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90350458F。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84670154N。
  主要负责人:廖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征日。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8485832XJ。
  主要负责人:梁杰雄,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焌。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叶征日、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叶征日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2431.2元;驳回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要求计算赔偿款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叶征日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时,叶征日驾驶的粤B×××××号车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赔款的责任应由叶征日承担。(二)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蒋胜军选择以合同之诉要求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先行赔偿其事故损失,再由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而并没有直接以侵权之诉向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和叶征日主张赔偿,故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存在拖延赔付的过错。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未曾就赔款事宜找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协商,而是径直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返还已支出的赔偿款的故意,该利息也不属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过错所导致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蒋胜军与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已发生,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已依约进行了赔偿,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并无不妥。本案自始,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仅得知叶征日的信息,因此仅以叶征日为被告提起诉讼,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以及安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均是叶征日追加。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何时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不妨碍其索赔利息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征日辩称,请法院公正裁判。
  原审被告安邦财保中山支公司述称,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征日、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连带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垫付费用4243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胜军系粤J×××××号车辆的车主。2016年4月12日,蒋胜军在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6525.2元,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向蒋胜军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2015年11月5日,叶征日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叶征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该保险单适用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6年8月26日16时,李芳驾驶粤J×××××号车辆在中山市小榄永宁工业大道与叶征日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芳、蒋磊受伤,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征日转弯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70%责任;李芳驾车未确认安全,应负事故30%责任;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胜军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报案。后蒋胜军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9458元,蒋胜军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158元。后蒋胜军也依照该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2016年11月3日,蒋胜军就粤J×××××号车辆的损失以及评估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9,458元、评估费3158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31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向蒋胜军支付保险金62616元。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向蒋胜军转账支付粤J×××××号车辆赔款62616元。2017年10月17日,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粤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永胜。该车在安邦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安邦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分别向李芳、蒋磊支付款项2524元、1,411元,该款项包含其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对方车辆即粤J×××××号车辆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一审庭审期间,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陈述叶征日是通过电话投保,但无法提供电话录音,亦无法提供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蒋胜军为其所有的粤J×××××号车辆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蒋胜军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因此获得其已赔偿部分的代位求偿权。
  粤J×××××号车辆的损失62616元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233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所承保的粤J×××××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受损,叶征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安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分别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粤J×××××号车辆的损失62616元,安邦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粤J×××××号车辆的相关权利人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粤B×××××号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其方应免责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转弯未让直行车,与粤B×××××号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无因果关系。故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方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叶征日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对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并明确说明其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叶征日承担事故70%的责任,故粤J×××××号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2431.2元[(62616元-2000元)×70%]。鉴于涉案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付,叶征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叶征日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向第三者垫付赔偿款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返还其已支出的赔偿款,给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予返还赔偿款的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方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243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43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为469元(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已预交),由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负担32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43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叶征日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就涉案的粤B×××××号车辆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叶征日的违法行为是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该事故发生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发生问题所导致,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以粤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其亦未举证证明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征日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就粤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2431.2元及自华泰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予返还赔偿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对于赔偿款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肃
书记员刘晓婷
吴荍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