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高某1等与高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第二职业高中学校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公交总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核仪器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男,1930年2月18日出生,住台湾台中市北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5,男,193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3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兼杨某1、杨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集邮总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5(兼杨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房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门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各当事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高某2在一审中出示的(2003)京东证内字第6306号公证书制作于门某取得×号房屋产权证之间,公证时,该房屋尚不属于门某所有,其无权处分。二、从公证书内容来看,门某表述为“将我所有的以上房产的购房合同中的全部权益在我死亡后给我的儿子高某2所有”,故门某处分的是合同权益,而不是房屋产权。三、门某在订立公证遗嘱后,将×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以自己的行为推翻了遗嘱内容,故该遗嘱应为无效。四、公证遗嘱中的遗嘱执行人与高某2有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五、×号房屋系拆迁而来,因该房屋拆迁涉及案外人郭晓宇的利益,并非门某一人所有。一审法院仅审查公证遗嘱形式,未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审查,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发回或改判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一审被告辩称

高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母亲门某在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并缴纳全部购房款后,因产权证未下发,而自己年事已高,在与全部兄弟姐妹协商后,由我负责赡养母亲,母亲因拆迁所购房屋由我一人继承。母亲亲自到公证部门订立了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是母亲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订立后,母亲也没有再办理过与房屋相关的手续,只是在第二年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后我一直赡养母亲门某近一百岁去世。高某1在母亲生前表示其不赡养母亲,也不要房屋,其现在主张遗嘱无效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高某4未出庭,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诉争房屋由高某2继承。

高某3、高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我们的父亲去世较早,母亲没有工作,经兄弟姐妹协商,母亲以房养老,大家以家庭会议的形式决定,由高某2赡养母亲,母亲以遗嘱的形式将房屋留给高某2。这一情况高某1本人也应该知道。遗嘱是母亲的真实意思,高某2也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我们放弃对母亲门某遗产继承的权利,同意诉争房屋由高某2继承。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

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门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门×号的房屋由高某2继承;2、诉讼费用由高某1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11与门某系夫妻,婚后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高某12、高某13(曾用名高某14)、高某5、高某3、高某1、高某2。高某11因死亡于1975年6月14日注销户口,门某于2010年4月21日死亡。高某13于2013年5月1日死亡,高某13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杨某5、杨某3、杨某4、杨某2。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区×号楼1单元×号房产现登记在门某名下。

庭审中,高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3)京东证内字第6306号公证书一份,对门某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门某,女,1911.2.17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区×楼×号。遗嘱受益人:高某2,男,1955.1.24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区×楼×号。遗嘱执行人:张某2,女,1969.9.3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楼×门×号。我是门某,我丈夫高某11,于1975年2月11日去世,我至今未再婚。我于1993年5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门×号购有住房一套。现在我立遗嘱将我所有的以上房产的购房合同中的全部权益在我死亡后给我的儿子高某2所有(包括其妻子冯某)。以上遗嘱真实,我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高某1辩称被继承人门某做该遗嘱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此时门某并不是房屋产权人,公证处没有审查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其所做的遗嘱应属无效,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高某4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一份,内容为:“关于高某2起诉我和高某1等人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因本人年事已高,不方便参加庭审,现将本人之意见明确表示如下:本人同意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按照其遗嘱由高某2继承所有,本人对此无异议,另本人与高某2业已进行沟通,了解此事,故请法院无需再对本人进行任何送达,本人亦不会参加任何庭审。”高某3、高某5、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均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亦同意诉争房屋由高某2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门某系诉争房屋的所有人。被继承人门某作出遗嘱,同意将其所购的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门×号房产合同中的全部权益由高某2继承,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除高某1外,其余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遗嘱,亦同意诉争房屋由高某2继承。高某1虽不认可上述遗嘱,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上述遗嘱应为有效。高某1要求法院调取公证机关公证档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门某名下其他房产信息等,与本案遗嘱继承案件无关,法院不予准许。故高某2要求继承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门×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由高某2继承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2向本院提交了1993年、1995年、2000年三次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号房屋产权证于2004年3月3日填发。经本院询问,高某2认可公证遗嘱中写明的遗嘱执行人张某2系高某2妻弟的妻子。高某1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申请,请求法院查询公证档案、房屋拆迁档案,并要求向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查询门某名下是否另有房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一般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高某2主张其母亲门某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确定×号房屋由其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高某1上诉称,涉案的×号房屋有其他产权人,该陈述与产权证记载不同,高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高某1称门某所留遗嘱内容为合同权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门某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已经签订了房屋购房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房款,因未领取产权证,故在订立公证遗嘱时表述为“将我所有的以上房产的购房合同中的全部权益”,其意思明确指向为即购房合同所取得的全部权益,当然包括房屋产权。事实上,门某在领取房产证后,亦未以公证的形式撤销该遗嘱,除高某1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均认可门某的确有将×房屋留给高某2继承,由高某2赡养门某的意见,现高某2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本院在分割×号房屋时,应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高某1上诉称立遗嘱人以其行为表示撤销遗嘱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某1上诉称遗嘱执行人系高某2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一节,因本案系公证遗嘱,高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某1要求法院调取公证档案、拆迁档案、物业材料一节,因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对于门某遗嘱未涉及的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公证书对遗嘱的记载明确,高某1亦未向公证部门申请撤销公证,故对于高某1要求调取的公证档案材料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拆迁档案一节。高某1主张×号房屋有其他人的利益,该上诉意见与产权登记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毕凤敏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