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强焦杰百货经营部与北京盛世英帅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志强焦杰百货经营部与北京盛世英帅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志强焦杰百货经营部(注册号11xxx0431906)。
经营者: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
被告:北京盛世英帅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605564644X2)。
原告北京志强焦杰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强经营部)与被告北京盛世英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志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4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盛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至11月,志强经营部为盛世公司供应卫生纸,截至2017年11月27日共欠货款21853元。2017年11月27日,盛世公司支付给志强经营部一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4139元,志强经营部去银行承兑该支票时,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故志强经营部诉至法院。
盛世公司未作答辩。
志强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支票、退票理由通知书予以佐证,本院当庭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7日,盛世公司向志强经营部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4139元。2017年11月30日,志强经营部去承兑该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本院认为:在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志强经营部只要持有并出示票据即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盛世公司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付款责任。该支票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盛世公司应当按照票面金额承担向志强经营部付款的责任。票据遭银行退票,盛世公司并应赔偿志强经营部利息损失。盛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盛世公司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盛世英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志强焦杰百货经营部票据款14139元及利息(以14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盛世英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彩峰
审 判 员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