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艾道智与新宁县安山乡温塘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道智,男,200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法定代理人:艾治元(艾道智之父),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理人:黄国梁(艾道智之母),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被告:李艳,女,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法定代理人:李恒湘(李艳之父),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法定代理人:刘兰芳(李艳之母),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被告:李恒湘,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被告:刘兰芳,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安山乡。

被告:新宁县安山乡温塘学校,住所地新宁县安山乡。

负责人:李建文,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艾道智与被告李艳、李恒湘、刘兰芳、新宁县安山乡温塘学校(以下简称温塘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艾治元、黄国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李欣,被告李艳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恒湘、刘兰芳,被告温塘学校的负责人李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艾道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56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艾道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总金额为1020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艾道智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外走廊休息,被告李艳手持弓箭在走廊上玩时,用弓箭将原告眼睛误伤。原告受伤后,班主任只要求学生陪同去小诊所看了一下,没有对原告的伤情进一步处理。第二天原告父亲将其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二次,并做了多次检查。2017年12月1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伤后需护理玖拾天,营养陆拾天。

被告辩称

李艳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恒湘、刘兰芳答辩称,是校方及原告方的原因延误了治疗时机,增大了损失;该案是意外事故,且发生在校内,李艳是寄宿生,家长已将监护责任交给了学校,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艳方只承担次要责任。

温塘学校答辩称,学校十分注重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后,学校积极救助并垫付了8000元住院费;不同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艾道智提交的3号证据是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4号证据是温塘学校四个学生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恒湘、刘兰芳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夫妻二人不在家,不清楚真实情况;被告温塘学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理由是学校制止过危险行为,并不是证人所说的没有管理,没有制止。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温塘学校提交的2号证据是事故处理记录,原告及被告李恒湘、刘兰芳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下午五点多课间休息,被告李艳在教室外走廊上玩时,以伞骨架为弓、水性笔芯为箭,不慎将在走廊休息的原告艾道智左眼射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1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57.57元;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492.2元;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669.79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八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护理。2017年12月13日,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道智因左眼穿通伤并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术,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评为玖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该损伤已治疗终结。鉴定之前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3、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结合伤情,以上损伤造成误工玖拾天,伤后须壹人护理玖拾天,营养陆拾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恒湘、刘兰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温塘学校开车将原告送至长沙转院,并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在外务工。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艾道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1457.57+8492.2+11669.79+811.9=224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7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护理费46458元÷365X90天=11455.4元;交通费2285.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2936元X20年X20%=51744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278元。以上损失共计96994.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艾道智和李艳均系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课间休息期间,艾道智在教室外的走廊休息,李艳手持弓箭在走廊上玩,用弓箭将艾道智的眼睛误伤。艾道智受伤与李艳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李艳应当对艾道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恒湘、刘兰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艾道智在校内受伤的事实清楚,温塘学校虽主张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并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但未能将安全教育渗透到学生的自觉行为中去,且该校对艾道智与李艳采用的是住校管理方式,应尽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故温塘学校在本案中存在疏于管理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恒湘、刘兰芳辩称李艳系全日制住校生,家长已将监管责任交付给了学校,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监护责任仍应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艾道智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预约挂号凭证、门诊取号凭证、门诊挂号凭证、门诊预约取号凭证、预约挂号凭证、预交金凭证、门诊导诊单及2017年10月11日的门诊处方笺,因均没有相对应的医疗发票,原告将其列入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长沙市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M天计算。原告父母主张其均在外务工,收入远高于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但自愿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艾道智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情、伤残、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害后果,以至于产生鉴定费2300元,属原告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艾道智的医疗费损失等共计96994.36元,由李艳、李恒湘、刘兰芳承担70%的责任,温塘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由李艳、李恒湘、刘兰芳赔偿原告损失67896.0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支付67396.05元;由温塘学校赔偿原告损失29098.3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2109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艾道智的医疗费损失等共计96994.36元,由被告李艳、李恒湘、刘兰芳赔偿67896.05元(含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新宁县安山乡温塘学校赔偿29098.31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艾道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艾道智负担28元,被告李艳、李恒湘、刘兰芳负担245元,由被告新宁县安山乡温塘学校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虞淇钧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