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尹对其诉讼请求已举示尹德贞自书遗嘱,其对存在遗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否认案涉遗嘱及尹德贞签名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关案件事实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由提出反驳意见的一方承担。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所作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案涉遗嘱中虽存在个别文字错误、落款年月日不规范等瑕疵,有可能系立遗嘱人文化水平等原因所致,但并不影响对遗嘱内容的解读;即便遗嘱落款的2002年具体月日不清晰,也不影响对当时尹德贞是否有遗嘱能力的判断,结合该遗嘱主要内容及表述能够确定其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出将涉案房屋赠与聂尹的意思表示,故相关瑕疵并不影响遗嘱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有关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聂尹是否曾做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应当知晓尹德贞所遗留的涉案房屋这一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存在,而其从尹德贞2006年去世后直至2017年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并未提出继承该房屋的主张,相关事实可以证明聂尹或尹世才在处理尹德贞遗产时曾经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长期未对此提出异议,加之尹德贞去世时聂尹尚未成年,尹世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做出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一审法院所做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