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陈某1、陈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2,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判由郭某负担。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关于发回重审之理由。陈某1与陈某2是父子关系。陈某2在读书,陈某1是从事外航工作的海员。本案立案审理期间,恰好陈某1随船航行到海外,不在国内。就算一审法院公告了诉讼文书,陈某1在海外也无法获悉。因为公告的信息发表在国内,没有达到海外。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陈某1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之理由。1.郭某请求陈某1、陈某2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依据,陈某1、陈某2与郭某的“借款”没有关系。2.银行单只能说明资金流动。因陈某3已经去世,死无对证,是否存在借款还是还款,或是经济交易,无法查清。3.就算存在借款,在陈某3去世之前,是否还款付息过,死无对证,仅有郭某一面之词。4.因陈某3与其弟弟开麻将馆赌博,为旺场,经常参赌、诱赌。如果陈某3借款属实,必定是用于违法参赌。因为,“借款”的时间段,陈某1、陈某2家庭并无重大生活、经营支出。该“借款”不是合法债务。三、一审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郭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利息的一项是当庭增加的,当时,陈某1是要开船到海上的,所以长期不在,而陈某2要读书在学校,在送达方面可以涉及到公告送达。对此,法院却没有采取必要手段告知陈某1、陈某2,客观上剥夺了陈某1、陈某2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处理郭某当庭增加的诉求,属于违法诉讼程序。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审的送达合乎法律规定,我认可一审判决,也坚持一审判决。我当庭增加的诉求是利息,利息是根据借据,借据上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当庭增加诉求的部分,一审没有送达到陈某1、陈某2,不影响实体上的处理。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某1、陈某2共同偿还郭某借款10万元;二、判令陈某1、陈某2承担利息26000元(当庭增加);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陈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3现已死亡。

郭某提交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通过名下尾号为093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3名下账号为62×××83的账户转入10万元。郭某提供的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45224197006181923今借到郭某……壹拾万元整……,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承诺于每月__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下方借款人处有“陈某3”字样签名。出借人处有“郭某”字样签名。

郭某当庭明确要求陈某1、陈某2偿还本案的债务的理由是陈某1、陈某2作为陈某3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陈某3的财产,至于陈某3与陈某1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明,陈某1主张陈某3的母亲尚在世,后迁至香港生活,法院经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及惠来县公安局调查,均未查到其母亲户籍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郭某所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能够客观反映郭某、陈某3双方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借条中写明利率为每月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值,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3已经死亡,陈某1、陈某2作为其第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郭某请求陈某1、陈某2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至今利息总额已超过此金额,郭某请求26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有理,但应以陈某1、陈某2继承陈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陈某1、陈某2经法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1、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陈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陈某1、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陈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郭某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到陈某1、陈某2的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号501房送达传票,通知陈某1、陈某2于2016年12月8日到法院立案大厅领取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后因无法送达,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陈某1、陈某2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诉讼须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

二审期间,陈某1、陈某2提交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2.赌具的照片。鉴定意见和赌具的照片证明陈某3和她的弟弟开麻将赌场,引起了陈某1夫妻矛盾,双方曾经打架,鉴定是陈某3申请鉴定的一个伤情鉴定,因为陈某3经常赌博,孩子也不管,导致现在孩子性格偏激。3.判决书,案号是(2016)粤0106民初17003号。证明陈某3和几个案外人有几个案子,在陈某3开麻将馆的时间段,和张XX的案子在3月14日刚开过庭,张XX主张的债务有七笔,可以看出,陈某3借钱不是为了建房。陈某3每月都有向张XX的借款,其不是为了建房,而是为了开赌场、赌博,因此即使债务是存在的,也是和赌博有关,是非法的。陈某3向很多老乡借钱,张XX主张的是债务是32万,一审被驳回了。只有本案,因为陈某1、陈某2没出庭抗辩,所以被支持了。4.船员证。5.证明。证明陈某1外出工作的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陈某1不在国内的事实。

郭某质证称:1鉴定意见只能证明陈某3受伤,但是谁导致的,因为什么事,无法证明,即使按照陈某1、陈某2说的是陈某1打伤的,也是他们夫妻之间的事情,和本案无关。2.照片,陈某1、陈某2说这是赌场,意思是陈某3生前开设赌场。开赌场是犯罪的,只凭着几张桌子可以认定陈某3开赌场吗这些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连地点在哪里都不知道。不知道照片可以证明什么。3.关于(2016)粤0106民初17003号,和本案没有可比性,驳回的理由是借款凭证和借款内无法一一对应,和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单据和转账记录可以对的上,所以借款是可以确认的。4、船员证。5.证明。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采取公告送达,合乎法律规定,无论陈某1在哪里都不影响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陈某3工商银行账户62×××83流水明细,郭某对此质证称:对该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我方认为,该流水明细能够证明郭某确实向陈某3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债务人陈某3也收到了该款项,且流水明细中没有显示陈某3向郭某支付款项,也就是说陈某3没有偿还利息。陈某1、陈某2对此质证称:对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明细看也有款项从陈某3的账号转出去,陈某3有可能是转给郭某的配偶或者亲属。陈某1、陈某2也不认识郭某的家人,故要求法院根据证据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1、陈某2为中国公民,一审法院在向陈某1、陈某2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的方式在国内向陈某1、陈某2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程序合法,陈某1、陈某2上诉主张一审程序存在瑕疵,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3与郭某借款的事实有陈某3书写的《借条》为据,且郭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其向陈某3名下账号转入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与陈某3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根据约定,在开庭时主张26000元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限值,亦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郭某诉讼请求,判决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某1、陈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陈某3借款、及陈某3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钟淑敏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谢灵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