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费某1及原审被告费某2之父费某3(1956年生)与被上诉人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费某3病故,截止其死亡时止,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共三处:1、位于竹山县城××街巷××房屋43.57O(以下简称9-2号房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系费某3与费某1生母的共有财产;2、位于竹山县城××街巷××(××)的房屋74.48O(以下简称9-1号有产权房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系费某1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3、位于竹山县城××街巷××(××)的土地一宗,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为1999年8月,该宗土地上建有房屋57.25O,但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以下简称9-1号无产权房屋),该房屋建于2005年,建造该房时,费某1之母已经去世,费某2已于之前的2003年出嫁,家庭成员只有费某3与费某1二人。
2017年7月20日,因前述不动产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费某1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总计获得补偿安置款786010.65元。其中:(1)、9-2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共173725.31元;(2)、9-1号有产权房屋补偿278281.09元,无产权房屋补偿213094.38元,附属物补偿18898.25元;(3)奖励及补助102011.62元(含房票奖30702.04元及其他补助、奖励71309.58元)。
另查明,费某3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三名当事人。费某3死亡后,由费某1负责安葬,共支付丧葬费20000元。费某3生前曾欠他人现金8000元,费某3死亡后,该款由费某1偿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权利证书、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费某3生前欠他人8000元现金的性质,费某1称系费某3收取的租房押金,邵某辩解该款费某3借到后交由费某1之妻偿还赌债,本院认为,无论借款用途如何,该款由费某3所借,可以认定为费某3生前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