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淇森沐杰建材销售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淇森沐杰建材销售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江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淇森沐杰建材销售处,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经营者:何亚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淇森沐杰建材销售处(以下简称淇森销售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一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易习惯,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一致意见后,先由盛世一统公司将支票付给淇森销售处,盛世一统公司收到货物并检查无误后,再将密码告知淇森销售处。然淇森销售处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其已发货并由盛世一统公司收货。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淇森销售处辩称,不同意盛世一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多次向盛世一统公司送达,均无回应,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淇森销售处已实际供货,票据金额是根据实际送货价格确定,盛世一统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及行规。本案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
淇森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世一统公司支付淇森销售处票据款项43300元;2.判令盛世一统公司支付淇森销售处利息(以4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为217元);3.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盛世一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一统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淇森销售处开具两份转账支票(票号分别为17780079、17780080)。根据支票记载,出票人均为盛世一统公司;付款行均为建行北京黄奕路支行;收款人均为淇森销售处;票据金额分别为24900元和18400元;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其上均加盖有盛世一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娜的人名章。该支票被背书人均为淇森销售处,其上均加盖有淇森销售处财务专用章及经营者何亚坤的人名章。
2016年8月2日,淇森销售处取得上述两张支票后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运管理部收款。同日,该行分别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因该两份支票“无密或密误"予以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盛世一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淇森销售处持有的涉案支票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淇森销售处作为票据关系的债权人,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出票人盛世一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票据关系处理。盛世一统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应按照支票票面金额24900元和18400元向淇森销售处承担付款责任。淇森销售处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要求盛世一统公司给付票面金额24900元和18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盛世一统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淇森沐杰建材销售处票据款43300元;二、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淇森沐杰建材销售处利息(以4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中,淇森销售处提交的涉案两张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淇森销售处将该两张支票交银行委托收款时因“无密或密误"被退票,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淇森销售处主张其因向盛世一统公司供应木材取得涉案支票,盛世一公司统辩称未收到所订货物,因盛世一统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淇森销售处开具涉案两张支票,于2017年9月15日提起上诉,在此一年多的时间,未有证据显示其对淇森销售处未供应木材提出异议,且其主张的“先给支票,验收货物后给密码"的交易惯例,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淇森销售处亦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缘由,未见明显矛盾,故对盛世一统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淇森销售处要求盛世一统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盛世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修安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