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钟广浩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钟广浩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中的李喻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信息截图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本案事故是钟广浩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造成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二主要涉及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事故成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原因为准,本院对证据二的此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另涉及钟广浩及杨德华与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的关系,本院认为,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对钟广浩为其员工不持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仅有杨德华的单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证明杨德华为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的经销商,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李喻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李喻华陈述其在事发前系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的经销商且事发当日钟广浩确系在其处履行职务,这一事实得到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当庭认可,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关于钟广浩离开其处欲前往章庄铺镇履职的陈述与钟广浩的实际行车轨迹相吻合,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杨德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明杨某是杨德华的哥哥,“德平副食”是由杨德华夫妇和杨某是共同经营的。杨德华主要负责公司的接洽和送货,杨德华的妻子马经苹负责仓库管理和公司汇款;证据二、刘弟德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及书面证言,证明杨德华从2014年以来经常向刘弟德送百事可乐的货;证据三、易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一致;证据四、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明吴某经常与杨德华一起送百事可乐的货给各个经销商。证据五、缴费回单、马经苹与杨德华的结婚证、借记卡账户档案查询,证明马经苹经常给百事可乐公司打款,从而证明马经苹也是“德平副食”的经营者之一;证据六、金额1000元的发票,证明杨德华受伤后前往武汉二次鉴定的住宿费;证据七、杨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大道××)的当庭陈述:其系“德平副食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其与钟广浩从2014年因业务往来就认识,“德平副食经营部”店面是其家庭成员在经营,其弟杨德华则负责仓库和送货,平时与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的接洽均是杨德华负责的,每年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的年会也是杨德华参加的;证据八、吴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号)的当庭陈述:其负责在杨德华的仓库搬运货物,本案事发当日,其与杨德华驾驶货车送百事饮料在“微微副食”下货后返程的途中在章庄铺镇汪家汊集镇碰到钟广浩,钟广浩称与杨德华有事要商谈招呼杨德华下车,具体商谈事项其不清楚,其看见杨德华上了钟广浩的车,其开车紧随其后,后来其看到钟广浩他们出了事故就报了警。
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杨某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杨某的证言应以其当庭陈述的为准,其书面证言不应被采信。证据二中刘弟德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弟德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中打款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单据是真实的,一次打款并不能证明马经苹是上诉人公司的经销商,上诉人承认经销商唯一的证据是经销合同。对证据六,该费用系上诉人支付,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认为杨某与吴某均与杨德华有利害关系,“德平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杨某为准,登记的经营形式是家庭经营,而并非像杨某当庭陈述的兄弟共同经营,吴某的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相矛盾,他在书面证言中陈述其是“德平副食经营部”的员工,但其当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当被采信。
钟广浩对杨德华提交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向本院提交第二次鉴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6914元,证明其为第二次鉴定实际支付了6914元,钟广浩及杨德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杨德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刘弟德、易伟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信息真实可信。其二人另提供了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送货单据名为“娃哈哈、百事可乐系列销货计数单”,送货单据上载明的供货人电话、经营地址可以确认该送货单据系“德平副食经营部”出具的,且供货人电话包括了杨德华的电话,充分说明杨德华平素便作为“德平副食经营部”百事可乐系列产品负责送货的人员之一,上述证据能够佐证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杨德华在其二人经营期间以“德平副食经营部”名义经常为其店面送“百事可乐”等产品,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人杨某、吴某虽与杨德华有利害关系,但其当庭陈述中关于杨德华负责“德平副食经营部”送货的内容能够与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结合杨德华妻子向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打款记录,能够证明“德平副食经营部”系杨德华和哥哥杨某共同经营,杨德华主要负责日常送货,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六为金额为1000元的住宿费发票,杨德华主张该费用系第二此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同济司法鉴定(2017)载明的法医临床L130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受害人接受鉴定机构法医学检查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而该张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时间上无法与接受二次鉴定的时间相吻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钟广浩负责的业务片区为虎渡河以西片区,包括南平镇、章庄铺镇。杨德华与哥哥杨某共同经营一家名称为“德平副食经营部”的店铺,杨德华负责为客户日常送“百事可乐”等产品。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支付了第二次鉴定的各项费用合计69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钟广浩搭乘杨德华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钟广浩搭乘杨德华是否为好意同乘;3、两次鉴定费用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员工、受害人三人之间因本案事故是否为员工基于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并非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因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时,应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的受益人,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为工作日,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认可钟广浩自驾私人车辆在与杨德华相遇之前确系在公安县“亚美副食店”履行职务,钟广浩离开南平镇前往章庄铺镇,其行车轨迹在其负责的业务片区范围内。钟广浩在章庄铺镇汪家汊集镇搭乘杨德华的行为虽然未经过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的授权,但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杨德华与其哥哥杨某共同经营“德平副食经营部”,杨德华负责百事系列产品的日常送货,其本人与钟广浩在平素就会产生业务上的往来,加之钟广浩本欲前往章庄铺镇检查落实本片区内销售百事可乐饮料情况,而杨某恰为章庄铺镇片区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签约的经销商,故杨德华、钟广浩关于搭乘杨德华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其落实杨某百事可乐饮料销售情况主张符合一般的社会经验,其搭乘行为与钟广浩当天的工作内容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系为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履行职务的行为,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应当对该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钟广浩与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钟广浩搭乘杨德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为了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利益所需,不属搭便车、搭顺风车的个人之间的好意施惠行为,钟广浩关于好意施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经重新鉴定,两次鉴定均认定了杨德华确实存在伤残等级,第一次鉴定费用4481元属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将其计入总损失并无不当。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较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轻,证明了第二次鉴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第二次鉴定费用6914元应当由杨德华和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分担,本院酌定由杨德华负担3000元,由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负担3914元。鉴于第二次鉴定费用6914元已实际由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支付,故应当由其负担的3914元无需再计入杨德华的总损失之中,应当由杨德华负担的3000元应在本案总损失中据实扣减。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另支付的1000元住宿费,经本院审查,不属于为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杨德华负担,本院在本案总损失额中据实扣减。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杨德华的各项损失额45014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450146元,减去4000元,百事可乐荆州营业应向杨德华赔偿446146元。综上,钟广浩上诉请求成立,百事可乐荆州营业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