得补偿安置款786010.65元。其中:(1)、9-2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共173725.31元;(2)、9-1号有产权房屋补偿278281.09元,无产权房屋补偿213094.38元,附属物补偿18898.25元;(3)奖励及补助102011.62元(含房票奖30702.04元及其他补助、奖励71309.58元)。

另查明,费某3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三名当事人。费某3死亡后,由费某1负责安葬,共支付丧葬费20000元。费某3生前曾欠他人现金8000元,费某3死亡后,该款由费某1偿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权利证书、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费某3生前欠他人8000元现金的性质,费某1称系费某3收取的租房押金,邵某辩解该款费某3借到后交由费某1之妻偿还赌债,本院认为,无论借款用途如何,该款由费某3所借,可以认定为费某3生前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的规定,影响继承的法定事由包括:(1)、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被继承人的,以及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2)、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费某1上诉提出邵某殴打致费某3死亡,因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情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邵某具有上列影响继承的法定事由之一,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无产权房屋在建造时,成年家庭成员只有费某3与费某1二人,二人又没有分家,一审判决将该房屋认定为二人的共有财产并对该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收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费某1称该房系其单独建造,该房拆迁补偿款不应给邵某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房票奖等奖项的数额是根据房屋面积及鼓励及时拆迁的原则而定,显然,该款项属被拆迁房屋所带来的收益,费某1作为家庭代表在相关协议书中签字并使搬迁利益最大化,是其应有职责,并不代表着相关利益应由其独享,邵某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及被拆迁人之一对相关补偿及奖励当然享有相关份额,费某1认为邵某无权分割该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费某1偿还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以及支付的安葬费确应从遗产总额中扣除,但原审法院在分割因拆迁所获奖励及补偿款项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费某1要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予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玉玲

审判员武汉胜

审判员陈虎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