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马某甲和马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永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被上诉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系姐弟关系,涉案宅院永登县城关镇南街村生产村130号宅院,为双方父母出资所建,虽然中间有过翻修,但是,被上诉人出资寥寥无几,大部分出资为父母征地款,其中包括上诉人的征地款。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永登县城关镇南街村生产村130号,且是户主,被上诉人早就招工不在南街村生产村,所以,涉案宅院实际是父母的遗产,一审认定为其父母及被上诉人夫妻四人的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赡养父母中间,被上诉人赡养多,上诉人赡养少,这更是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父母身体较为健康,一直能自食其力,到晚年,被上诉人对家中事务漠不关心,更别提赡养父母了,尤其近几年,钻进了某个传销组织,执迷不悟,从不关心家人和父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乙辩称,2000年,马某乙及其妻子对永登县城关镇南街村生产村130号宅院进行翻建,翻建时马某乙父母及马某甲均未出资,故生产村130号宅院属于马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与马某甲无关,马某甲无权获得补偿。

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成祥与马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马某乙和马某甲。1992年之前四人均在永登县城关镇东坪新村居住生活,后因东坪新村房屋被淹,马成祥在城关镇南街生产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后马成祥、马秀英及马某乙一家搬到南街生产村130号宅院居住生活,马某甲一直在东坪新村居住生活,但其户口迁到了生产村130号,2000年宅院翻修。2003年7月15日马成祥去世,2016年10月13日马秀英去世。2017年8月,因城关镇生产村棚户区改造征收了生产村130号宅院,2017年8月8日,马某乙与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位于永登县城关镇生产村130号,住宅补偿564456元、附属设施补偿30188元、装修补偿17653元、土地使用权(院子)补偿15177元、搬迁补助10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金额169337元,合计797811元。协议签订后,马某乙全额领取了797811元补偿款,马某甲认为该补偿款系父母的遗产,二人应当均分,马某乙认为生产村130号宅院与马某甲无关,其无权获得补偿款,双方酿成纠纷,2017年8月24日,马某甲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登县城关镇生产村130号宅院的权属问题,城关镇生产村130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成祥的名下,1992年马成祥在宅基地上新建宅院,期间经过一次翻修,2000年进行了拆除重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本案物权取得的方式为合法建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自1992年开始马成祥、马秀英、马某乙一家一直在生产村130号宅院内居住生活,马某甲在东坪新村居住生活,马某乙提交的南街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3月宅院翻建时,马某乙及其妻子马述梅进行了出资,庭审中马某甲亦认可2000年宅院翻建时其未出资,综合上述分析,案涉130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马成祥的名下,2000年翻建时马某乙及其妻子进行了出资,故该宅院应当认定为马成祥、马秀英夫妻以及马某乙、马述梅夫妻的共同财产。关于马某甲对拆迁房屋补偿款是否享有份额的问题,按照上述分析,马成祥、马秀英夫妻对130号宅院享有一半产权,马某乙获得的797811元补偿款中扣除1000元搬迁奖励金的一半398405.5元应视为马成祥、马秀英的遗产对待,马某甲和马某乙作为二人的子女均有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分析本案,马某乙与其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对马成祥、马秀英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相较于马某乙,由于马某甲一直在东坪新村居住,客观上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故马某乙依法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马某甲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即1328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1328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已减半),原告马某甲负担2172元,被告马某乙负担1478元。

二审中,马某甲申请张廷礼出庭作证,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在2000年翻修时其参加了修建,马成祥支付了工费。马某乙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根据其向证人发问,证明张廷礼对涉案房屋的基本结构都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马某甲向本庭提交了其律师向陈得寿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拆迁房屋是马成祥夫妇所盖。马某乙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马某乙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564456元(房屋面积151.4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3728元)、附属设施补偿金30188元、装修补偿金17653元、土地使用权补偿金15177元及搬迁奖励金1000元进行计算,并未按照家庭成员人数进行补偿。而涉案130号房屋是在马成祥的宅基地老宅子的基础上,2000年进行了拆除重建。根据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马某乙及妻子马述梅进行了出资,并且马某甲认可在2000年重建时未出资。故涉案宅院应认定为马成祥、马秀英夫妻以及马某乙、马述梅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拆迁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因涉案宅院为马成祥、马秀英夫妻以及马某乙、马述梅夫妻的共同财产,故马成祥、马秀英夫妻对涉案宅院享有一半产权。在拆迁补偿款中有1000元为搬迁奖励金,该搬迁奖励金应完全属于马某乙积极配合搬迁所应获得的奖金,不属于遗产分割的范围,剩余398405.5元应视为马成祥、马秀英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马某乙与其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而马某甲一直在东坪新村居住。常理分析,常年居住在一起应相比较未居住在一起的,尽的赡养义务应相对较多,故马某乙依法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马某甲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马某甲认为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马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浩

代理审判员刘桂刚

代理审判员杨旺益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