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恒湘、刘兰芳答辩称,是校方及原告方的原因延误了治疗时机,增大了损失;该案是意外事故,且发生在校内,李艳是寄宿生,家长已将监护责任交给了学校,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艳方只承担次要责任。
温塘学校答辩称,学校十分注重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后,学校积极救助并垫付了8000元住院费;不同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艾道智提交的3号证据是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4号证据是温塘学校四个学生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恒湘、刘兰芳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夫妻二人不在家,不清楚真实情况;被告温塘学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理由是学校制止过危险行为,并不是证人所说的没有管理,没有制止。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温塘学校提交的2号证据是事故处理记录,原告及被告李恒湘、刘兰芳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下午五点多课间休息,被告李艳在教室外走廊上玩时,以伞骨架为弓、水性笔芯为箭,不慎将在走廊休息的原告艾道智左眼射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1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57.57元;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492.2元;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669.79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八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护理。2017年12月13日,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道智因左眼穿通伤并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术,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评为玖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该损伤已治疗终结。鉴定之前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3、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结合伤情,以上损伤造成误工玖拾天,伤后须壹人护理玖拾天,营养陆拾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恒湘、刘兰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温塘学校开车将原告送至长沙转院,并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在外务工。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艾道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1457.57+8492.2+11669.79+811.9=224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7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护理费46458元÷365X90天=11455.4元;交通费2285.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2936元X20年X20%=51744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278元。以上损失共计9699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