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王友鑫、廉庆方、李秀华与廉立民、张红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鑫,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庆方,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华,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立民,其他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阳,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友鑫、上诉人廉庆方、李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廉立民、张红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诉人廉庆方、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廉立民、张红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友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廉立民、张红阳与廉庆方、李秀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早晨,王友鑫在廉庆方、李秀华居住房屋前的道路上行走时,被院内冲出的藏獒犬扑咬,廉庆方、李秀华将藏獒犬叫回,藏獒没有束铁链,李秀华自认藏獒系廉庆方养的。2017年6月10日,廉庆方打电话给廉立民、张红阳时称:“你家的狗把人咬伤了,马上回家给治疗。”结合一审证人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藏獒系廉立民、张红阳、廉庆方、李秀华共同饲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廉立民、张红阳、廉庆方、李秀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廉庆方、李秀华辩称,廉庆方、李秀华是给张青州看护房屋,藏獒犬是廉庆方、李秀华饲养,与廉立民和张红阳没有任何关系。廉庆方、李秀华饲养的藏獒没有将王友鑫咬伤,王友鑫讹诈廉庆方、李秀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友鑫的上诉请求。

廉立民、张红阳未答辩。

廉庆方、李秀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友鑫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0日早上,王友鑫路过廉庆方、李秀华居住的房屋的大道时,廉庆方、李秀华饲养的藏獒将王友鑫咬伤”的事实错误。2017年6月10日早上,王友鑫到廉庆方、李秀华的住处时,廉庆方、李秀华家的大门锁着,所饲养的藏獒犬在笼子里也没有出来,王友鑫称是廉庆方、李秀华家饲养的藏獒将其咬伤不是事实。王友鑫让廉庆方、李秀华送她去医院,王友鑫的家人在我们送其到医院不久也赶到医院,廉庆方及家人给王友鑫垫付6200余元的医疗费。(二)廉庆方及家人送王友鑫到医院就医时,当时接诊的大夫就对王友鑫是被狗咬伤持否定态度。(三)一审时廉庆方、李秀华已经申请鉴定,要求对王友鑫于2017年6月10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所医治的损伤是否是狗咬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准许廉庆方、李秀华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王友鑫辩称,一、本案系廉庆方、李秀华与廉立民、张红阳共同饲养藏獒将王友鑫咬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述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一审笔录,廉庆方、李秀华承认在廉立民、张红阳的房屋内为其看护房屋并照看藏獒犬,其上诉状记载内容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三、一审时廉庆方、李秀华虽然表示申请鉴定,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属于放弃权利,其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廉庆方、李秀华的上诉请求。

廉立民、张红阳未答辩。

王友鑫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廉庆方、李秀华、廉立民、张红阳共同赔偿62620.63元(其中:医药费172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8天=1800元、误工费126.60元X18天=2278.80元、护理费125.66元X18天=2261.88元、残疾赔偿金12122.94元X20年X10%=24245.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5.66元X27天=3392.82元、出院后误工费126.66元X72天=9115.20元、交通费59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5.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早上,王友鑫路过廉庆方、李秀华所居住的房屋的道路时,廉庆方、李秀华饲养的藏獒犬将王友鑫咬伤。王友鑫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8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狗咬伤,右手外伤”,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左手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右手损伤10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2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27天”。王友鑫共计合理经济损失55582.63元(其中:医药费1733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X18天=1800元、误工费126.60元X(18天+72天)=11394元、护理费125.66元X(18天+27天)=5654.70元、残疾赔偿金12122.94元X16年X10%=19396.70元)。廉庆方已付医药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廉庆方一方否认王友鑫被藏獒咬伤的事实,但王友鑫向法院提供的病历中已明确记载王友鑫系被狗咬伤,应确认王友鑫被狗咬伤的事实,廉庆方、李秀华请求鉴定是否系被狗咬伤的申请不予准许。王友鑫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廉立民与张红阳系藏獒饲养人或管理人,王友鑫请求廉立民、张红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廉庆方、李秀华系藏獒饲养人和管理人,廉庆方与李秀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友鑫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从实计算。廉庆方一方已付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廉庆方、李秀华赔偿王友鑫经济损失52482.63元(55582.63元-已付3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王友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5.40元,计2741.40元,由廉庆方、李秀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件发生后,廉庆方及家人总计给王友鑫支付医疗费6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王友鑫在廉庆方、李秀华居住的房屋前的大道行走时,被藏獒咬伤,廉庆方、李秀华自认藏獒系由其二人饲养,故一审法院判决廉庆方、李秀华承担王友鑫因被藏獒咬伤所受到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虽廉庆方、李秀华上诉称,王友鑫的伤并非狗咬伤,同时申请对王友鑫所受到的伤是否是狗咬所致进行司法鉴定,因王友鑫提交的桦甸市人民医院病志记载王友鑫系狗咬伤,结合王友鑫受伤后,廉庆方及家人积极送王友鑫去医院治疗并为王友鑫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对于廉庆方、李秀华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王友鑫上诉称藏獒系由廉立民、张红阳饲养,应当由廉庆方、李秀华、廉立民、张红阳共同承担责任,因一二审期间王友鑫均未能提交有利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当由王友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王友鑫确认廉庆方及家人总计给王友鑫支付医疗费6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廉庆方及家人支付医疗费3100元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友鑫、廉庆方、李秀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

二、廉庆方、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友鑫经济损失49582.63元(55582.63元-已付6000元);

三、驳回王友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5.40元,合计2741.40元,由廉庆方、李秀华负担。二审上诉人王友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王友鑫负担,上诉人廉庆方、李秀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廉庆方、李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陈卓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