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汪某与嵊州市仙岩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徐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男,200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王行锋之母),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仙岩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原嵊州市仙岩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仙岩村。

法定代表人:宓安章,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嵊州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之父),住嵊州市。

被告:徐某2,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童燕飞,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住嵊州市。

被告:王某2,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与被告嵊州市仙岩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原嵊州市仙岩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仙岩镇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徐某1、王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被告徐某1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徐某2、童燕飞、王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过红梅、被告仙岩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过红梅,被告仙岩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王某2(亦系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的费用22296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仙岩镇学校就学,在上体育课时,因外面下雨,所以在室内与被告徐某1、王某1等人一起玩耍,因学校的失管大意,被告徐某1、王某1用脚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嵊州市中医院,但因原告伤势严重,立即被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就医,经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30177.21元,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费480元,交通费2685元,伤残补偿费94474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其他营业房损失50000元,医疗器械2300元,合计222964.2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损失由被告仙岩镇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某1、王某1共同赔偿,因被告徐某1、王某1系未成年人,故由被告徐某2、童燕飞、王某2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仙岩镇学校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自由活动期间爬上垫子,其自身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徐某1、王某1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徐某1、王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二、原告请求中的多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营业房损失与本案事故缺乏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费有部分在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作必要的说明;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全;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哪些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由合议庭依法确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仙岩镇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共同辩称,一、原告在宣读诉状时只是要求被告仙岩镇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庭询问后才陈述要求仙岩镇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责任。二、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为复印件,无法看清,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与仙岩镇学校的答辩意见一致;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高铁费发票有4张共计1335元,是唐山到杭州,而交通费是伤者从家到医院所花去的交通费,因此该部分发票与本案是无关的;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业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医疗器械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驳回。三、对本案的事故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徐某1、王某1推倒导致原告受伤,但没有指出是哪一个被告推倒的,而原告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不一致的。本案是多因一果的事故,无法确定是哪一个被告或其他参与人所踢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认为,所有参与游戏的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事故责任问题,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认为大部分责任应由仙岩镇学校承担,不管是老师安排的活动或自由活动,作为老师应当监督学生,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家长暂时脱去了监管,且本案的事故也发生在上课的时候,体育老师放弃了监管和保护学生的义务。这场意外事故中,学校和老师的责任是最大的。

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辩称,学生在学校读书,且是住校的,家长对孩子在学校里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家长通过老师的告知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原告受伤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事故,应该是学校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包括被告王某1、徐某1在内的原告的同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七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没有对学生尽到监管责任,而是自行与其他老师在打乒乓球。被告仙岩镇学校经质证认为,对学生出具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当时是自由活动期间,不是有组织的上课期间;发生事故时原告把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原告自己有相应的责任;原告摔下来是被人踢飞了垫子,存在加害行为,踢垫子的二人是加害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开头都是一样的,不排除原告方把证言写好后让这些人抄的可能,对事实经过基本上没有意见,是原告自己站到垫子上去让其他人踢的,而玩游戏是7、8人一致意见所形成的,作为原告也应意识到站到7、8层垫子上面的危险性,原告也有责任的,所有的证言都不能确定是哪一个被告踢了一脚导致原告摔下来,而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其受伤的,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王某1、王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

2.被告仙岩镇学校提供了老师及学生出具的证明六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是自由活动,不是由老师上课的,老师在安排自由活动期间强调过不要到台上去,发现学生的行为后曾阻止过,且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一个学生告诉过老师。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内原告不清楚,如果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当时是体育课,不是自由活动课,因体育课时下雨了,才安排成自由活动,但老师没有在旁边,而原告是未成年人,哪怕是自由活动,也应该由老师来管理的。学生证明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经质证认为,对老师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老师和学生的证言可以看出星期三是下雨的,体育课安排了自由活动,老师去关照过要注意安全,但体育老师和其他老师去打乒乓球了,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老师暂时没有监管学生活动,因此对本案的发生,老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老师的责任由学校来承担。对学生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中有区别的部分,最初的证言应该更接近事实。学生证言中陈述只有徐某1踢了一脚的部分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1、2,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被告仙岩镇学校提供的学生及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依法向体育老师及班主任老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认定事实如下:因天气下雨,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在室内进行自由活动,原告汪某、被告徐某1、王某1等人将垫子叠起,汪某爬至垫子上,在被告徐某1、王某1各踢了垫子一脚后,汪某从垫子上摔下致伤。体育老师曾阻止学生的游戏行为,但原告受伤时,体育老师与其他老师在打乒乓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之母吕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唐山市路北区汪斌包子铺,经营者为吕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嵊州市仙岩镇中心学校已变更登记为嵊州市仙岩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法定代表人由李沈军变更为宓安章。3.被告王某1之母系精神三级残疾,其监护人为王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学生在体育课安排为自由活动时进行游戏而引起的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仙岩镇学校负有对学生管理、教育及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但体育老师在体育课期间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后,自行与其他老师打乒乓球,而对学生的具体活动疏于管理,体育老师虽称其曾阻止过原告等人的游戏行为,但其在已发现了学生游戏行为的危险性之后,虽有阻止行为,但其并未持续监管,据此应认定被告仙岩镇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徐某1、王某1踢垫子与原告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徐某1、王某1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对生活中普遍事物和活动的认知能力,应当对爬到叠起的垫子之上进行游戏的行为所可能遇到的危险具有预判力,即其应对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明知,故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仙岩镇学校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某1、王某1各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某1、王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徐某2、童燕飞、王某2承担。至于被告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提出的参与游戏的其余学生均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经核定为30071.21元(已剔除伙食费22元)。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核准。就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因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营业房损失,本院认为,护理费已包含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该两项损失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核定为180元。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系个体工商户,应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就读并寄宿于城镇学校,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徐某1、王某1各赔偿500元,被告仙岩镇学校赔偿3500元。据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0071.21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铺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46878.2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仙岩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赔偿汪某医疗费30071.21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铺助器具费2300元,合计142378.21元的70%计99664.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徐某2、童燕飞赔偿汪某医疗费30071.21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铺助器具费2300元,合计142378.21元的10%计14237.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王某2赔偿汪某医疗费30071.21元、护理费1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铺助器具费2300元,合计142378.21元的10%计14237.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036元,被告嵊州市仙岩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2028元,被告徐某2、童燕飞负担290元,被告王某2负担2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徐某2、童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银明

审判员?越明

人民陪审员王跃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