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龙某与某军、某庆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军,女,苗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庆,女,苗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某军、某庆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龙某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责令两被上诉人履行《父母赡养协议》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出租收益26000元用于《父母赡养协议》中约定的某庆房贷支出或补偿给某军的100000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6行“原继承生效判决后,该26000元由两被告私自分配,其中某庆分的16000元,某军分的1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26000元租金在原继承案中没有处理,可认定该26000元租金已经被两被上诉人某军、某庆私自分配。《父母赡养协议》中协议内容:“2、位于城南城方宾馆旁一间门面化为某军所有(注:门面收入另外在第5条说明),另补偿某军现金十万元整。3、吉首市湘州阳光一套三室两厅商品房为某庆所有。先已付首付,余下资金父母亲承诺由父母代为归还(三人同意)。5、建设西路59号两间门面收入、城南门面收入、花垣镇门面收入(即为本案所指花园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城南空地租房收入父母在世时由他们收取,但这些收入要登记入账,开支由三人商量决定,只能用于赡养、安葬、房贷、欠款以及某军的十万元。”,已经明确约定花垣镇门面收入(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收入,含本案标的26000元)只能用于赡养、安葬、房贷、欠款以及某军的十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上诉人诉求该26000元租金按照《父母赡养协议》用于“父母亲承诺由父母代为归还(三人同意)”的某庆房贷以及“某军的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某军、某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龙某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两被告履行《父母赡养协议》,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出租收益26000元用于偿还某庆房贷或协议约定补偿给某军的10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及父母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父母赡养协议》,约定了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的相关事宜,即父母龙永平、陈仙娥在世时,由龙永平、陈仙娥收取该门面租金,但收入要登记入账,开支由龙某、某军、某庆协商决定,只能用于赡养、安葬、某庆房贷、欠款以及协议约定补偿给某军的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该门面由父母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门面由龙某出租收取租金26000元(已计入原继承案现金收入账);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门面由某庆出租收取租金26000元(未计入原继承案现金收入账),该26000元某庆分得16000元,某军分得10000元;2016年4月1日后该门面由某庆出租收取租金13000元(在原继承案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龙永平、陈仙娥先后于2014年1月、11月去世。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5月9日二审判决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租赁收益由原告龙某继承,原告龙某补偿某军100000元,某庆房贷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龙某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庆收取的门面租金26000元应如何处理。根据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父母签订的《父母赡养协议》,再结合原继承案生效判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庆收取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租金26000元应列为父母的遗产范围,某庆应妥善管理。但两被告未经原告龙某的同意,在原继承案生效后将该26000元进行了处理,侵害了原告龙某的权利。原继承案已经根据《父母赡养协议》,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进行了分配,但遗漏了本案争议的26000元。在本案开庭前及庭审中,该院两次以询问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龙某,如果原继承案遗漏了本案争议的26000元,是否同意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该26000元进行分配。原告龙某坚决不同意,坚决要求法院指定该26000元只能用于偿还某庆的房贷或补偿某军的100000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6000元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在原继承案中没有经过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该26000元应由原、被告继承。因原告龙某对应由两被告继承的份额没有处理权且坚决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判断遗产范围的主要因素是基于公民死亡的瞬间时刻,公民死亡前所产生的财产及其孳息属于遗产的范畴。本案中,某庆收取的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租金26000元属于被继承人龙永平、陈先娥死亡后取得的,不符合遗产概念的界定。由于该笔26000元门面租金是依据其父母遗产取得的法定孳息,根据遗产孳息的处理原则,因遗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在实际分割之前,应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并且在实际分配过程中,参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现上诉人龙某要求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双方当事人父母签订的《父母赡养协议》第五点,确认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72号门面租赁收益只能用于偿还某庆房贷以及补偿给某军十万元等事项,实际上代替了被上诉人某军、某庆行使处分权利,上诉人龙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该笔26000元的归属问题,故其诉讼请求因缺乏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曾浩恒

审判员李华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自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