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聂尹聂武汉与尹世才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武汉,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尹,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品,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世才,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武汉因与被上诉人聂尹、尹世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1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武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上诉人聂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品,被上诉人尹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聂武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聂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聂尹举证证明遗嘱和签名真实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处理丧事后双方实际分割现金6000元的事实与遗嘱内容相矛盾,遗嘱因形式存在欠缺而无效,遗嘱中尹德贞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符,落款无明确日期;一审判决有关聂尹已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推定错误,与继承法第25条规定相矛盾,尹世才作为聂尹的法定代理人一直未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聂尹在成年之后至起诉前也没有做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一审被告辩称

聂尹、尹世才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聂武汉一直随聂世衡在武汉生活,聂世衡死后其在武汉的房屋遇拆迁,由聂武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2013年才搬走,尹德贞的遗嘱形式欠缺并不影响其效力,其内容是尹德贞的真实意思,应当合法有效。

聂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石宝街XXX号的房屋归原告聂尹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世才与聂武汉均系立遗嘱人尹德贞之子,原告聂尹系被告尹世才之子、立遗嘱人尹德贞之孙。本案诉争房屋系尹德贞的个人房产,该房系尹德贞娘家赠予的房屋,原告聂尹与被告尹世才及尹德贞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并照顾尹德贞的晚年生活。2002年11月24日,尹德贞亲笔写下遗嘱,该遗嘱载明该房屋由原告聂尹继承。后尹德贞将该遗嘱交于原告聂尹,并对原告聂尹说该房由其继承,原告聂尹将该遗嘱交给被告尹世才保存。2006年2月4日尹德贞死亡,在办完丧事后分配尹德贞的遗产时,被告尹世才将尹德贞遗留的六千余元钱分了一半给被告聂武汉,并向被告聂武汉出示了前述遗嘱,要求由原告聂尹按遗嘱继承房屋,被告聂武汉予以同意。后原告聂尹与被告尹世才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七、八年后方搬出该房屋。2017年8月,原、被告再次商量房屋继承问题时,被告聂武汉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聂尹继承,而是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原告聂尹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尹世才与聂武汉均系立遗嘱人尹德贞与聂世衡夫妇所生育之子,原告聂尹系被告尹世才之子、立遗嘱人尹德贞之孙。尹德贞与聂世衡于1958年离婚后,于1961年复婚,后又于1989年离婚。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石宝街XXX号的房屋系尹德贞的婚前财产,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在尹德贞的名下。2002年11月24日尹德贞立遗嘱,表示前述房屋由原告聂尹继承。后尹德贞将该遗嘱交于原告聂尹,原告聂尹将该遗嘱交给被告尹世才保存。尹德贞于2006年2月4日死亡。后原告聂尹与被告尹世才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七、八年后方搬出该房屋。2017年8月,原、被告在聚会中谈及诉争房屋时,原告聂尹提出按遗嘱继承该房屋,被告聂武汉不同意,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原告聂尹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原告聂尹作为立遗嘱人尹德贞之孙,不是其法定继承人,尹德贞立遗嘱表示由原告聂尹继承房屋,因此本案属于遗赠法律关系。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之规定,本案中当房屋系尹德贞的个人财产时,尹德贞方能立遗嘱予以处分。该房屋系尹德贞的婚前财产,尹德贞与聂世衡于1989年离婚,被告聂武汉亦承认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且1992年房屋确权时登记在尹德贞名下,因此该房屋属于尹德贞的个人财产,其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对于被告聂武汉辩称该房屋虽系尹德贞的婚前财产,但婚后经过8年该房屋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实际上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废止,本案中属于尹德贞的婚前房屋不能因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聂武汉关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再次,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告聂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尹德贞的自书遗嘱,虽然被告聂武汉辩称不能确认遗嘱系尹德贞亲笔书写,但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聂武汉辩称该遗嘱存在瑕疵,遗嘱的“嘱”字书写错误,没有书写准确的日期,遗嘱中记载的尹德贞的年龄不正确,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但该遗嘱的内容能够体现立遗嘱人尹德贞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予给原告聂尹的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上的瑕疵未影响尹德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聂武汉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案遗嘱有效。最后,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之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该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就立遗嘱人尹德贞死亡、办完丧事后处理其遗产时原告聂尹是否提出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的事实产生争议,原告聂尹与被告尹世才均称其向被告聂武汉提出按遗嘱由原告聂尹继承房屋时被告聂武汉予以同意,而被告聂武汉予以否认,其称至2017年8月方知道遗嘱的事,而原、被告系亲属,双方在客观上均难以提供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换言之,原、被告对原告聂尹是否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的事实均难以证明,但原告聂尹系被告尹世才之子,二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在处理尹德贞的遗产时原告聂尹或被告尹世才向被告聂武汉提出过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则应视为在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房屋系尹德贞的遗产应是原、被告均知晓的事,二被告在处理尹德贞的遗产时对现金进行了分配,而房屋作为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在处理遗产时不一并进行处理显然与常理不合;另一方面,原告聂尹作为受遗赠人,在尹德贞死亡时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尹世才作为原告聂尹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作出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反之,被告尹世才只能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处理尹德贞遗产时原告聂尹向被告聂武汉作出了接受遗赠、继承房屋的意思表示。对该意思表示,不论被告聂武汉是否同意,该房屋均应按遗嘱由原告聂尹继承。事实上,尹德贞将自书遗嘱交给原告聂尹后,被告尹世才一直代原告聂尹保存遗嘱,且尹德贞死亡后原告聂尹与被告尹世才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达七、八年之久,被告聂武汉对此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行为来看,原告聂尹事实上接受了遗赠。综上所述,尹德贞的自书遗嘱真实有效,原告聂尹有权按照该遗嘱继承房屋,故对原告聂尹的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石宝街XXX号的房屋归原告聂尹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尹世才与聂武汉各承担1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尹对其诉讼请求已举示尹德贞自书遗嘱,其对存在遗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否认案涉遗嘱及尹德贞签名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关案件事实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由提出反驳意见的一方承担。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所作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案涉遗嘱中虽存在个别文字错误、落款年月日不规范等瑕疵,有可能系立遗嘱人文化水平等原因所致,但并不影响对遗嘱内容的解读;即便遗嘱落款的2002年具体月日不清晰,也不影响对当时尹德贞是否有遗嘱能力的判断,结合该遗嘱主要内容及表述能够确定其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出将涉案房屋赠与聂尹的意思表示,故相关瑕疵并不影响遗嘱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有关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聂尹是否曾做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应当知晓尹德贞所遗留的涉案房屋这一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存在,而其从尹德贞2006年去世后直至2017年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并未提出继承该房屋的主张,相关事实可以证明聂尹或尹世才在处理尹德贞遗产时曾经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长期未对此提出异议,加之尹德贞去世时聂尹尚未成年,尹世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做出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一审法院所做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聂武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勇

审判员苏致礼

审判员陈华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