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北京第二实验小学平谷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实验小学平谷分校学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郭某之母),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二实验小学平谷分校,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第二实验小学平谷分校(以下简称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1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承担。事实及理由:郭某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出现的错误判决结果。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调查清楚郭某摔伤的过程,实验二小平谷分校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让事发的老师出庭说清过程,实验二小平谷分校也没有提供在滑雪场滑雪时的视频,郭某的父母至今也不知郭某是如何受的伤。该部分属于事实不清;2.实验二小平谷分校在庭审中只提交了一份滑雪安全预案,该证据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郭某在一审也没有认可该证据,但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了该证据,属于错误;3.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可了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既没有通知家长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应该是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仅仅让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这完全是矛盾和错误的。
实验二小平谷分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实验二小平谷分校赔偿郭某医疗费17419.2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21119.2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后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承担。诉讼过程中,郭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实验二小平谷分校赔偿郭某医疗费17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6073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50092.2元。事实和理由:郭某系实验二小平谷分校学生。2017年2月22日,实验二小平谷分校组织学生去北京渔阳国际滑雪场滑雪,郭某在滑雪时受伤,先后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郭某两次入院共开支医疗费27953.89元,经北京渔阳国际滑雪场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了10534.69元。郭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郭某方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实郭某入院治疗及相关开支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效;郭某方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平谷分部出具的证明,实验二小平谷分校予以认可,可以证实郭某第一次入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2620.51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销保险费用10534.69元,剩余12085.82元未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效;郭某方提交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可证实郭某因伤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所开支交通费的相关情况,但其中部分开支的必要性无法核实确认,故对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证据予以酌定;郭某方提交的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有效。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方提交的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滑雪安全预案,可以证实该校滑雪训练的组织机构、活动流程、应急措施等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效;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方提交的协议书,其内容为实验二小平谷分校与学生及家长签订游泳课安全责任协议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有效。
一审庭审中,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本次受伤的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90日。经核实,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19.2元,其中医疗费17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400元、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应当因地制宜、因材施教,在教育学生掌握运动技能、发展体能的同时,采取一定措施保证学生的运动安全。实验二小平谷分校创新教育形式,组织冰雪运动训练,有利于激发学生的运动兴趣,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和习惯,值得倡导。但本案中,郭某作为刚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仅上过两三次滑雪课的情况下,即被安排到有一定难度的初级道内进行训练,且滑雪运动作为风险度较高的体育运动,实验二小平谷分校在组织活动时未征得学生家长的同意,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应负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证明等予以核算;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调整;郭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每日120元;郭某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及交通状况,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酌定为5400元;郭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第二实验小学平谷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671.52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滑雪活动本身属存在一定风险的体育运动,郭某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能力和外在环境的认知存在一定的欠缺,活动组织者应当尽到相应的义务。在郭某仅上过两三次滑雪课的情况下,即被安排到一定难度的初级道内进行训练,导致郭某在滑雪时意外受伤,实验二小平谷分校作为组织者对此次事故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案情及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实验二小平谷分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上诉称实验二小平谷分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王朔
审判员张岚岚
法官助理单海涛
法官助理黄璐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原野