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庆方、李秀华辩称,廉庆方、李秀华是给张青州看护房屋,藏獒犬是廉庆方、李秀华饲养,与廉立民和张红阳没有任何关系。廉庆方、李秀华饲养的藏獒没有将王友鑫咬伤,王友鑫讹诈廉庆方、李秀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友鑫的上诉请求。
廉立民、张红阳未答辩。
廉庆方、李秀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友鑫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0日早上,王友鑫路过廉庆方、李秀华居住的房屋的大道时,廉庆方、李秀华饲养的藏獒将王友鑫咬伤”的事实错误。2017年6月10日早上,王友鑫到廉庆方、李秀华的住处时,廉庆方、李秀华家的大门锁着,所饲养的藏獒犬在笼子里也没有出来,王友鑫称是廉庆方、李秀华家饲养的藏獒将其咬伤不是事实。王友鑫让廉庆方、李秀华送她去医院,王友鑫的家人在我们送其到医院不久也赶到医院,廉庆方及家人给王友鑫垫付6200余元的医疗费。(二)廉庆方及家人送王友鑫到医院就医时,当时接诊的大夫就对王友鑫是被狗咬伤持否定态度。(三)一审时廉庆方、李秀华已经申请鉴定,要求对王友鑫于2017年6月10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所医治的损伤是否是狗咬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准许廉庆方、李秀华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王友鑫辩称,一、本案系廉庆方、李秀华与廉立民、张红阳共同饲养藏獒将王友鑫咬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述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一审笔录,廉庆方、李秀华承认在廉立民、张红阳的房屋内为其看护房屋并照看藏獒犬,其上诉状记载内容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三、一审时廉庆方、李秀华虽然表示申请鉴定,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属于放弃权利,其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廉庆方、李秀华的上诉请求。
廉立民、张红阳未答辩。
王友鑫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廉庆方、李秀华、廉立民、张红阳共同赔偿62620.63元(其中:医药费172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8天=1800元、误工费126.60元X18天=2278.80元、护理费125.66元X18天=2261.88元、残疾赔偿金12122.94元X20年X10%=24245.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5.66元X27天=3392.82元、出院后误工费126.66元X72天=9115.20元、交通费59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