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仙岩镇学校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自由活动期间爬上垫子,其自身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徐某1、王某1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徐某1、王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二、原告请求中的多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营业房损失与本案事故缺乏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费有部分在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作必要的说明;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全;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哪些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由合议庭依法确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仙岩镇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共同辩称,一、原告在宣读诉状时只是要求被告仙岩镇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庭询问后才陈述要求仙岩镇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责任。二、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为复印件,无法看清,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与仙岩镇学校的答辩意见一致;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高铁费发票有4张共计1335元,是唐山到杭州,而交通费是伤者从家到医院所花去的交通费,因此该部分发票与本案是无关的;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业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医疗器械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驳回。三、对本案的事故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徐某1、王某1推倒导致原告受伤,但没有指出是哪一个被告推倒的,而原告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不一致的。本案是多因一果的事故,无法确定是哪一个被告或其他参与人所踢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认为,所有参与游戏的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事故责任问题,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认为大部分责任应由仙岩镇学校承担,不管是老师安排的活动或自由活动,作为老师应当监督学生,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家长暂时脱去了监管,且本案的事故也发生在上课的时候,体育老师放弃了监管和保护学生的义务。这场意外事故中,学校和老师的责任是最大的。
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辩称,学生在学校读书,且是住校的,家长对孩子在学校里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家长通过老师的告知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原告受伤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事故,应该是学校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包括被告王某1、徐某1在内的原告的同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七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没有对学生尽到监管责任,而是自行与其他老师在打乒乓球。被告仙岩镇学校经质证认为,对学生出具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当时是自由活动期间,不是有组织的上课期间;发生事故时原告把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原告自己有相应的责任;原告摔下来是被人踢飞了垫子,存在加害行为,踢垫子的二人是加害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开头都是一样的,不排除原告方把证言写好后让这些人抄的可能,对事实经过基本上没有意见,是原告自己站到垫子上去让其他人踢的,而玩游戏是7、8人一致意见所形成的,作为原告也应意识到站到7、8层垫子上面的危险性,原告也有责任的,所有的证言都不能确定是哪一个被告踢了一脚导致原告摔下来,而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其受伤的,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王某1、王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
2.被告仙岩镇学校提供了老师及学生出具的证明六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是自由活动,不是由老师上课的,老师在安排自由活动期间强调过不要到台上去,发现学生的行为后曾阻止过,且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一个学生告诉过老师。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内原告不清楚,如果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当时是体育课,不是自由活动课,因体育课时下雨了,才安排成自由活动,但老师没有在旁边,而原告是未成年人,哪怕是自由活动,也应该由老师来管理的。学生证明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徐某1、徐某2、童燕飞经质证认为,对老师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老师和学生的证言可以看出星期三是下雨的,体育课安排了自由活动,老师去关照过要注意安全,但体育老师和其他老师去打乒乓球了,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老师暂时没有监管学生活动,因此对本案的发生,老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老师的责任由学校来承担。对学生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中有区别的部分,最初的证言应该更接近事实。学生证言中陈述只有徐某1踢了一脚的部分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1、2,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被告仙岩镇学校提供的学生及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依法向体育老师及班主任老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认定事实如下:因天气下雨,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在室内进行自由活动,原告汪某、被告徐某1、王某1等人将垫子叠起,汪某爬至垫子上,在被告徐某1、王某1各踢了垫子一脚后,汪某从垫子上摔下致伤。体育老师曾阻止学生的游戏行为,但原告受伤时,体育老师与其他老师在打乒乓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