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N5RF7R。
法定代表人:邵洪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被上诉人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估报告评估损失过高,涉案车辆维修发票为个人代开,没有维修清单,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车辆损失应酌情裁减。
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1600元,代赔第三者损失86074元,共计209074元,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求中的车损100000元变更为170070元,增加鉴定费10200元,其他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0时至2018年8月1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0时至2018年8月15日止。
2017年11月25日1时20分许,原告司机侯志方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灵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56K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5日,山西省公安厅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二支队十八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侯志方疲劳驾驶为由,认定侯志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委托,2017年12月20日,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冀A×××××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70070元,该公司收取原告机动车鉴定评估费10200元。
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0元,由偏关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30日代开,收款单位为樊文升。吊装费发票1张,金额14000元,由河曲县盛世通达租赁中心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
因事故致路产损失,原告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共计80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司机过度疲劳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路产损失,原告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
1、车辆损失17007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被告称鉴定的价格过高,但是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吊车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修理厂是必要的,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告提供了两张施救费发票,但是原告的车辆是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合在一起才能成为15吨以上货车,主车施救应当按2吨--5吨(含5吨)货车施救费标准计算,施救费应当为400元+15×30=850元。吊车费为900元。3、评估费10200元,也是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也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第三者路产损失8057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26259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应是多少?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公估报告评估损失过高,应酌情裁减,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等证实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26259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