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何德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藏流路3号。

法定代表人:龚艳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由涛,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原告:何德美,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玉带正街121号19-111。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由涛,原审原告何德美,原审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万由涛承担何德美70%的所有法律赔偿责任;3、判令万由涛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由涛曾以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本案的吊篮租赁业务仍然联系万由涛,口头约定内容与原租赁协议一致,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万由涛是表见代理,本案的吊篮租赁业务仍然由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万由涛亦承认原来是冒用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故,所有法律责任应由万由涛承担,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万由涛辩称,万由涛不应该承担责任,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德美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至于万由涛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何德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由涛、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何德美医疗费215295.57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32915元、护理费1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210274.95元,还应获得赔偿234271.62元;2、诉讼费由万由涛、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德美虽然没有资质,但一直在武汉从事吊篮安装和移位工作。何德美和何某某、黄某三人接受万由涛的邀约,于2016年8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到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人信・武胜里”项目(位于~口区××),接受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负责吊篮的移位工作(吊篮由万由涛提供)。当时,何德美和何某某负责吊篮钢丝绳的下放,何某某在前面,何德美在后面,在放钢丝绳的过程中,由于钢丝绳下落过快,何某某为自身安全突然跳离,而稍迟反应的何德美已被钢丝绳缠住手臂,致右肱骨骨折,右尺桡股骨折,右腋窝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45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天。何德美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215295.57元,其中210274.95元由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垫付。

另查明,何德美系农业户口,但从2014年12月13日起来武汉打工,并承租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大洲村1栋302间的房屋。

因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何德美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德美在从事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指挥安排的吊篮操作活动中受伤属实。其受到的损伤,依法应得到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但何德美在从事吊篮操作的活动中,不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未有操作资质,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依法减轻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万由涛邀约不具有资质的何德美参加吊篮操作活动,且又不提供相应的安全条件,故万由涛对此事件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何德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楼盘安装门窗工程系发包给有资质的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且与何德美无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此事件中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事故何德美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5295.57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99912.40元(29386元/年×17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何德美已到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院酌情支持9668.81元【32677元/年÷365×108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鉴定费1600元,合计388524.12元(含垫付费用)。关于何德美主张的住宿费,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故何德美应获得的赔偿为61691.93元(388524.12元×70%-210274.95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德美赔偿61691.93元;二、万由涛对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何德美的赔偿款61691.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何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此款由何德美自行负担213.60元,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8.40元(此款已由何德美先行支付,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接到人信・武胜里相关施工工程后,对需要的吊篮安装和位移工作未依法依规组织施工,造成何德美在工作中受伤,对此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万由德之间的责任划分与负担问题,可另案解决。

综上,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汤晓峰

审判员万军

法官助理张文浩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