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成祥与马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马某乙和马某甲。1992年之前四人均在永登县城关镇东坪新村居住生活,后因东坪新村房屋被淹,马成祥在城关镇南街生产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后马成祥、马秀英及马某乙一家搬到南街生产村130号宅院居住生活,马某甲一直在东坪新村居住生活,但其户口迁到了生产村130号,2000年宅院翻修。2003年7月15日马成祥去世,2016年10月13日马秀英去世。2017年8月,因城关镇生产村棚户区改造征收了生产村130号宅院,2017年8月8日,马某乙与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位于永登县城关镇生产村130号,住宅补偿564456元、附属设施补偿30188元、装修补偿17653元、土地使用权(院子)补偿15177元、搬迁补助10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金额169337元,合计797811元。协议签订后,马某乙全额领取了797811元补偿款,马某甲认为该补偿款系父母的遗产,二人应当均分,马某乙认为生产村130号宅院与马某甲无关,其无权获得补偿款,双方酿成纠纷,2017年8月24日,马某甲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登县城关镇生产村130号宅院的权属问题,城关镇生产村130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成祥的名下,1992年马成祥在宅基地上新建宅院,期间经过一次翻修,2000年进行了拆除重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本案物权取得的方式为合法建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自1992年开始马成祥、马秀英、马某乙一家一直在生产村130号宅院内居住生活,马某甲在东坪新村居住生活,马某乙提交的南街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3月宅院翻建时,马某乙及其妻子马述梅进行了出资,庭审中马某甲亦认可2000年宅院翻建时其未出资,综合上述分析,案涉130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成祥的名下,2000年翻建时马某乙及其妻子进行了出资,故该宅院应当认定为马成祥、马秀英夫妻以及马某乙、马述梅夫妻的共同财产。关于马某甲对拆迁房屋补偿款是否享有份额的问题,按照上述分析,马成祥、马秀英夫妻对130号宅院享有一半产权,马某乙获得的797811元补偿款中扣除1000元搬迁奖励金的一半398405.5元应视为马成祥、马秀英的遗产对待,马某甲和马某乙作为二人的子女均有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分析本案,马某乙与其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对马成祥、马秀英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相较于马某乙,由于马某甲一直在东坪新村居住,客观上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故马某乙依法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马某甲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即1328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1328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已减半),原告马某甲负担2172元,被告马某乙负担1478元。
二审中,马某甲申请张廷礼出庭作证,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在2000年翻修时其参加了修建,马成祥支付了工费。马某乙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根据其向证人发问,证明张廷礼对涉案房屋的基本结构都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马某甲向本庭提交了其律师向陈得寿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拆迁房屋是马成祥夫妇所盖。马某乙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马某乙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