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吕某1、吕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办事处侯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吕某6,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王某、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办事处侯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家庄社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上诉请求:1、确认XXXXXX房产为王某与吕某7共同所有;2、确定王某与吕某7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收益;3、将拆迁安置收益的一半分出为王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吕某7的遗产;4、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5、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定案涉房屋为吕某7遗产是错误的。案涉319号房屋为父母建造,1992年侯家庄统一换发产权证,因父亲吕某7已故,吕某5就以自己的名字顶替吕某7的名字办理产权证,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2、一审法院以继承权纠纷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判驳是错误的。吕某5主张原告继承权纠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侵犯继承权的事实证据。3、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予以采信的原因认定是错误的。吕某5经过其家庭协商转让给母亲王某76平方米房屋一套及10万元,没有表明出处是319号房屋还是二层楼,也没有表明是对其签署的1992年3月26日分家立约协议与2005年家庭房屋分割协议的履行。该协议仅是吕某5及其家庭与王某行为,与分家协议及协议人吕某3、吕某1无关。

一审被告辩称

吕某5辩称,1、原XXXXXX房屋于1991年确权为吕某5的个人房产,该房屋产权不属于王某与吕某7的房产,更不属于吕某7的个人遗产。2、该房屋根据1992年3月29日和2005年8月8日两次房屋分割协议书,上诉人吕某1均在二份房产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将319号房屋分割给吕某5,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认可319号房屋归吕某5个人所有。3、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吕某3辩称,吕某2一直对家里付出很多,房子在分配上应该多照顾她。

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李村镇XXXXXX房屋(50%)为原被告各方共同继承的遗产;2、判令原李村镇XXXXXX房屋拆迁所得收益依法分割;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村镇XXXXXX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吕某7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吕某7于1982年1月1日去世,应依法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确认权利并分配收益。现该房屋已于2006年拆迁,拆迁安置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吕某5占有,现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的拆迁所得利益进行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与吕某7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吕某2、被告吕某3、被告吕某1、被告吕某5、被告吕某4五个子女。吕某7已于1982年1月1日死亡。崂集建(91)字第14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李村镇XXXXXX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吕某5,用地面积为172.5平方米,填发日期为1991年11月4日。青崂房私字第21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原李村镇XXXXX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吕某5,房屋四间,建筑面积55.2平方米,申请登记时间为1991年12月25日,审核日期为1992年7月30日,领证日期为1992年12月22日。

1992年3月29日,被告吕某3、吕某1、吕某5共同签订分家立约协议书,内容为:一、住房4间,母亲在世时,由母亲掌管,母亲不在世时由吕某5家所有。现将东2间允许吕某5家暂时居住,西2间母亲居住。二、三个儿子每家每月给母亲养老费50元,每年给煤1000斤,煤气款、医药费、水电费三个儿子均摊。三、母亲身体不便时到家轮流居住照顾。

2005年8月8日被告王某、吕某3、吕某1、吕某5共同签订家庭房屋分割协议书,内容为:座落于李村镇XXXXXX的平房四间,分给母亲王某西两间及对应的院子;分给吕某5东二间及对应的院子。其中被告王某的签字系吕某1代签。

2006年12月10日,吕某5与被告侯家庄社区签订(2006)侯拆协字第566号侯家庄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地址为XXXXXX(原李村镇XXXXXX),应安置面积172.5平方米,以280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优惠面积2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92.5平方米。

2006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吕某5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家庭协议,内容为:座落于李村镇XXXXXX的四间平房,拆迁时吕某5只分得86平方米应补偿的新房,母亲王某分得86平方米应补偿的新房和因四间平房拆迁安置的全部现金收入。该协议的内容及被告王某的签字均系吕某1代写。

2009年11月19日吕某5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吕某5系319号和二层楼的权利登记人,共有面积449.2平方米(包括已优惠的20平方米),吕某5协议转让给王某76平方米及人民币10万元,分管拆迁安置业务的社区干部王义全签字见证,并注明“请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自1992年开始就登记在被告吕某5名下,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产属于吕某7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吕某7于1982年1月1日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即自1982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34年,至2006年拆迁已经24年;自198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31年,至2006年拆迁已经21年,均已超过20年,故被告吕某5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吕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主张案涉的原李村镇XXXXXX房屋应为王某与吕某7的共同财产,应将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一半归王某所有,其余为吕某7的遗产。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1在一审期间为被告,其作为被告享有答辩的权利,并没有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围绕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吕某1在本案中作为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吕某3、吕某1、吕某5于1992年3月29日共同签订分家立约协议书,对案涉房屋及养老问题进行了约定,XXXXXX房屋于1992年12月22日即登记在吕某5名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吕某2起诉主张其继承的财产权利受侵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牛珍平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赵玉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